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xxx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昆明赛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郝振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理大学。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大理古城弘圣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桥贵,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该校科技处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好医生攀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耿福能,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安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耿福能,该公司总经理。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昆明赛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理大学、四川好医生攀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西公司)、四川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医生集团)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主张:

赛诺公司申请再审称:1.赛诺公司提供的新证据《201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推荐工作手册》能够证明三被申请人的合作时间早于2013年,原判决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未依赛诺公司申请调取其不能自行收集而对本案有重要影响的关键证据,从而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赛诺公司申请法院调取“2016年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文件资料的理由充分。三被申请人共同就“康复新液”项目向科技部申报“2016年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名称为“创新中药康复新液效应物质基础及产业化关键技术研究”。该项目简介记载:“康复新液是传统经典中药蜚蠊提取物制成的溶液剂,是我国第一个动物昆虫类单味制剂中成药,在中医理论指导下,整理白、彝族等民间验方,是国内首个具有创面修复功能的中成药。”申报单位大理大学做了如下介绍:“成功研制康复新液,并与四川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联合进行了康复新液药理学研究,相关项目曾申报云南省科技进步三等奖。”上述申报奖项信息,均直接涉及赛诺公司与大理大学在1985年签订的《技术转让(服务)合同》中的“康复新”药品及技术秘密,赛诺公司有理由怀疑三被申请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赛诺公司在本案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三被申请人向科技部申报“2016年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所提交的文件资料以查明侵权事实,理由充分。(2)原审法院认定三被申请人针对康复新液项目的合作是在2014年12月29日以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推荐工作手册》第89页要求,申报201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应用、获奖的要求之一是提供应用证明,须能证明本项整体技术已正式应用三年以上(即2013年1月1日以前应用)。根据中华中医药学会“中会科技发[2015]17号”的通知,申报项目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一)2013-2015年度中华中医药学会科学技术奖一等奖项目;(二)2013-2015年度李时珍医药创新奖获奖者完成项目。根据上述申报奖项条件,三被申请人关于“创新中药康复新液效应物质基础及产业化关键技术研究”项目的合作,应于2013年之前开始。而三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了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所申报的“创新中药康复新液效应物质基础及产业化关键技术研究”项目是在此之后才开始的,这明显与申报奖项的实际合作时间不符。原审法院对三被申请人合作时间的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导致本案的错误判决。3.原判决在已知大理大学就“康复新液”项目与他人合作的情况下,未将合作项目内容与赛诺公司的技术秘密进行比对,就迳行判定二者没有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赛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赛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4.原审法院是否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调查收集。

关于第一个问题,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赛诺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是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发布的《201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推荐工作手册》,该手册关于申报201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应用、获奖的要求第(3)项是应用证明,即“须能证明本项整体技术已正式应用三年以上”,赛诺公司据此称三被申请人的合作时间早于2013年,原判决就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经审查认定,该证据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于2015年11月公开发布于互联网,其获取并无任何障碍,亦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申请再审阶段“新的证据”。赛诺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赛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三被申请人就康复新液项目的合作是在2014年12月29日以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攀西公司早在1995年就取得“康复新溶液”的药品批准文号,并开始生产“康复新溶液”;1999年,攀西公司申请的“康复新液”获得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中药保护品种证书》;2000年,攀西公司和赛诺公司一起作为申请单位,共同参与修订了“康复新液”的部颁质量标准。上述事实说明,攀西公司早在和大理大学合作研发之前,即1995年左右就已经掌握了生产“康复新液”的技术。因此,即便赛诺公司所主张的三被申请人针对康复新液项目的合作发生在2013年1月1日以前,由于本案并无证据表明三被申请人针对康复新液项目的合作早于1995年,赛诺公司所谓大理大学向攀西公司和好医生集团非法披露其1985年技术转让合同所涉的技术秘密的主张,明显不合常理且缺乏证据证明。因此,即便原审法院根据《技术开发合同书》认定三被申请人针对康复新液项目的合作是在2014年12月29日以后有所不当,亦不会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赛诺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问题,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赛诺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将赛诺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与三被申请人合作申报奖项的“康复新液”项目内容进行比对,就迳行判定二者没有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前述分析表明,攀西公司早在1995年就已经掌握了生产“康复新液”的技术,此后其与大理大学、好医生集团进行进一步合作,并不违反常理。并且,赛诺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交可以证明攀西公司可能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赛诺公司技术秘密的证据,其指控三被申请人侵犯其技术秘密的主张难以成立,进而也无需将赛诺公司的技术秘密与三被申请人的相关技术进行比对。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赛诺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四个问题,原审法院是否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调查收集。赛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理由是,三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极有可能会向国家科技部撤回资料导致该部分证据灭失并难以取得”。本院认为,赛诺公司申请调取的这些证据存于国家科技部,不存在灭失的风险,故一审法院驳回赛诺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并无不当。同时,赛诺公司申请调取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将这些证据与赛诺公司的技术秘密进行比对,但如前所述,本案审理并不必然需要将二者进行比对。赛诺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赛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昆明赛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何鹏

书记员刘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