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9)京73民初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博阳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临,董事长。

被告:程敏卓,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成都爱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三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包德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包德泉,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案件概述:

原告博阳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博阳公司)与被告程敏卓、被告成都爱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兴公司)、被告包德泉因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当事人主张:

原告博阳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二、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及合理支出10万元,总计50万元。三、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博阳公司开发和搭建享有自主知识产权的“LiCA技术平台”。博阳公司对“LiCA技术平台”的核心技术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博阳公司对该技术秘密享有不可侵犯的合法权益。被告一程敏卓于2008年进入博阳公司工作,长期参与光激化学发光关键核心原料的技术研发,包括发光珠(也可以称为受氧微球、发光微粒)、感光珠(也可以称为供氧微球、感光微粒)等多种微粒的制备、研发。博阳公司于2012年支付程敏卓攻读同济大学硕士研究生学费2.7万元。博阳公司与程敏卓曾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程敏卓在学习结束后继续在博阳公司服务五年(2015年3月至2020年2月)。程敏卓与博阳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关于技术秘密、知识产权、无利益冲突的协议》,其中明确约定“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发明、产品、流程、方法、技术、配方……程敏卓在职期间或离职以后,其保密义务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前,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第三方泄漏技术秘密,亦不得允许或授权任何第三方以任何方式使用技术秘密。”程敏卓于2014年2月提出辞职,因程敏卓掌握博阳公司的技术秘密在提出辞职后拒不交接,故博阳公司于2014年2月将程敏卓转为兼职,直至2014年12月。爱兴公司于2013年4月成立,于2016年2月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新增股东程敏卓、包德泉。包德泉目前为爱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爱兴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桥路1295号设有研究院,程敏卓目前担任该研究院主任一职。2016年5月4日,爱兴公司提交了ZL201610289196.X号发明专利申请,涉及一种醛基葡萄糖的合成方法、基于所述醛基葡萄糖的包被方法和微球组合物的制备方法,涉案专利发明人为包德泉,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13日。该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博阳公司“LiCA技术平台”的重要环节,是在程敏卓离职前已经形成的博阳公司的技术秘密。程敏卓将其掌握的本属于博阳公司的技术秘密输送给包德泉及与博阳公司构成同业竞争的爱兴公司,爱兴公司作为上述专利的申请人,包德泉作为发明人以专利形式将博阳公司技术秘密公开,已经严重损害了博阳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博阳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博阳公司起诉状中列明:程敏卓的户籍地址:陕西省岐山县凤鸣镇凤鸣西路489号副100号,住所:上海市川桥路1295号一楼内201D室;爱兴公司的住所: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三路269号;包德泉的住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北潞冠家园22号楼5单元401号。

博阳公司在提交起诉状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24份证据,其中:证据1系程敏卓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居住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用以证明程敏卓身份信息及其在上海居住。该证据显示上海市公安局于2008年10月向程敏卓签发了上海市居住证。证据2系(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18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爱兴公司设立有上海研究院,程敏卓在上海研究院工作,及程敏卓对原告技术秘密的介绍的证明。该公证书显示,爱兴生物上海研究院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桥路1295号内西侧楼201D。证据19系爱兴公司宣传册,用以证明程敏卓目前任职爱兴公司上海研究院主任。

本院按照博阳公司提供的三被告的住所寄送诉讼材料(即程敏卓的寄送地址为“上海市川桥路1295号一楼内201D室”;爱兴公司的寄送地址为“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三路269号”;包德泉的寄送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北潞冠家园22号楼5单元401号”)后,爱兴公司、程敏卓均予以签收,但未应诉答辩。寄送给包德泉的诉讼材料被退回。

爱兴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爱兴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成都,不在北京市;博阳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中显示程敏卓的户籍地址为“陕西省岐山县凤鸣镇凤鸣西路489号副100号”,住所为“上海市川桥路1295号一楼内201D室”,两者均不在北京市;博阳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中显示包德泉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但自2016年2月起,包德泉作为爱兴公司股东,一直在四川省成都市居住,包德泉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市是包德泉的经常居住地。此外,博阳公司就程敏卓、爱兴公司侵犯其技术秘密纠纷事宜,已于2019年5月22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沪73知民初429号,简称第429号案件)。博阳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起诉事实与理由、证据材料与第429号案件基本相同,原告涉嫌重复起诉。因本案与第429号案件有关联,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为支持其主张,爱兴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郸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号房产证,其上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包德泉,登记时间2011年7月26日,房屋坐落于犀浦镇兴业南街88号12栋。

2、2020年1月6日润无声物业西区花园客服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记载:包德泉自2011年7月26日入住成都市郫县犀浦镇兴业南街88号12栋。经查,该居住证明载有包德泉的身份证号,该身份证号与博阳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中记载的包德泉的身份证号一致。

