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xxx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麦乐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8号乙青岛国际贸易中心1号楼2509房间。
法定代表人:徐敬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敬清,女,
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瑜,男,汉族,1965年11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博泵机电进
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青岛麦乐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乐威公司)、徐敬清、刘瑜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泵机电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主张:
麦乐威公司、徐敬清、刘瑜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相关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刘瑜并非博泵机电公司的董事,也不是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泵科技公司)的高管,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定和约定的保密义务。3.二审判决认定商业秘密侵权因果关系时没有考虑麦乐威公司和徐敬清提供的反证,属于主观臆断。4.二审法院判决刘瑜停止侵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二审判决按照20%的利润计算麦乐威公司的侵权获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提审并改判本案,判令所有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博泵机电公司承担。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的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麦乐威公司、徐敬清、刘瑜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业秘密,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的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首先,关于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本案中,博泵机电公司提交了其与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在2003年至2005年签订的合同四份,能够体现博泵机电公司与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存在长期稳定交易,亦能够体现对产品的规格、型号、交易价格的特殊需求及其他交易习惯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麦乐威公司、徐敬清、刘瑜不认可上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提交了苏丹与中国企业签订供水项目合同的互联网新闻的公证书等证据,但是公证书中的网页内容不能体现与涉案商业秘密深度信息相关的内容,无法证明其主张。综上,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相关信息符合“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两个要件,能够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
其次,关于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博泵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利用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的相关客户信息与特定客户进行了实际交易,表明上述客户信息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及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最后,关于是否“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本案中,博泵科技公司山泵任字[2003]4号文表明刘瑜任外贸部常务副部长,博泵科技公司山泵任字[2004]6号文表明刘瑜任总经理助理兼外贸部部长。博泵机电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工商行政机关的企业变更情况表明刘瑜在2007年12月17日被博泵机电公司股东会选举担任董事、经理。虽然麦乐威公司、徐敬清、刘瑜于再审阶段提供了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拟证明博泵机电公司2007年12月17日的董事会决议中刘瑜的签字系伪造,但该鉴定系根据复制材料进行检验,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刘瑜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并且,博泵科技公司也是博泵机电公司股东,在2009年博泵机电公司成为博泵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博泵科技公司与博泵机电公司系关联公司,博泵科技公司员工管理规定中的保密条款刘瑜也应遵守。因此,能够认定博泵机电公司对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综上,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相关信息符合法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构成商业秘密。
(二)关于麦乐威公司、徐敬清、刘瑜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业秘密,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博泵机电公司明确刘瑜的被诉行为系违反约定或者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徐敬清与麦乐威公司的被诉行为系明知前述违法行为而获取并使用上述商业秘密。本案中,博泵机电公司与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的贸易合同上有刘瑜的签字,表明刘瑜知悉商业秘密的内容,而刘瑜与徐敬清系夫妻,麦乐威公司又系徐敬清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根据二审法院所调取的麦乐威公司的出口报关单等证据则表明麦乐威公司与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发生过多笔交易,交易的产品信息亦与涉案商业秘密信息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等相同或近似。虽然麦乐威公司、徐敬清称苏丹驻华大使馆出具邀请函表明其系受苏丹驻华大使馆及苏丹经济商务部邀请参加苏丹相关水利工程融资项目,但其所获邀请时间为刘瑜在博泵科技公司任职期间,并不足以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获取苏丹方面的业务。关于麦乐威公司、徐敬清称苏丹水资源、灌溉与电力部出具证明表明博泵机电公司自2006年起因为不具有为苏丹的项目进行融资建设的能力,与苏丹水资源、灌溉与电力部没有任何业务合作,鉴于上述抗辩与麦乐威公司、徐敬清、刘瑜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相结合,与一、二审认定相关事实矛盾,故本院对麦乐威公司、徐敬清、刘瑜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麦乐威公司、徐敬清、刘瑜的被诉行为侵害了涉案商业秘密,并无不当。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二审判决根据相关证据计算麦乐威公司、徐敬清、刘瑜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情节及博泵机电公司的合理开支情况,确定麦乐威公司、徐敬清、刘瑜共同赔偿博泵机电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并无不当。对于麦乐威、徐敬清、刘瑜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青岛麦乐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徐敬清、刘瑜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马秀荣
审判员 周 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曾志
书记员张晨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