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博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轻工苑1号。

法定代表人:朱靖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克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麦可旺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218号生物纳米园B2楼705室。

法定代表人:王季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案件概述:

上诉人大连博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克江、苏州麦可旺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及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2018)辽02民初3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博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博迈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明确,博迈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之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不得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可见,属于不同的案由并不是法院驳回起诉的法定理由。因此,尽管本案涉及侵犯技术秘密的侵权之诉和专利权权属的确认之诉,属于不同的案由、不同的法律关系,但都是由于何克江、麦可公司的侵权行为引起,二者具有关联性,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同时,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有利于查明事实,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何克江、麦可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一审主张:

博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博迈公司为专利申请号****、名称为“一种多种流体周期性定向导流装置”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2.确认何克江、麦可公司侵犯了博迈公司的商业秘密;3.何克江、麦可公司赔偿博迈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待评估后再行追加);4.何克江、麦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博迈公司成立于2007年,专注于色谱分离、分析仪器研制与生产等经营业务。博迈公司依托相关科研机构,先后承担多项课题项目,并获得多项科技奖项。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博迈公司先后研制成功多个“多种流体周期性定向导流装置”。博迈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与何克江签署《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及《员工保密协议》,聘用何克江从事技术与管理工作,聘用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6月27日,何克江作为唯一发明人,麦可公司作为专利申请人申报了涉案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11月9日。涉案专利申请公布后,博迈公司发现麦可公司专利申请内容系博迈公司的技术秘密,涉案专利系何克江在博迈公司工作期间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博迈公司所有。何克江违反保密协议约定,在工作期间向麦可公司披露及允许其使用博迈公司的技术秘密,麦可公司明知上述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及披露博迈公司的技术秘密,二者的行为均侵犯了博迈公司的技术秘密,使博迈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麦可公司、何克江在原审共同辩称:不同意博迈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专利权权属纠纷和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本来属于民事案由规定的两个独立的不同案由,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博迈公司应明确选择一项案由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博迈公司主张何克江在该公司受聘期间向麦可公司披露其技术秘密,麦可公司获取、使用其技术秘密申请了发明专利,二者侵犯了其公司技术秘密及专利权。博迈公司在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主张被告承担侵害技术秘密的侵权责任。虽然侵害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可以产生专利权权属争议,但即使界定职务发明创造人员同时侵害技术秘密,因具有秘密性和保密性的技术秘密与公开性的专利,属于不同性质的诉讼标的,技术秘密的侵权之诉和专利权权属的确认之诉,二者属于侵害技术秘密和专利权权属两个不同案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涉及的被告主体亦不相同,不应在本案中同时进行主张。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向博迈公司释明,因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确认专利权权属以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侵害技术秘密的赔偿责任,系针对不同诉讼标的主张的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要求博迈公司进一步明确、选择其中一项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进而明确本案的被告。博迈公司坚持认为何克江将其技术秘密披露给其他原审被告,并将其技术秘密以专利申请的形式公开并且得到专利授权,二者具有关联性,专利权权属纠纷与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应当在一案中合并审理,拒绝进行选择、明确并变更诉讼请求。博迈公司拒绝选择、明确在案件中要处理的法律关系及对应的诉讼请求,致使案件的法律关系及对应的被告不明确,博迈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博迈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博迈公司起诉时列明的被告为何克江、麦可公司。本案经过管辖权异议一审及二审程序,2018年12月1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管辖权异议作出(2018)辽民辖终168号终审裁定,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6月27日,申请公告日为2016年1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授权公告文本显示专利权人为麦可公司,发明人为:李**、何克江、王季凤、刘**。

2019年5月6日,博迈公司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原诉讼请求2变更为:“确认何克江、麦可公司、王季凤、李**侵犯了博迈公司的商业秘密”;将原诉讼请求3变更为:“何克江、麦可公司、王季凤、李**赔偿博迈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将原诉讼请求4变更为:“何克江、麦可公司、王季凤、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博迈公司在原审中申请追加王季凤、李**为本案被告。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博迈公司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如应对博迈公司的起诉进行实体审理,是否可以将侵害技术秘密之诉与专利权权属之诉合并审理。

(一)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博迈公司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时,可以通过并列案由将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因此,同一案件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起诉的合法理由。本案中,博迈公司以何克江、麦可公司侵犯其技术秘密为由要求二者承担侵权责任,以麦可公司申请的专利系其公司技术秘密为由请求确认诉争专利权由其享有,系在同一案件中提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之诉与专利权权属纠纷之诉,符合前述规定之情形。而且,上述两诉指向的被告均是具体明确的,并无原审法院所述被告不明确之情形,故原审法院以本案法律关系及对应的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博迈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如应对博迈公司的起诉进行实体审理,是否可以将侵害技术秘密之诉与确认专利权权属之诉合并审理

如前所述,法律允许将诉争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而且,在特定情况下,将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其他原因存在密切关系的不同法律关系在同一诉讼中解决,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明确法律责任和避免裁判冲突,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考虑到本案中博迈公司起诉涉及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与专利权权属纠纷在主要事实上的高度重叠以及裁判结果上的相互牵连,具有密切关系,本院认为宜将上述两诉合并在一个案件中予以审理。

第一,主要事实的高度重叠。结合博迈公司的起诉状及庭审意见陈述,其起诉何克江、麦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的主要事实为:何克江违反约定将博迈公司的技术秘密披露给麦可公司,麦可公司明知或应知何克江的违法行为而获取、披露他人技术秘密,涉案专利申请实为“披露”技术秘密这一侵权行为的具体呈现。博迈公司关于确认涉案专利权权属归其所有所依据的事实与上述主张的事实基本相同,均涉及技术秘密构成、范围的认定以及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比对。本案审理侵权之诉与确认之诉所需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符合诉讼经济的目的。

第二,裁判结果上的相互牵连。根据博迈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理由,确认博迈公司为涉案专利权利人的前提为麦可公司与何克江存在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如果认定何克江、麦可公司并未侵害博迈公司的技术秘密,则博迈公司关于专利权属确认的主张也可能得不到支持。本案的确认之诉的结果系侵权之诉结果的自然延伸,两者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因此,本案通过诉的合并,还可以实现避免裁判冲突的功能。

需要指出的是,本院注意到博迈公司曾在原审中申请追加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王季凤、李**作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因本案需对涉案专利之权属作出确认,一方面,发明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另一方面,侵害技术秘密之诉的审理结果和救济手段可能对涉案专利发明人地位产生直接否定效果。因此,发明人作为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本着一次性实质解决纠纷的原则,发明人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还需指出的是,虽然博迈公司并未申请追加发明人刘**作为共同被告,但是刘*与王季凤、李**在本案中居于相同的发明人法律地位,原则上亦应参加本案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上述情况,释明后博迈公司仍拒绝申请追加刘**时,可以依职权通知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博迈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32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原晓爽

审判员 傅 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