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6)京73民初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肇煜宏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0号京岭酒店826室。

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戈,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远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前海达闼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6号楼3单元12层231505,现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望京SOHO塔三B座33层。

法定代表人:杨光华,副总裁。

被告:王华涛,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案件概述:

原告北京肇煜宏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煜宏泰公司)与深圳前海达闼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前海达闼公司)、被告王华涛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6月26日、2019年5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肇煜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戈、贾远阳,被告前海达闼公司、王华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被告王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肇煜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从原告处所获得的所有SDN技术资料,并立即停止进行与该技术相关的专利申请事宜;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SDN相关技术是原告组织本单位员工开发完成,为保护原告的开发成果,原告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4项专利,分别为:申请号201610102653.X(发明名称:一种虚拟网用户访问的方法及系统);申请号201410459460.0(发明名称:基于SDN网络的分布式控制系统与用户流量优化方法);申请号201410528119.6(发明名称:软件定义网络(SDN)中的分层控制);申请号为201410554725.5(发明名称:软件定义网络(SDN)中基于性能的路由)。二、前海达闼公司作为一家2015年成立的云端智能机器人运营商,其在官网首页的宣传资料中宣称“达闼科技正在创建一个全球的高效安全应用网,‘天网’采用完全独立于现有的互联网之外,利用SDN和SDP技术实现的高安全高性能骨干网”。前海达闼公司曾与我方就SDN技术合作开发进行过洽谈,但最终没有达成合作。前海达闼公司在运营中未经原告许可就长期使用原告的SDN技术获利,并指使其员工王华涛将SDN相关技术中的部分技术做申请专利前的咨询工作。三、王华涛曾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担任系统运维总监一职,其在工作中能接触到原告所有的SDN技术资料。原告与王华涛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王华涛在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所产生的发明创造、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原告所有。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的商业秘密进入公知领域前,王华涛仍对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获知的商业秘密具有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原告的商业秘密告知他人。王华涛从原告处离职后,在前海达闼公司任职期间仍使用SDN技术资料,且正在协助前海达闼公司将SDN技术资料中的部分技术申请专利权。原告认为该SDN相关技术属于原告所有,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就擅自长期使用,并将其中部分技术申请专利权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前海达闼公司辩称:首先,关于SDN技术资料具体内容,原告并未明确指出。其次,关于我方申请专利的内容,原告亦没有明确指出。再次,原告要求我方赔偿100万元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肇煜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华涛辩称:与前海达闼公司的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肇煜宏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肇煜宏泰公司的SDN发明专利申请详情;

2、被告前海达闼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

3、被告王华涛与北京科慧远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慧远公司)的邮件;

4、原告肇煜宏泰公司与被告王华涛之间的劳动合同;

5、科慧远公司工商登记档案;

6、原告肇煜宏泰公司相关发明专利的申请最新情况;

7、“一种虚拟网用户访问的方法及系统”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

8、“一种提供域名解析服务的方法、装置和系统”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

9、中国专利信息中心16-556号检索报告;

10、为虚拟用户提供精准定位的DNS技术说明;

11、原告肇煜宏泰公司的技术保密的保护措施;

12、被告王华涛在原告肇煜宏泰公司工作期间的电子邮件。

13、“一种域名解析方法、装置及系统”的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

对于原告肇煜宏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前海达闼公司与王华涛认为:认可证据1-9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对于证据10-1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前海达闼公司、被告王华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910215818.4号专利文件;

2、200710304313.6号专利文件;

3、达闼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保密与发明转让协议;

4、201610102653.X专利申请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视为撤回通知书。

对于被告前海达闼公司、被告王华涛提交的证据,原告肇煜宏泰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对于关联性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日,肇煜宏泰公司与王华涛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劳动合同期限3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系统运维部。2015年11月,王华涛与肇煜宏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6年1月,王华涛与前海达闼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前海达闼公司就“异步DNS解析”等通信技术申请专利的相关事宜向科慧远公司进行专利申请咨询,王华涛参与了前海达闼公司的该项专利申请工作。

2016年2月15日,北京科慧远咨询有限公司将一封原本发给王华涛的电子邮件错误发送至肇煜宏泰公司的电子邮箱系统。该邮件的内容如下:

“王华涛,您好:

对您提交的专利提案进行初步检索,检索到相关对比文件见附件,供您参考。

……

可见,“将域名解析服务请求消息转发至至少两个ISP”与本专利提案中的“LocalDNS异步地向多个ISPDNS发送解析请求”对应,用于发送解析请求给多个ISP。同时,“根据对应每一个网站服务器的各出口的当前空闲带宽,采用各出口负载均衡原则在获得的各网站服务器的IP地址中进行选择”与本专利提案的“基于ISP链路的接入带宽比例,以及基于用户的连接IP地址进行均衡的均衡策略”对应,用于根据均衡策略实现ISP链路的负载均衡。

因此,分析人员认为本专利提案与对比文件1的差别在于:LocalDNS异步地向多个ISPDNS发送解析请求。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认为LocalDNS异步地向多个ISPDNS发送解析请求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将异步DNS解析与ISP链路负载均衡相结合实现本专利提案是显而易见的。

初步判断本提案目前的主体方案,即异步DNS解析,以及ISP链路负载均衡策略的技术手段均已被现有技术公开,因此不具有创造性,不建议申请专利。

……

如有新的想法或建议,可随时与我联系,谢谢。”

前海达闼公司主张其根据专利申请咨询意见最终放弃了该电子邮件涉及的专利申请。肇煜宏泰公司则根据其收到该封电子邮件的内容认定,前海达闼公司与王华涛侵犯其SDN相关技术的商业秘密,并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本案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因本案原告肇煜宏泰公司所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6年2月,基于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实体法适用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具体到本案中,肇煜宏泰公司提供的涵盖其所主张商业秘密的证据10系其为本次诉讼而专门制作,其未提供相关商业秘密的原始载体,既无法证明相关商业秘密的形成时间,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王华涛具有接触相关商业秘密的可能性,亦未证明其主张商业秘密具有前海达闼公司无法或难以从公开渠道取得获得的秘密性。同时,肇煜宏泰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仅为一封篇幅有限的电子邮件,其中涉及前海达闼公司欲申请专利的技术内容更是极为有限,根据电子邮件的内容无法得出前海达闼公司在申请专利的过程中存在侵犯肇煜宏泰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亦无法得出前海达闼公司申请专利所使用的相关技术来自于王华涛。

综上,原告肇煜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肇煜宏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肇煜宏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宋 堃

人民陪审员  蒋莉莉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 适

书 记 员  赵延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