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源力诺科技(廊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新兴产业示范园区卫星导航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零极中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村南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五厂院内第7排平房。

法定代表人:任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周洋,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审被告:赵敬辉,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原审被告:李玉龙,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原审被告:魏旭旭,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原审被告:北京鼎源力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北路昌平路临831-内2-1520。

法定代表人:周洋,该公司总经理。

案件概述:

上诉人鼎源力诺科技(廊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力诺(廊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零极中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零极中盛公司)、原审被告周洋、赵敬辉、李玉龙、魏旭旭、北京鼎源力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鼎源力诺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的(2018)京73民初10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主张:

鼎源力诺(廊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2.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3.判令北京零极中盛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鼎源力诺(廊坊)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廊坊市,本案应该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案件依法移送。另外,因为本案中涉及六个原审被告,其中只有一个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其余五个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河北。从保障和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本案的管辖法院也应当确定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宜。

北京零极中盛公司未作答辩。

周洋、赵敬辉、李玉龙、魏旭旭、北京鼎源力诺公司未作陈述。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北京零极中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该公司拥有权利的集成电路设计受到了原审被告的侵害,故本案系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既可以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北京零极中盛公司起诉主张,周洋、魏旭旭、赵敬辉、李玉龙曾为该公司员工,上述个人利用职务便利窃取涉案技术秘密,并离职后设立的北京鼎源力诺公司和鼎源力诺(廊坊)公司,生产、制造与该公司相同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北京零级中盛公司的技术秘密。原审法院在询问中,原审被告主张鼎源力诺(廊坊)公司生产、经营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北京鼎源力诺公司为销售地。北京零极中盛公司提交的北京市精诚公证处(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0991号公证书载明,被控侵权产品《NBC500-220D48H使用说明书》《NBC500-220D24H使用说明书》《NBC300-220D24H使用说明书》均印有“北京鼎源力诺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北京市精诚公证处(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0992号公证书载明,北京鼎源力诺公司的网站有“北京鼎源力诺科技有限公司”“专业充电模块生产批发”“多年专注于各类型充电模块生产制造”字样;北京市精诚公证处(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2046号公证书载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纸箱、《检验报告》及《模块电源产品选型手册》均印有“北京鼎源力诺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北京鼎源力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洋的名片正反面分别印有“北京鼎源力诺科技有限公司”和“专业研发、生产、销售通用、专用电源产品”字样。上述初步证据表明,北京鼎源力诺公司和鼎源力诺(廊坊)公司均涉嫌使用北京零极中盛公司主张权利的技术秘密。故,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为被诉侵权行为地之一,并无不当。此外,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北京鼎源力诺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亦为本案被告住所地。

鼎源力诺(廊坊)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六个原审被告中有五个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河北,从保障和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第一审案件。本案中,北京市既是原审被告之一北京鼎源力诺公司的住所地,又是该公司涉嫌使用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地之一,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鼎源力诺(廊坊)公司关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京零极中盛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本案不应当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鼎源力诺科技(廊坊)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 翔

审判员 罗 霞

审判员 童海超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胡子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