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7民初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洪威先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xx号-D1803。
法定代表人:惠登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然,女,北京洪威先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孙娟,女,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李璐雅,女,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世诚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沙顺路xx号院1号楼5层510。
法定代表人:李淑红,总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北京洪威先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威先创公司)与被告孙娟、李璐雅、北京世诚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诚伟业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威先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智国、顾然,被告孙娟、李璐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辉,以及被告世诚伟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洪威先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2.判令三被告消除影响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其中包含合理支出即律师费3万元,其余部分为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10日,原告(原名为北京市洪威金铃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是国内考场、会场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服务及综合解决方案的供应商,是国内教育考试标准化考场建设指定品牌。主营高科技作弊防控系统、隐形耳机与作弊信号侦测器、考生身份认证系统等。原告每年投入数百万元资金,研发了考场会场安全技术防范方面的系列产品,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等荣誉与称号。原告花巨资宣传品牌与拓展客户,经过十年的苦心经营,开发并积累大量的客户信息,并将客户名称、联系电话、需求、销售情况、定价方案等信息录入原告开发的客户管理系统,进行分类,确定不同营销策略。原告采取了完善的保密措施,包括与所有能接触核心机密工作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离职进行审计。被告李璐雅于2012年2月19日入职,先后担任项目经理兼产品经理等重要核心职务。被告孙娟于2013年3月18日入职,先后担任业务营销部业务助理等重要职务。在职期间,二被告是原告重点培养的对象,但在离职前,二人积极收集整理客户资料,多次登录客户管理系统导出客户资料,访问公司文件服务器数据,私自将公司重要数据、信息、文件复制、拷贝并携带出去。2016年12月9日,二被告以孙娟父母的名义,注册了被告世诚伟业公司,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相似,销售的产品完全相同,并在二被告离职后有大量交易。被告孙娟、李璐雅利用从原告处窃取的客户资料,向原告的核心用户、代理商群发短信、邮寄宣传资料和彩页,依照原告的定价方案,低价销售同类产品,导致原告客户、代理商跑单,业绩急剧下滑且商誉受损。综上,恳请法院严格执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孙娟、李璐雅共同辩称,1.二被告在离职时由原告主持做了离任或离职审计,在证明二被告没有问题的情况下,经原告同意离职。2.二被告在职期间,尤其是孙娟在职期间,不可能接触到原告完整的客户资料。按照原告的说法,客户管理系统是其重要的信息系统,必然采取极其严格的安保措施,而孙娟仅仅是公司的普通员工,在公司配合其他核心岗位进行工作,其离职仅仅是因为原告安排其离京工作,而孙娟不愿意离开北京,故而离职。李璐雅则是因为身体不适暂时离职。二被告离职后并未参与到被告世诚伟业公司的运营中。3.原告向法庭列举的所谓损失,可能的因素有多种,有可能是因原告经营不善导致业绩下降,也可能是采购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导致的正常业务下滑,与二被告没有必然因果联系。综上,原告对于孙娟、李璐雅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恳请法庭驳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被告世诚伟业公司辩称,被告的客户信息获取渠道是合法、合规的,并未使用原告的客户信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了其客户信息。被告营业至今,公司成交记录上和已成交客户中,经鉴定与原告的客户重合率很低,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联性,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洪威先创公司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产品及检测报告、资质及荣誉证书、专利证书及著作权证书、客户管理系统软件、孙娟、李璐雅所签员工保密协议、孙娟、李璐雅劳动合同书、孙娟所签承诺函、李璐雅的辞职信、客户导出记录网页打印件、移动设备使用记录打印件、被告世诚伟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基本信息网页打印件、员工入职登记表、李璐雅暂住证复印件、产品及宣传资料打印件、被告部分成交客户打印件、李璐雅离岗审计未经授权行为谅解备忘录、李璐雅离岗资料申请备案、孙娟离职审计未经授权行为谅解备忘录、孙娟离职审计需带公司物资及资料申请备案、声明书、孙娟及李璐雅的核心岗位员工离职确认函、客户QQ聊天记录打印件等证据,被告孙娟、李璐雅对上述证据中客户管理系统软件的真实性、客户导出记录网页打印件、移动设备使用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世诚伟业公司对上述证据中产品及宣传资料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对于原告洪威先创公司提交的世诚伟业公司的发票信息汇总表及清单明细复印件、××××××××××××××××××××××××××××××××××××××××××××××××××××××××××××××××××××××××××××××××××××××××××、北京洪威公司IT电子信息与办公自动化管理制度、CRM公司平台基础配置与维护指导文件、SERVERO服务器共享文件操作日志记录、孙娟离职交接表、最终客户数据、联系人数据打印件、大市场部合同审核工具包打印件、原告纳税申报表、×××××××××××××××××××××××××××××××××××××××××××××、代理商采购合同及电话录音、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告与代理商QQ聊天记录打印件等证据,被告孙娟、李璐雅对世诚伟业公司的发票信息汇总表及清单明细复印件、有原件的合同及发票、孙娟离职交接表、原告纳税申报、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世诚伟业公司对上述证据中有原件的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
在法庭主持的证据交换过程中,原告洪威先创公司的技术人员对客户管理系统软件、客户导出记录、移动设备使用记录进行了当庭演示。
被告孙娟、李璐雅未提交证据。
