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9)京73民初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中电华强焊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经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唐伟,董事长。

被告:裴强强,男,汉族,1986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

被告:深州市耐戈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东安庄乡西安庄四村。

法定代表人:裴强强,总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北京中电华强焊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华强公司)与被告裴强强、被告深州市耐戈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戈尔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中电华强公司诉称,其自主编制的管子对接氩弧焊机(直管机)PLC控制程序(以下简称PLC控制程序)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了保密措施,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裴强强原系原告员工,于2008年5月8日入职,于2016年2月29日离职,任助理安调工程师。裴强强在职期间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均应就原告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责任。耐戈尔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6日,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裴强强是耐戈尔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以来,原告发现耐戈尔公司在其为江苏火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火电公司)等提供的蛇形管生产线中使用的PLC控制程序,与原告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PLC控制程序实质性相似。原告认为,裴强强在职期间能够接触到原告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PLC控制程序,其未经原告许可,非法复制原告的商业秘密,违反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协议,并利用篡改后的PLC控制程序开展与原告相同的业务活动,致使原告利益受损。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删除或销毁两被告持有或控制的全部商业秘密和/或含有商业秘密的载体;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裴强强、被告耐戈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鉴于被告裴强强和耐戈尔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河北省衡水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中电华强公司以被告裴强强、耐戈尔公司侵害技术秘密为由,提起侵权之诉。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本案被诉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是被告裴强强违反保密协议,复制原告的PLC控制程序,并在离职后通过被告耐戈尔公司利用篡改后的PLC程序开展与原告相同的业务活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提交了耐戈尔公司与江苏火电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江苏火电公司的书面证明、经公证的对江苏鸿中阀业有限公司的厂区内焊接机的情况、耐戈尔公司参与山东能源重装集团招标项目投标时提供的近三年业绩一览表、原告员工关于耐戈尔公司侵权行为的调查报告等证据。综合原告的起诉理由和在案证据,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地不在北京市,不属本院辖区。而且,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属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亦不在本院辖区。鉴于被告住所地和被诉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北京市,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裴强强、被告深州市耐戈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判 长 张晓津

判 员 赵 明

判 员 宋 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吴瑛曼

记 员 张秋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