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波涛,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展讯通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288弄展讯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楚庆,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案件概述:
上诉人王波涛因与被上诉人展讯通信(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展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2月4日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7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主张:
王波涛上诉称:王波涛曾是展讯公司的员工,属于劳动者而非经营者,不是侵害技术秘密的适格主体,而且也未实施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故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展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等协议要求法院采取预防性措施以保护其技术秘密不外泄,而非制止侵权行为,故本案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合同之债而非侵害商业秘密,本案确定的案由与诉争民事法律关系不一致。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争议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展讯公司答辩称: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展讯公司确实有权以王波涛违反保密协议为由追究其违约责任,但亦可以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追究其侵害商业秘密侵权责任。展讯公司选择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起诉,是在正当行使诉权。综上,展讯公司不同意王波涛的上诉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根据上述规定,经营者以及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均属于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适格被告。故王波涛提出的其不是经营者,不属于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波涛是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系案件实体审理的内容,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予审查。
民事案件案由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一般情况下,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进行审理后,如果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诉讼请求导致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展讯公司主张王波涛在具有盗取并使用展讯公司商业秘密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于离职前获取、拷贝其商业秘密,构成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展讯公司的该主张,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并根据该案由确定本案管辖法院。至于展讯公司的该主张是否成立,本案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需经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实体审理之后才能确定,不影响现阶段根据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由确定本案管辖权。如果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实体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导致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原审法院则应将本案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故,本院对王波涛提出的本案是合同纠纷而非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并据此认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的第一审技术秘密民事案件。王波涛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王波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