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长泾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姿,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致富路7号9幢171室。
法定代表人:张英姿,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住所地:荷兰埃珀(Gelriaweg16,8161RKEpe)。
法定代表人:皮特·德克·拉德梅克(PieterDirkRademaker),该公司特别项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猛,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佳通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始信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应毅。
原审被告:安徽佳通乘用子午线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始信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应毅。
案件概述:
上诉人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驰苏州公司)、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驰上海公司)因与VMI荷兰公司、安徽佳通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公司)、安徽佳通乘用子午线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乘用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9)皖01民初156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主张:
萨驰苏州公司上诉称:VMI荷兰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佳通乘用公司存在侵犯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不能以佳通乘用公司住所地建立管辖。VMI荷兰公司主张佳通乘用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系使用其技术秘密的行为,并在明知萨驰苏州公司、萨驰上海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VMI荷兰公司的技术秘密的情况下仍使用前述技术秘密。而VMI荷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4-5、4-6仅可证明佳通乘用公司购买了HPC-105型号成型机,无法证明佳通乘用明知或应知他人非法获取技术秘密,因此,VMI荷兰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佳通乘用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萨驰苏州公司认为,法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阶段虽无需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但对于管辖权异议相关的事实仍需调查核实。VMI荷兰公司主张佳通乘用公司明知萨驰苏州公司、萨驰上海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VMI荷兰公司的技术秘密,但VMI荷兰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萨驰苏州公司或萨驰上海公司向佳通乘用公司披露了技术秘密的行为,亦无法证明佳通乘用公司参与或明知萨驰苏州公司或萨驰上海公司具有VMI荷兰公司所主张的不正当接触其技术秘密的行为,因此VMI荷兰公司并未满足其最低的举证责任,证明佳通乘用公司侵犯VMI荷兰公司商业秘密。VMI荷兰公司在无法初步证明佳通乘用公司明知他人实施非法获取技术秘密的情况下,为强拉管辖的目的,故意将佳通乘用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其恶意建立管辖的意图明显。原审法院以佳通乘用公司住所地或其使用涉案产品的地点作为管辖连接点,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明显是错误的。佳通公司与本案涉案产品HPC105型号成型机无关,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无法以佳通公司的住所地作为连接点建立管辖。根据VMI荷兰公司提供证据4-3“佳通公司安徽佳通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的佳通公司经营范围的仅涉及“子午胎”,没有任何部分提及“半钢子午线轮胎”,而佳通公司仅生产全钢胎产品,该生产过程无需使用被控侵权的HPC-105型号成型机,因此佳通公司不可能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以佳通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就简单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明显是错误的。
萨驰上海公司上诉称:VMI荷兰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佳通乘用公司存在侵犯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不能以佳通乘用公司住所地建立管辖。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与专利权侵权案件不同,使用技术秘密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为明知或应知他人非法获取技术秘密。因此,若非明知他人实施非法获取技术秘密的,其使用技术秘密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萨驰上海公司认为,法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阶段虽无需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但对于管辖权异议相关的事实仍需调查核实。VMI荷兰公司主张佳通乘用公司明知萨驰苏州公司、萨驰上海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VMI荷兰公司的技术秘密,但VMI荷兰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萨驰苏州公司、萨驰上海公司向佳通乘用公司披露了技术秘密的行为,亦无法证明佳通乘用公司参与或明知萨驰苏州公司、萨驰上海公司具有VMI荷兰公司所主张的不正当接触其技术秘密的行为,因此VMI荷兰公司并未满足其最低的举证责任,证明佳通乘用公司侵犯VMI荷兰公司商业秘密。VMI荷兰公司在无法初步证明佳通乘用公司明知他人实施非法获取技术秘密的情况下,为强拉管辖的目的,故意将佳通乘用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其恶意建立管辖的意图明显。原审法院以佳通乘用公司住所地或其使用涉案产品的地点作为管辖连接点,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明显是错误的。佳通公司与本案涉案产品HPC105型号成型机无关,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无法以佳通公司的住所地作为连接点建立管辖。VMI荷兰公司主张佳通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系购买了HPC-105型号成型机,并在明知萨驰上海公司、萨驰苏州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VMI荷兰公司的技术秘密的情况下仍使用前述技术秘密。然而,VMI荷兰公司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佳通公司使用了涉案产品。事实上,根据VMI荷兰公司提供证据4-3“佳通公司安徽佳通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的佳通公司经营范围的仅涉及“子午胎”,没有任何部分提及“半钢子午线轮胎”,而佳通公司仅生产全钢胎产品,该生产过程无需使用被控侵权的HPC-105型号成型机,因此佳通公司不可能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VMI荷兰公司作为轮胎成型设备的生产厂家,自然应当知晓全钢胎产品和半钢胎产品的区别。此外,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2018)皖01民初984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萨驰苏州公司已经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的HPC-105型号成型机并非佳通公司所有。VMI荷兰公司明知佳通公司与HPC-105型号成型机无任何关联,却故意并将佳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有强拉管辖的恶意。原审法院以佳通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就简单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明显是错误的。萨驰上海公司、萨驰苏州公司并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与本案诉讼无关,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VMI荷兰公司主张萨驰上海公司、萨驰苏州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取VMI荷兰公司的技术秘密,擅自披露、使用并允许佳通公司、佳通乘用公司使用VMI荷兰公司的技术秘密。本案审理的核心应为萨驰苏州公司是否实施了VMI荷兰公司所控侵权行为,因此,本案应该移送到萨驰苏州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VMI公司在明知萨驰上海公司与HPC-105型号成型机无任何关联,却故意并将萨驰上海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且未提交任何新证据证明萨驰上海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具有明显混淆视听、浪费司法资源的恶意。
VMI荷兰公司答辩称:萨驰苏州公司、萨驰上海公司将其拥有的涉案技术秘密应用于HPC-105型号成型机上,将承载涉案技术秘密的成型机出售给佳通公司、佳通乘用公司,而佳通公司、佳通乘用公司明知该技术秘密系萨驰苏州公司、萨驰上海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技术秘密,仍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方法生产轮胎产品,构成擅自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合肥市是原审被告佳通公司、佳通乘用公司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佳通公司、佳通乘用公司未做陈述。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VMI荷兰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显示佳通乘用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HPC-105型号成型机,而VMI荷兰公司主张佳通乘用公司、佳通公司使用了其技术秘密,佳通乘用公司、佳通公司作为被告,其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辖区内,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至于佳通乘用公司、佳通公司是否在明知情形下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是否与萨驰苏州公司具有侵权合意,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萨驰苏州公司、萨驰上海公司还提出萨驰上海公司、佳通公司并非为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该理由是否成立亦应当通过实体审理予以查明。
综上,萨驰苏州公司、萨驰上海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沈靖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