对于被告世诚伟业公司提交的在售产品简述和宣传页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原告洪威先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或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孙娟、李璐雅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世诚伟业公司客户信息收集渠道打印件、在售产品及产品介绍打印件、×××××××××××××××××××××××××××××××××××××××××××××、QQ聊天记录打印件、广州昊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站截图打印件、深圳市精探安检设备有限公司网站截图打印件、采购发票复印件、销售发票复印件、客户信息来源光盘、网页检索打印件、金属探测器屏蔽器被广泛应用的领域的网页打印件、教育系统名录等证据,原告洪威先创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孙娟、李璐雅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诉讼中,根据原告洪威先创公司申请,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昌平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昌平税务局)调取了被告世诚伟业公司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开具的发票信息;根据被告孙娟的申请,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区公安分局调取了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信【2018】司鉴字第8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于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洪威先创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孙娟、李璐雅、世诚伟业公司对发票信息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洪威先创公司提交的客户管理系统软件及相关截图打印件、最终客户数据、联系人数据打印件,因原告当庭演示并经法庭核实且有其他已经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如销售合同、发票等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确认;对于客户导出记录网页打印件、移动设备使用记录打印件、产品及宣传资料打印件、山东考务会场照片及多份录音证据、原告与供应商××××QQ聊天记录、IT电子信息与办公自动化管理制度、CRM公司平台基础配置与维护指导文件、SERVERO服务器共享文件操作日志记录、大市场部合同审核工具包打印件、原告与代理商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上述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在三被告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其中部分证据不予采信的具体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对于××教育考试中心关于北京世诚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相关业务往来的说明,经本院核对原件,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世诚伟业公司客户信息收集渠道打印件、在售产品及产品介绍打印件、×××××××××××××××××××××××××××××××××××××××××××××、广州昊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站截图打印件、深圳市精探安检设备有限公司网站截图打印件、网页检索打印件、金属探测器屏蔽器被广泛应用的领域的网页打印件、教育系统名录等证据,经本院核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确认;对于采购发票复印件、销售发票复印件、客户信息来源光盘、QQ聊天记录打印件,因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在原告洪威先创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洪威先创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洪威金铃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0日,其主营业务为考场、会场安全技术防范、作弊防控系统、隐形耳机与作弊信号侦测器等防作弊系统及设备的研发、销售等。被告孙娟、李璐雅原系原告洪威先创公司员工。其中,孙娟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曾担任副总裁助理、经理助理等职务,2017年3月离职;李璐雅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曾担任项目经理等职务,2016年12月18日离职。
2016年12月9日,被告世诚伟业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考场防作弊器材及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该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分别为×××和×××,其中×××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系被告孙娟的父母。经询问,被告世诚伟业公司承认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洪威先创公司经营的部分产品相同,被告孙娟承认其父母在该公司成立之前未从事过相关业务。
原告洪威先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经营秘密为客户名单(包括上游的供应商和下游的采购方),具体内容为:客户具体联系人的微信、电话、QQ号、邮箱、职务、报价方案(包括原告从供应商处获取产品的采购价格及原告对外销售价格)以及客户采购意向、交易习惯等信息。上述信息原告洪威先创公司均以录入客户管理系统的方式予以保存,并设有用户名、安全密码及使用权限。被告世诚伟业公司主张上述信息并非商业秘密,并提供了其从相关公司、单位网站获取客户信息的证据。
根据原告洪威先创公司提供的与被告孙娟、李璐雅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劳动合同、承诺函、离岗审计未经授权行为谅解备忘录、离岗资料申请备案、离职审计需带公司物资及资料申请备案、声明书、核心岗位员工离职确认函等证据可证实,被告孙娟、李璐雅对于纳入公司经营秘密的信息范围应当知晓。如被告孙娟、李璐雅在入职时均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中载明:乙方(即员工方)无论任何原因,在工作期间或调离本岗位以及离职后均不得将甲方(即原告)的技术、产品配方、培训资料、客户档案、公司运作方法、公司机密等一切相关资料外泄或提供给竞争对手。可能成为甲方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的范围,包括客户名单、定价政策、进货渠道、产销策略、项目组人员构成等。乙方承诺,其任职期间及离职后3年以内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担任任何职务。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有相关保密条款。被告孙娟、李璐雅离职时所签字的公司核心岗位员工离职责任要求与承诺函中,亦有对员工保密义务、保密责任及竞业禁止的承诺。现已查明,被告孙娟、李璐雅在职期间均有权进入客户管理系统。
根据本院从昌平税务局调取的被告世诚伟业公司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开具的发票信息,有多家与世诚伟业发生交易的客户与原告洪威先创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相同,包括:×××××××××××××××××××××××××××××××××××××××××××××。且根据原告洪威先创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和发票,原告与上述客户交易的时间均在被告世诚伟业公司成立之前。
关于本院调取的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信【2018】司鉴字第8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客户名单为本案诉讼后双方当事人分别向鉴定机构提交的客户名单,因此该鉴定结论并不能客观地证明本案争议发生之时的情况,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原告洪威先创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孙娟、李璐雅为原告洪威先创公司前员工,洪威先创公司与被告世诚伟业公司为同业竞争关系,孙娟的父母系世诚伟业公司股东,孙娟之母×××任世诚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中所涉及的信息是否符合经营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二、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害其经营秘密的行为;三、如果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各方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商业价值”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相应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