3、第429号案件的起诉状、第429号案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补充证据目录。其中起诉状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起诉状中载明:原告为博阳公司;被告一为程敏卓,户籍地址:陕西省岐山县凤鸣镇凤鸣西路489号副100号,住所:上海市川桥路1295号一楼内201D室;被告二为爱兴公司,住所: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三路269号。案由为侵犯技术秘密纠纷。起诉状中载明以下内容:博阳公司成功开发了光激化学发光免疫检测系统“LiCA技术平台”。博阳公司对“LiCA技术平台”的核心技术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博阳公司对该技术秘密享有不可侵犯的合法权益。被告一程敏卓于2008年进入博阳公司工作,为博阳公司的前核心技术开发人员,参与发光珠(也可以称为受氧微球、发光微粒)、感光珠(也可以称为供氧微球、感光微粒)等多种微粒的制备、研发。博阳公司与程敏卓曾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博阳公司于2012年支付程敏卓攻读同济大学硕士研究生学费2.7万元,程敏卓在学习结束后继续在博阳公司服务五年(2015年3月至2020年2月)。程敏卓与博阳公司于2010年6月6日签署一份《关于商业秘密、知识产权、无利益冲突的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甲方或其关联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但不只限于发明、产品、流程、方法、技术、配方……”,且约定程敏卓“在职期间或离职以后,其保密义务为: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前,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第三方泄漏商业秘密,亦不得允许或授权任何第三方以任何方式使用商业秘密”。程敏卓于2014年2月提出辞职,因程敏卓掌握博阳公司的技术秘密在提出辞职后拒不交接。爱兴公司于2013年4月成立,其与博阳公司均属于体外诊断领域。爱兴公司于2016年2月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新增股东程敏卓。爱兴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桥路1295号设有研究院,程敏卓目前担任该研究院主任一职。2018年12月,爱兴公司推出了“肌钙蛋白I测定试剂盒(均相化学发光免疫分析法)”,其中使用了博阳公司的技术秘密.程敏卓违背了与博阳公司之间的保密协议,侵犯了博阳公司的技术秘密,爱兴公司使用了程敏卓非法披露的技术秘密,二被告给博阳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达3400万元人民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博阳公司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两被告赔偿博阳公司因其技术秘密侵权行为而给博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800万元,以及博阳公司为调查、制止两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万元;3、两被告在国家级官方媒体上向博阳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证据目录显示证据2为程敏卓上海市居住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程敏卓居住地在上海。

4、2020年1月17日犀浦镇两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包德泉自2011年7月26日起居住在郫都区犀浦镇兴业南街88号12栋。

针对爱兴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博阳公司答辩称:一、成都不能构成包德泉的经常居住地,其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房山区,符合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二、第429号案件与本案涉及的技术秘密不同、侵权行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三、爱兴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旨在拖延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爱兴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为支持其主张,博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与润无声物业西区花园客服中心的通话记录。

2、与润无声物业西区花园客服中心的通话音频。

证据1、2用以证明润无声物业系包德泉成都房产物业,该物业陈述包德泉2019年全年没有水电使用记录。

3、2019年11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西潞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记载:包德泉户籍地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北潞冠佳缘22号楼。证据3用以证明包德泉的住所在北京市房山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本案中,根据犀浦镇两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等证据可初步证明包德泉的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成都市。且包德泉系爱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经常居住地处于爱兴公司住所地的四川省成都市亦符合常理。博阳公司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能仅证明包德泉的户籍所在地,博阳公司提交的与物业沟通的记录等均为自制证据,未经公证,其真实性难以确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包德泉的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成都市。

一审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博阳公司以爱兴公司、程敏卓、包德泉共同侵犯技术秘密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对于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首先,

爱兴公司、包德泉的住所地均为四川省成都市,程敏卓的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北段98号,但上海市公安局于2008年10月向程敏卓签发了上海市居住证,且程敏卓为爱兴公司设立的上海研究院的主任,本案中本院亦使用博阳公司提供的程敏卓在上海市的住所地址成功送达,故不能排除程敏卓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的可能性。其次,博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程敏卓为爱兴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上海研究院主任,由此亦可初步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包括上海市。在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且博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市属于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地的情况下,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或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考虑到本案与第429号案件均为侵犯技术秘密案件,针对侵犯技术秘密的案件,首先要确定技术秘密的范围。从第429号案件的起诉状内容来看,不能排除本案与该案具有一定关联的可能性。鉴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受理第429号案件,故从便利诉讼的角度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更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审判人员:

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附件:

判 长 张晰昕

判 员 林鸿姣

判 员 肖玲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春锦

记 员 张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