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73民初xx号
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北京辉耀宏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x号院内(707厂)[5-4]2号楼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宝。
案件概述:
2020年1月3日,本院收到北京辉耀宏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辉耀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辉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天津鑫嘉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鑫嘉智公司)及被告许磊侵犯辉耀公司的技术秘密;2、请求法院判令鑫嘉智公司及许磊向辉耀公司赔偿损失十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鑫嘉智公司及许磊停止实施侵犯辉耀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4、请求法院判令鑫嘉智公司及许磊在相关技术领域报纸期刊上向辉耀公司赔礼道歉;5、请求法院判令鑫嘉智公司及许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辉耀公司是一家研发、生产、销售用于长焦镜头的自动聚焦板技术及产品的民营科技企业。许磊曾是就职于辉耀公司的技术及销售人员,其主要工作就是负责自动聚焦板技术的研发与销售,能够接触、知悉辉耀公司的核心技术(自动聚焦板技术)。辉耀公司曾与许磊在入职时签订《保密协议》及《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目的在于赋予许磊保守辉耀公司技术秘密,即自动聚焦板技术的义务。后许磊从辉耀公司处离职后,与其妻马远注册成立了鑫嘉智公司,主营业务就是生产、销售自动聚焦板技术及产品。该技术产品与辉耀公司自行研发生产的自动聚焦板技术产品相同或实质性相同。许磊还以“王旭东”等化名对其产品进行市场推广,主要销往北京、深圳等地,严重损害辉耀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许磊明知涉案技术是辉耀公司的技术秘密,却以实际行动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及允许他人使用辉耀公司的商业秘密;鑫嘉智公司明知许磊是辉耀公司的前员工,且明知其以违法行为获取、披露、使用的技术,仍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该涉案技术。鑫嘉智公司及许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给辉耀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辉耀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辉耀公司主张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故本案应当属于本院管辖。对于侵权行为地,辉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系北京华特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特公司)与鑫嘉智公司签订,内容系鑫嘉智公司向华特公司销售自动聚焦板。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辉耀公司主张该合同证明鑫嘉智公司向北京市的企业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产品,故侵权行为发生在北京市。对于被告住所地,辉耀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网站截屏,店铺认证信息中显示鑫嘉智公司所在地为北京;2、淘宝网站截屏,配送信息显示发货地为北京,品牌为鑫嘉智;3、微信号截屏,微信名为“东灵山海”,地区显示为“北京西城”;4、微信号截屏,微信名为:“幸福喜乐做最好的镜头自动聚焦板”,微信对话内容显示其自称为“天津鑫嘉智电子王经理”,其人在北京。4、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天津鑫嘉智王旭东”的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5、辉耀公司自称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热线查询的许磊的社保信息及通话录音。对于上述证据,辉耀公司解释为,许磊使用化名为“王旭东”或“王杰”,其住所地应在北京市丰台区。至于许磊的社保信息,可以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热线查询,但因许磊不是辉耀公司员工,不能出具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章的证明文件。
另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的鑫嘉智公司的住所地为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C02号楼310室-127(集中办公区),许磊的户籍信息显示其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蓟县桑梓镇庞庄子村,许磊与辉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其家庭住址填写的亦为天津市蓟县桑梓镇庞庄子村。对于上述事实,辉耀公司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网页截屏、微信截屏、通话录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页、身份查询打印页、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辉耀公司主张鑫嘉智公司及许磊的行为侵害其技术秘密,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比照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辉耀公司提供的网页截屏中所显示的“所在地”、“配送地址”等,均不能证明鑫嘉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故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鑫嘉智公司的注册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作为其住所地。至于辉耀公司提供的微信名称及微信聊天内容中,均未显示与许磊有关,故该微信中提供的地址不能认定为许磊的住所地。辉耀公司提交的热线电话查询记录,因没有相关单位的印章及说明,本院无法认可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即便该证据是真实有效的,许磊缴纳社保的单位信息亦不能证明许磊本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鉴于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许磊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故应当认为其住所地位于户籍地天津市蓟县。综上,本案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不能作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依据。
其次,本案中辉耀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为侵犯技术秘密,也即侵犯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在本案中,辉耀公司主张其技术秘密为自动聚焦板技术;辉耀公司主张许磊的侵权行为为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及允许他人使用辉耀公司的涉案技术,鑫嘉智公司的侵权行为为明知许磊以违法行为获取、披露、使用的技术,仍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该涉案技术。本案中,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以及辉耀公司的主张,鑫嘉智公司及许磊的被控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直接结果为,导致辉耀公司所主张的自动聚焦板技术不再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该技术不再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之后,并非被控侵权行为产生的直接结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被销往的地方不是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侵权行为地。另外,由于销售产品的行为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控制,不具有客观性,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可能遍及全国各地,易造成管辖法院的不确定性。且如以涉案技术生产的商品的销售地所在法院审理本案,对于审理涉案技术秘密,即审理相关技术并无便利,不符合两便原则。因此,北京地区不属于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不能作为本院管辖本案的依据。辉耀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被控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地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对北京辉耀宏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起诉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袁 伟
审 判 员 李 辉
审 判 员 李 青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天浩
书 记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