本案中,原告洪威先创公司主张应作为经营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为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具体信息包括:客户单位具体负责人或联系人的职务及微信、电话、QQ号、邮箱等联系方式、每次与客户联系时获取的包括考场规模、采购意向、交易习惯在内的信息以及历次交易记录,上述信息显然不是能够在公开领域内轻易获得的信息。从被告世诚伟业公司的举证来看,其欲证明可以在综合类信息网站上收集到客户信息,但也仅能找到某单位某部门某些人员的姓名、职务、固定电话和邮箱等一般性信息,并不包括该客户负责相关业务的具体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更无法获取采购意向、交易习惯等重要信息。而上述信息的获取,需要经营者付出长期努力,并体现出其经营智慧和策略,法律要保护的也正是这样一种无形财产,而非是对一般性信息进行保护。同时,本院亦查明,原告洪威先创公司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包括与入职员工签订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与离岗人员签订保密承诺函、离职审计需带公司物资及资料申请备案、声明书、核心岗位员工离职确认函等强调其继续履行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的文件,以及对客户信息管理系统设置密码及权限等保密措施,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客户名单的重视且采取了较为严格的保密及防范泄密的措施。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洪威先创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对于三被告所称涉案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抗辩意见,三被告均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告洪威先创公司相关主张的证据,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三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现实中,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必然是隐蔽进行的,因此权利人很难从证据的角度证明侵权行为人获取、披露其商业秘密的具体方式及时间。本案中,原告洪威先创公司亦试图从涉案的客户信息管理系统的后台记录及其他监测软件去证明被告孙娟、李璐雅利用职务便利复制了涉案的客户名单,并披露给被告世诚伟业公司,由于上述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在三被告均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相关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且即使上述证据为真亦无法证明二人在职期间复制客户名单的行为是正常履职还是另有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孙娟、李璐雅作为原告的前员工,二人有权进入原告洪威先创公司的客户管理系统获取客户名单,且明显知晓原告对于客户名单的保密要求以及该信息对原告开展经营的重要程度。其次,被告世诚伟业公司成立的时间恰在孙娟离职之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孙娟父母,孙娟亦承认其父母之前未从事过考场防作弊业务,而该公司与原告洪威先创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从世诚伟业公司的交易情况来看,其在成立后的短期内即与原告客户名单中至少8家客户进行了交易,有些还是多次交易,而孙娟及世诚伟业公司对此无法进行合理解释及举证。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孙娟违反保密义务及洪威先创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世诚伟业公司披露了其所掌握的客户名单,而世诚伟业公司明知孙娟为知晓洪威先创公司经营秘密的前员工,仍使用了孙娟向其披露的客户名单,上述行为均已构成对洪威先创公司经营秘密的侵犯。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孙娟与世诚伟业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洪威先创公司的商业秘密。而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李璐雅实施了侵犯原告洪威先创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本院已认定被告孙娟与世诚伟业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洪威先创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对于被告李璐雅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的方式,原告洪威先创公司于庭后提交的补充意见中明确其主张为三被告在全国性的知名新闻媒体法制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认为,被告孙娟和世诚伟业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洪威先创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洪威先创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关于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洪威先创公司于庭后提交的补充意见明确要求依据被告方所得利益,结合被告主观恶意、情节、原告的损失、调查费用等因素,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方所获利益的五倍予以赔偿。反不正当竞争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告洪威先创公司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但在案证据可以查明被告世诚伟业公司2017年4月到2018年12月之间的收入以及所对应的客户,故可以按照上述法条中关于赔偿方式顺位的规定,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裁量性赔偿。根据我院调取的证据,被告世诚伟业公司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开具的发票信息中显示,其与被认定的8家客户的交易金额共计41万余元。由于现无证据表明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停止,故本院在该交易金额的基础上,推算出自世诚伟业公司成立持续至今的销售额及其所获利润,再结合被告孙娟、世诚伟业公司不正当竞争主观恶意较明显的事实,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合理支出,鉴于原告洪威先创公司提供了相应律师费票据,故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娟、北京世诚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洪威先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客户名单的行为;
二、被告孙娟、北京世诚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洪威先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60000元以及合理支出30000元,两项共计390000元;
三、被告孙娟、北京世诚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刊登致歉声明,为原告北京洪威先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刊登,原告北京洪威先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某一全国发行的报刊,费用由被告孙娟、北京世诚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四、驳回原告北京洪威先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孙娟、北京世诚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北京洪威先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650元(已交纳),由被告孙娟、北京世诚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易珍春
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
人民陪审员 郭淑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