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73民初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冶焦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中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于振东,董事长。
原告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高能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于振东,董事长。
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杰,男,1987年4月7日出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家滩村。
被告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中钢国际广场18层。
法定代表人王建,院长。
被告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26层。
法定代表人陆鹏程,董事长。
被告陈风昌(),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高英武,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李有军,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河北旭阳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王英其,总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中冶焦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冶焦耐公司)、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冶焦耐大连公司)诉被告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中钢集团公司)、中钢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中钢设备公司)、陈风昌、高英武、李有军、河北旭阳焦化有限公司(简称旭阳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中冶焦耐公司、中冶焦耐大连公司共同诉称:中冶焦耐大连公司成立于2009年,系中冶焦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前者成立后,中冶焦耐公司即同意将包括5.5米捣固焦炉施工设计技术秘密在内的所有商业秘密与中冶焦耐大连公司共有。2008年12月17日,中冶焦耐公司与徐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天安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徐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年产80万吨焦化工程”(简称天安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按照合同如期交付了包括“2X65孔JNDK55-07型捣固焦炉”施工设计图纸在内的设计文件,图纸署名为“中冶焦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有图纸均明确标明“本图的所有权完全为中冶焦耐拥有。未经本公司的书面许可,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保密条款,“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对对方的资料及文件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项目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泄密方承担一切由此引起的后果并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10月13日,中冶焦耐大连公司与徐州天顺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天顺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徐州天顺化工有限公司130万吨/年焦化工程”(简称天顺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按照合同如期交付了包括“2X65孔JNDK55-07型捣固焦炉”施工设计图纸在内的设计文件,图纸署名为“中冶焦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而且,该合同双方亦作了与天安项目的保密条款相同的约定。2007年1月1日,中冶焦耐公司分别与陈风昌、高英武、李有军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前述三被告从事技术、管理岗位工作,且在合同第二十条明确约定了前述三被告应当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2010年12月31日,因中冶焦耐公司人员成建制迁移原因,陈风昌、高英武、李有军工作单位变更为中冶焦耐大连公司,并签署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保密及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了技术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涉及公司经营的技术方案、图纸等等。陈风昌曾经参与过天顺项目工程施工设计图纸的设计工作,高英武、李有军曾经参与过天安项目工程施工设计图纸的设计工作。2014年5月31日,陈风昌与中冶焦耐大连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2月,高英武退休;2017年3月23日,李有军与中冶焦耐大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0月10日,中冶焦耐大连公司与旭阳公司签订了“河北旭阳焦化有限公司新建7#~8#焦炉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而在中冶焦耐大连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初步设计后,旭阳公司与中冶焦耐大连公司解除了合同。2017年,中冶焦耐大连公司在为“河北旭阳焦化有限公司旧厂区120万吨焦化及铁路搬迁项目”(简称旭阳旧厂区项目)提供工程监理服务过程中发现,该项目上图纸上署名分别为中钢集团公司、中钢设备公司,图纸上还有陈风昌、高英武分别作为审核人的签名、李有军作为设计人的签名,该图纸与天顺项目、天安项目工程施工设计图纸相似度极高。从前述行为能够推断出,六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1.判令六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并销毁侵犯原告技术秘密的所有图纸资料;2.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0万元及合理维权支出费用50万元;3.判令六被告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院向六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中钢集团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其理由为:本案不属于技术秘密案件,而应当被定性为著作权争议,根据争议标的金额,本案应由基层法院审理。二原告在本案中认为六被告在旭阳旧厂区项目上所使用的设计图纸与其在天安项目、天顺项目上的设计图纸高度雷同,因设计图纸是对于科学领域思想的表达,并非科学技术本身,故本案不涉及技术秘密。对于声称具有相同或近似表达的案件,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中钢集团公司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有关专利、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专利、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中钢集团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属本院辖区。原告主张的是六被告侵犯其技术秘密而非著作权,属于本院审理范围。对于中钢集团公司主张本案应为著作权纠纷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案由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至于本案实质争议是否属于著作权纠纷,有待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阶段的审理范围。因此,中钢集团公司的该项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司品华
审 判 员 温同奇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刘月庆
书 记 员 李益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