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傅x禄,男,193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案件概述:
上诉人傅嘉禄因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35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主张:
傅嘉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依职权向杭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档案馆调取“杭高新发[1992]131号档案材料”、“杭高新[1997]133号档案材料”;依职权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档案馆调取“注册号14306527-4档案材料”、“注册号3301002060378档案材料”;3.确认1992/8/12杭高新发[1992]131号批复,确认傅嘉禄应享有合法有效的十年以上的法定经营权;4.以“知识产权专有技术成果技术秘密侵权纠纷”为案由作出判决;5.确认《复函》、《通知》、《任免书》、《董事会纪要1》、《董事会纪要2》、《答辩状》是违背“杭州义方激光加工(中心)有限公司”章程及董事会决议的侵权材料,并予以撤销;6.确认杭高新[1997]133号批复、注册号14306527-4核准、注册号3301002060378程序违法、实体错误、保密封锁破坏法定告知制度、非终局性侵权,并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傅嘉禄向原审法院提出了三项诉讼请求,即“判决当事人身份正确、以及违法侵权的事实证据、所造成的损害损失”、“判决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行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和补偿争议”以及“判决‘民、行’交叉侵犯知识产权、一并解决相关争议”,均不属于具体的诉讼请求。此外,傅嘉禄坚持以“杭州义方激光加工(中心)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傅嘉禄起诉时提交了1992年“关于同意建立‘杭州义方激光加工中心’的批复”以及该中心1998年度的年检报告书,另行提交有“杭州义方激光加工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页打印件,但上述两家企业的名称均分别与傅嘉禄在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名称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杭州义方激光加工(中心)有限公司”与“杭州义方激光加工中心”或与“杭州义方激光加工有限公司”为同一家企业。因此,傅嘉禄未能就其所列被告“杭州义方激光加工(中心)有限公司”提交主体资格材料以证明其向原审法院提起的本案诉讼具有明确的被告,则傅嘉禄的起诉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关于“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这一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傅嘉禄的起诉是正确的,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傅嘉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郑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