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9)京73民初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中村宇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甲2号院6号楼15层07室。

法定代表人:陈亮,董事长。

被告:河北利福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腾飞路998号。

被告:王大伟,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杨志平,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赵金鑫,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案件概述:

原告北京中村宇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村宇极公司)与被告河北利福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利福公司)、被告王大伟、被告杨志平、被告赵金鑫因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中村宇极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项目研发投入等相关费用损失241.9368万元及专利代理费6000元、官费1070元。二、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律师费10万元、公证认证费0.45万元。三、被告王大伟承担保密违约责任15万元。四、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9月19日王大伟入职原告单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王大伟在原告单位从事LuAG项目的研发工作,直接接触到本案争议标的物“一种白光LED用高效类球型绿色荧光粉的制备方法”及相关技术方案信息,该项目直接资金投入为237万元,项目测试费4400元、赴日考察研修费用4660元。2014年3月14日王大伟离职,即就职于利福公司。2014年5月原告就LuAG项目研发成果进行专利申请的材料准备工作,2014年11月30日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后专利局发一通审查意见书,认为该申请已丧失新颖性,该申请与2014年11月12日利福公司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一种白光LED用高效类球型绿色荧光粉的制备方法》,申请号201410633772.9内容基本一致。原告怀疑项目技术秘密泄露,进行了内部和外部追查,所有问题焦点集中到了王大伟身上,并查实利福公司的股东及杨志平为河北大学物理科学与技术学院发光与显示研究所所长,系王大伟研究生导师的朋友,利福公司为了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在王大伟盗取原告相关专利的技术资料技术方案基础上以利福公司、杨志平、赵金鑫作为发明人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原告曾与利福公司、王大伟、杨志平进行沟通,多次协商无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请所求。

本院按照中村宇极公司提供的四被告的住所地寄送诉讼材料后,利福公司、杨志平及赵金鑫均予以签收。寄送给王大伟的诉讼材料被退回。后本院通过中村宇极公司提供的电话号码与王大伟联系,王大伟表示其现居住地为河北省保定市,并提供了具体的通信地址及两份居住证明。证明一载明王大伟于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居住在保定市莲池区东关街道河大社区;证明二载明王大伟于2019年8月19日至今居住在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德翰园。根据王大伟提供的具体通信地址,本院再次向其寄送了相关诉讼材料,王大伟于2019年8月12日签收。此外,王大伟于2019年8月31日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表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河北省保定市,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本院向四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利福公司、王大伟、杨志平、赵金鑫均未应诉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本案中,虽然王大伟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已超出了提交答辩状期间,但其并未应诉答辩。且根据查明事实,本案被告利福公司、杨志平、赵金鑫的住所地均在河北省保定市,被告王大伟的经常居住地亦在河北省保定市。此外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利福公司、杨志平、赵金鑫、王大伟共同侵害技术秘密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发生于四被告住所地之外的其他地域的情况下,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地亦为河北省保定市。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被告均未应诉答辩,鉴于已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故应当裁定移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判 长 张晰昕

判 员 林鸿姣

判 员 肖玲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石月炜

记 员 陈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