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旭化成聚甲醛(张家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扬子江国际化学工业园东海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顕谷一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尚华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高科大厦18层北户。
法定代表人:朱建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口岸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郁刘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案件概述:
上诉人旭化成聚甲醛(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化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华、西安市尚华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华公司)、江苏永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8)苏05民初151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主张:
旭化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技术许可证协议》约定旭化成公司是涉案技术的独占被许可人,且并未排除旭化成公司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旭化成公司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根据《技术许可证协议》第13.3条的约定认定应由旭化成株式会社提起诉讼,该认定与《技术许可证协议》的记载并不一致,法院未查明《技术许可证协议》授予了旭化成公司独占被许可的权利,导致对旭化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错误。(二)旭化成株式会社出具了《授权函》,确认旭化成公司是涉案技术在中国境内的唯一被许可使用人,有权代表旭化成株式会社提起民事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授权函》的落款处有旭化成株式会社的盖章和旭化成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小崛秀毅的签字。《授权函》由小崛秀毅的代理人伊藤亮二在公证人面前作出陈述,经日本公证机构公证和中国驻日本国大使馆认证。《授权函》的内容清楚地表明了旭化成公司作为国内唯一授权被许可人的身份以及其享有的诉权,与《技术许可证协议》并无冲突或不一致,可以作为确定旭化成公司享有本案诉权的事实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旭化成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小崛秀毅以及代理人伊藤亮二的代理权限不明确,缺乏事实依据。
陈华、尚华公司、永大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一审主张:
旭化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旭化成公司起诉请求:1.陈华、尚华公司、永大公司停止一切侵犯旭化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包括停止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已获取的旭化成公司的技术秘密,停止使用并删除或销毁载有旭化成公司技术秘密的任何载体;2.陈华、尚华公司、永大公司赔偿旭化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841417.55元(其中经济损失1000万元人民币/年,合理费用为841417.55元);3.陈华、尚华公司、永大公司在《文汇报》和《新民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登载声明,以消除影响;4.陈华、尚华公司、永大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3月26日,旭化成株式会社(协议中简称旭化成)与杜邦—旭化成聚甲醛(张家港)有限公司(协议中简称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许可证协议》,该协议第13.3条约定:“如任何第三方侵犯旭化成专利和/或旭化成开发的改进,以致公司就其根据许可证在区域境内经营的业务处于商业上实质不利的情况,公司应书面通知旭化成(并提供有关侵权的充分证明)。如公司按合资协议第9.2(a)(xii)条规定要求,旭化成应自行选择(i)采取行动减轻侵权情况,或(ii)在收到公司通知后九十(90)日内对至少一名侵权者提起诉讼。只有在公司要求旭化成(i)采取行动减轻侵权情况,或(ii)在九十(90)日内对至少一名侵权者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旭化成在本第13.3条项下的费用才以第13.5条规定的为限。”
在本案2019年7月30日的听证程序中,旭化成公司当庭提交了一份《授权函》的公证认证文件用以证明旭化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授权函》中记载:旭化成株式会社已开发并拥有某些关于生产、制造共聚型聚甲醛(缩醛树脂)的专有技术、技术诀窍及某些与制造共聚型聚甲醛(缩醛树脂)有关的专利权(以上统称为“授权技术”),还从事制作和销售使用上述技术和专利权所取得的共聚型聚甲醛。2002年3月26日,旭化成株式会社与杜邦—旭化成聚甲醛(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邦旭化成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许可证协议》,根据该份协议旭化成株式会社将其前述授权技术授予杜邦旭化成公司使用,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制作、销售共聚型聚甲醛(缩醛树脂)提供技术服务。作为对价,杜邦旭化成公司需支付一定的技术许可费用。2013年,杜邦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撤资,杜邦旭化成公司于当年6月向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旭化成公司。目前,据旭化成株式会社所知,旭化成公司的前员工陈华及其他境内公司涉嫌存在侵害旭化成株式会社前述授权技术的行为。作为前述授权技术的所有权人,旭化成株式会社出具本《授权函》,授予旭化成公司作为授权技术在国内的唯一被许可使用人,代表旭化成株式会社向中国境内的司法机关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举报等,以此维护旭化成株式会社及旭化成公司的合法权益。该《授权函》的落款处有旭化成株式会社的盖章以及授权签字人小崛秀毅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公证认证文件显示,委托人旭化成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小崛秀毅的代理人伊藤亮二在公证人面前陈述,委托人对《授权函》上的署名自认是其签署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旭化成株式会社与杜邦旭化成公司签订的《技术许可证协议》的约定,若第三方侵犯旭化成株式会社的专利和/或旭化成株式会社开发的改进,应由旭化成株式会社提起诉讼。而旭化成公司提交的《授权函》公证认证文件中,公证人仅是对伊藤亮二的陈述进行了公证,但小崛秀毅的身份以及伊藤亮二的代理权限均不明确,故该份公证认证文件不足以证明《授权函》是旭化成株式会社的真实意思表示,旭化成公司以此《授权函》主张其获得涉案技术的所有权人旭化成株式会社的授权并有权起诉的依据不足,其原告主体不适格。
一审法院裁判: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旭化成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旭化成株式会社与旭化成公司签订的《技术许可证协议》第2.1条“有关设计、运转、维护和制作的许可证”中约定,旭化成株式会社应向旭化成公司授予使用旭化成株式会社专利和旭化成株式会社诀窍的独占性和不可转让的许可证(但不附有分授许可证的权利),以设计、运转和维护工厂,及在区域境内制作有关产品……但从旭化成株式会社可能从旭化成公司退出的第五(5)周年日起,本协议规定的设计、运转和维护工厂及制造有关产品的独占性许可证应成为非独占性许可证,其他条款和条件则维持不变,而“退出”一词应解释为旭化成株式会社在旭化成公司的权益遵照本技术许可证协议的条款全部出售。《技术许可证协议》附件A对“诀窍”的定义是指所有由旭化成株式会社开发和拥有的,即旭化成株式会社于生效日有权向他人透露和许可他人使用的与旭化成株式会社技术有关的未获专利的专有技术知识。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旭化成公司提起本案侵害技术秘密诉讼,其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前提是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只有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就本案而言,旭化成株式会社与旭化成公司签订的《技术许可证协议》中第2.1条明确约定,旭化成公司是涉案授权技术在中国区域的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旭化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以《技术许可证协议》第13.3条约定应由旭化成株式会社提起诉讼、《授权函》内容存在瑕疵为由认定旭化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有误。此外,从《授权函》记载的内容来看,旭化成株式会社声明旭化成公司为涉案授权技术在中国境内的唯一被许可使用人,可代表旭化成株式会社在国内提起民事诉讼等。《授权函》的落款处有旭化成株式会社的印章、旭化成株式会社授权代表小崛秀毅的签字,并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故《授权函》形式上的真实性可予确认。旭化成公司亦有权依据《授权函》代表旭化成株式会社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旭化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519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兴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