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民申xxxx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王者安,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国家卫生计生委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高卫中,主任。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李洪山,国家卫生计生委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原主任(现已退休),住北京市西城区。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王者安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卫生计生委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简称卫计委国际交流中心)、李洪山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主张:
王者安申请再审称,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法院立案庭具有审判权。本案二审法院的立案庭审理对一审判决不服的知识产权案件,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二、本案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不经开庭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的案件,故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权利。三、本案与前案的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故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并非规定立案庭法官无审判权,本案二审判决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作为审判人员,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因此,王者安有关立案庭法官审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必须经过开庭审理后才能作出裁定,故一审法院在王者安到场的情况下进行了两次询问,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王者安关于一审法院未开庭构成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者安提起的本次诉讼,当事人均为前案生效判决效力所及直接主体,诉讼标的为前案所涵盖,且王者安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为否定前案诉讼的裁判结果。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王者安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新事实,应是与当事人所主张的案由有关的事实。本案王者安主张侵害经营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在权利人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前提下,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应知该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当事人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王者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新的事实”应围绕《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附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予以证明,而王者安主张的“新的事实”均非如此,均与其提起的侵害经营秘密纠纷的审查无关联。因此,王者安主张的“新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所指“新的事实”。综上,王者安有关其不构成重复起诉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者安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樊 雪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