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73民初xxxx号
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陶燃。
案件概述:
2019年11月1日,本院收到陶燃的起诉状,起诉人陶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茂良及被告成都云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云克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连带承担赔偿陶燃经济损失暂定500万元;2、判令第三人烟台东诚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诚公司)在两被告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云克公司生产、销售的“锝[99TC]亚甲基二膦酸盐注射液”(简称涉案药物)系陶燃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自主研发的新药。因当时政策不允许个人申办和开发新药,故陶燃挂靠在北京市五洲公司向北京市卫生局申报新药的评审。北京市卫生局在北京市亚洲大酒店组织对陶燃的新药评审会时,李茂良作为评审专家参加了该新药评审会。后在陶燃申请发明专利的保护期内,李茂良于1994年12月5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其专利申请依据的技术材料实质上与陶燃的申请专利相同。李茂良的行为违反了《卫生部药品审评委员会章程》的保密规定。1999年10月2日,国家专利局授权李茂良为发明人,云克药业为发明权人。李茂良与云克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陶燃所享有的技术秘密。第三人东诚公司在云克公司获得新药准字号时就入股,2015年又以7.5亿元收购云克公司52%的股权。东诚公司应当明知云克公司所获专利的涉案药物就是陶燃在专利局申请的新药,却没有审慎对待,一再投入巨资对药物进行生产和销售,存在过失,应对李茂良和云克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陶燃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李茂良及云克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就本案的管辖依据,起诉人陶燃的理由为:第一,北京市卫生局曾在北京市的亚洲大酒店组织了涉案药物的评审,被告李茂良系在药物评审时接触到该涉案药物,故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第二,李茂良及云克公司是向位于北京市的国家专利局就涉案药物申请专利,药监局对涉案药物的批准亦在北京市,故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第三,涉案药物批准上市后,在北京市有销售,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综上,陶燃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李茂良户籍信息打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陶燃主张李茂良及云克公司的的行为侵害其技术秘密,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比照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被控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李茂良及云克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故其住所地不能成为本院管辖本案的依据。
本案中,陶燃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为侵犯技术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虽然陶燃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李茂良及云克公司的行为系违反相关保密义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但陶燃并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李茂良及云克公司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在北京市实施。李茂良在北京市的药物评审会上接触到陶燃所主张的涉案药物,不等于其实施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在北京市实施。李茂良及云克公司就涉案药物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向药监局申请批准上市的行为系履行相关行政审批手续,该行为并无具体的行为实施地,不宜将行政审批机关的所在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地。侵害技术秘密行为所产生的直接结果为相关秘密点不再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而销售相关工艺所生产的产品的行为发生在该生产工艺不再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之后,并非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产生的直接结果,故不能作为本院管辖本案的依据。且如以涉案相关工艺生产的商品的销售地所在法院审理本案,对于审理涉案技术秘密,即审理相关工艺并无便利,不符合两便原则。综上,本院认定北京市不属于本案被控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侵权行为地,不能作为本院管辖本案的依据。陶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的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地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陶燃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起诉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袁 伟
审 判 员 赵英波
审 判 员 陈 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天浩
书 记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