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1民初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昭(北京)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霖,总经理。
被告:北京金亚轩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颐瑞西里5号楼1层142号。
投资人:谢静波,经理。
被告:王羡,女,1994年3月8日出生,满族,自由职业,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案件概述:
原告东昭(北京)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昭公司)与被告北京金亚轩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金亚轩中心)、王羡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譞,被告金亚轩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飞及被告王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东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5日,原告与客户张思晨签订了《学生签课表》,约定张思晨自2017年6月25日开始在原告开办的大奔儿钢琴城上课,钢琴总课时为52节。原告本案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为经营信息,载体即为上述《学生签课表》,具体内容包括客户名称(即原告曾经的学生张思晨,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系原告学生)、课时(即钢琴总课时52节),原告对该商业秘密未采取保密措施。被告王羡在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系原告员工,双方签有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王羡离职前,原告将张思晨分配为其学生,由其一对一对该学生进行授课。王羡2018年3月9日从原告处离职后,到被告金亚轩中心开办的爱朗琴房担任钢琴老师,据原告了解,二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王羡于2018年3月9日以盗窃手段获取了原告与张思晨2017年6月25日签订的《学生签课表》,私下联系张思晨到金亚轩中心开办的钢琴教室上课,金亚轩中心明知王羡非法获取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仍使用了该商业秘密,导致张思晨向原告提出解除学琴计划,并从原告处退还了9节钢琴课时费1350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二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被告金亚轩中心辩称:1.原告所称的客户名称及课时不属于商业秘密,原告未对其采取保密措施。2.金亚轩中心与王羡自2018年3月20日至今确实存在合作关系,由金亚轩中心寻找客户并与客户确定课时及上课时间后,将固定的客户分配给王羡,由其按照金亚轩中心安排的上课时间向客户教授钢琴,费用由双方按照每节课的课时费定期按比例分成。双方合作期间,金亚轩中心不限制王羡到其他钢琴教室兼职担任授课老师。王羡从未介绍张思晨到金亚轩中心上课,其未实施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金亚轩中心根本不认识张思晨,从未与该人签署过协议,该人也未到其开办的钢琴教室上过课,故金亚轩中心不构成侵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羡辩称:1.原告所称的客户名称及课时不属于商业秘密,上述信息是公知信息,原告未对其采取保密措施。2.王羡确在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系原告员工,张思晨在该期间系其学生。王羡在2018年3月9日离职后,确实到金亚轩中心开办的钢琴教室教课,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其从未私下与张思晨联系,也没有向该人说明其已到金亚轩中心工作,原告所述的张思晨到金亚轩中心由王羡教授钢琴课的事实不存在,故王羡不构成侵权,原告退还张思晨的剩余课时费与其无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东昭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音乐培训;舞蹈培训;销售乐器、工艺品、陶瓷制品等。
被告金亚轩中心成立于2012年2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教育咨询;舞蹈培训、音乐培训、绘画培训等。
原告提交的《学生签课表》上部显示上课时间为周日13:00-13:45,学员姓名为张思晨,电话为159XXXXXXXX,交费时间为6月25日,总课时为52,中部显示时间为8月29日至1月31日,学生签到及老师签到处均有签字,空白处显示“已上39”,下部显示“每年有5次请假机会,划当天课时后可享受免费其他时间补课。请假标‘假’,公休标‘休’,超过5次标‘旷’,停课标‘停’。已知晓并同意大奔儿钢琴城有关请假和补课的相关规定。”原告称该签课表是在学生上课当天由老师和学生同时签署,其中学生签到处由张思晨家长签字,老师签到处由王羡签字,证明上课签到情况;该签课表的商业价值体现在学生属于原告客户,应当按课时缴纳课时费,该表只保留在原告处,不交给学生,签署后由其工作人员收走。被告金亚轩中心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王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为证明张思晨系其客户、二被告的侵权事实及其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5月24日马玲签署的《退款申请》,载明:东昭公司:我是你单位学生张思晨的母亲,2017年起在你单位开始学习钢琴,代课老师是王羡。2018年3月5日,王羡老师告知我她已经在金亚轩中心上课,要求我的孩子张思晨转到该中心上课。现在我们已经在金亚轩中心上课,继续和王羡老师学习,由于我的孩子已经不在你单位学习,特申请你单位退还我孩子在你处学习的剩余课时费。2、2018年5月24日马玲(甲方)与东昭公司北京大奔儿分公司(乙方)签订的《分期退款协议》,载明:甲方系张思晨母亲,由于甲方之女要转到北京金亚轩商贸中心的王羡老师处继续学习,双方经过协商,就乙方退还甲方之女张思晨剩余课时费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确定的剩余课时为9节,金额为1350元。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30日前,退还甲方4节课时费,金额600元,支付方式为支付宝,姓名马玲,至前述约定的金额退完为止。3、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显示收款方为“嫣然一笑雨雨(*玲)”,金额共计1350元,备注为“张思晨钢琴退费”。原告称上述《退款申请》由其拟定,由学生家长在空白处填写时间及姓名,微信转账记录中的收款方“嫣然一笑雨雨(*玲)”系张思晨母亲马玲,付款方为其员工。被告金亚轩中心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王羡对除证据3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王羡为证明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2月20日马玲出具的说明及所附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本人系张思晨母亲,从未到金亚轩商贸中心学习钢琴,王羡老师也从未提及更换学习机构。2018年1月31日上课后就决定不再学习钢琴,于2018年5月24日签约的《退款申请》和《分期退款协议》,因为东昭大奔儿说签了这个协议就可以退钱,孩子旷课大约2个月左右,所以不想学了,正好说退钱的事就退了。签协议时我没有看协议内容,此协议和金亚轩商贸中心及王羡老师没有任何关系。2、马玲录制的视频,内容为:我是张思晨的母亲,张思晨在大奔儿学钢琴退费跟王羡老师没有关系。因为孩子不想学钢琴了,在王羡老师那儿旷课2个月。之后我说退费,大奔儿说可以退费,但要签一个合同,当时我一着急没看合同内容直接就签了。我们退费跟王羡老师没有关系,我们之后没再学钢琴了。3、微信截屏打印件,显示一方发送了《退款申请》及《分期退款协议》照片,马玲(张思晨妈妈)发送以下信息:“大奔让我写个协议,说写了这协议后就能退钱,协议内容我没看,直接就写了……我签字时,人家告诉我这个空里填什么,那个框里填什么,我也没看写的是什么,然后他就说退款申请,写这个就行了”。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金亚轩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学生签课表、退款申请、分期退款协议、截图打印件,被告提交的说明、视频光盘、截屏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8年1月1日施行,于2019年4月23日修改决定施行。鉴于本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2018年1月1日后、2019年4月23日前,且无证据证明该行为持续到2019年4月23日后,故本案应适用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指称其前员工王羡以盗窃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金亚轩中心明知或应知王羡实施了该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主张二被告共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对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载体为《学生签课表》,具体内容包括客户名称(即原告曾经的学生张思晨)、课时(即钢琴总课时52节),上述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即可获得,不具有秘密性,且原告认可其未对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故其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其次,虽然被告王羡从原告处离职后确与金亚轩中心存在合作关系,但在原告提交《退款申请》及《分期退款协议》,被告王羡对此提交反证,原告未就此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原告主张保护的信息,亦无法证明二被告使用了该信息,即联系张思晨到被告金亚轩中心开办的钢琴教室上课,课时与该人在原告处上课的课时相同。综上所述,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故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施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东昭(北京)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昭(北京)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 翡
审 判 员 刘世红
人民陪审员 白 可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鑫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