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青海,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齐翔腾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胶厂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车成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谊丙烯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2031号。

法定代表人:褚小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菏泽华立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海河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建,该公司董事长。

案件概述:

上诉人汪青海、淄博齐翔腾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翔腾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谊丙烯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丙烯酸公司)、原审被告菏泽华立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华立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10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主张:

汪青海上诉称:原审裁定将“经常居住地”进行任意限缩解释,将“经常居住”的事实要件错误解释为具有“久住意愿”意思表示,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对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汪青海作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的被告并不适格。华谊丙烯酸公司故意制造连接点选择管辖法院。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齐翔腾达公司上诉称:应当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是否满足非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条件,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

华谊丙烯酸公司答辩称:汪青海与齐翔腾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审法院准确解释并适用了“经常居住地”的法律规定。

菏泽华立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本案系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华谊丙烯酸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汪青海、菏泽华立公司、齐翔腾达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上海市内涉及技术秘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汪青海在本案中提交了《居住证明》等多份证据,欲证明其在山东省菏泽市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应以山东省菏泽市作为其经常居住地。但上述证据与其提交的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情况相矛盾,后者显示其上海市养老保险费已缴纳至2018年8月,至本案诉讼时未满一年。在此情况下,汪青海主张其在山东省菏泽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汪青海的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华谊丙烯酸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汪青海与齐翔腾达公司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是否属于共同被告,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综上,汪青海、齐翔腾达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张宏伟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新蕾

书记员兴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