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初字第x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xx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xx号B座369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原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华,女,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xx号院3楼2门302号。

被告:北京大xx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xx号33号楼B二层。

法定代表人:高x琪,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市xx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金湖路xx号甲。

法定代表人:胡x浩,董事长。

案件概述:

原告北京理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正公司)诉被告北京大成华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华智公司)、青岛市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用设计院)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商业秘密,故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季建华,被告大成华智公司及青岛公用设计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本案审理结果须以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本院依法暂行中止本案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本案重新恢复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理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二被告在《建筑设计》杂志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建筑设计行业软件的知名开发企业,拥有大量自行研发的软件著作权产品。同时,原告制定和实施了严格的保密制度,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原告独享软件著作权的产品《理正建设企业管理信息系统V4.8》于2009年06月15日开发完成、进入市场,2009年12月31日完成软件著作权登记并含有不为公知的核心技术(技术秘密),是原告的主打软件平台产品并拥有大量用户、为社会和企业创造巨大价值。被告一自2011年4月28日开始注册,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技术主管臧廷杰、刘春刚、何晨亮、彭畅均曾在原告处任职高管和技术主管,上述被告一的股东在原告处未离职就违法、违规的参与设立被告一的工作,直到20l1年6月10日才从原告处离职。被告一利用股东臧廷杰、刘春刚、何晨亮非法获得原告不为公知的核心技术及非法使用原告的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便利,并获准登记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内,于2011年7月20日将剽窃原告独享软件著作权和不为公知技术的产品改头换面登记为被告一名下拥有软件著作权产品——《大成华智管理信息系统平台软件[简称:大成MIS平台)V1.0》、2011年8月31日《大成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简称:大成管理系统)V1.0》。原告通过初步了解被告一上述两个产品的系统架构、数据库结构及相关的组件、功能实现方式、界面展现与操作方式等,已经证明被告是非法获得原告《理正建设企业管理信息系统V4.8》的核心技术,被告一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构成犯罪。原告向司法机关控告被告一和臧廷杰、刘春刚、何晨亮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经过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臧廷杰、刘春刚、何晨亮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就是非法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的事实)成立并判处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二现任的部分高管、技术负责人熟知和使用过原告拥有知识产权及核心技术秘密的产品、完全知悉只有在原告的系统产品平台之上,才能安装、使用被告一为被告二所谓开发的“青岛公用建筑管理信息系统”。否则,被告一是根本不能为被告二实现企业信息系统管理功能的。关键的是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臧廷杰、刘春刚、何晨亮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最终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已经明确了被告二使用被告一销售的侵权产品含有原告的技术秘密的事实。对此,被告二完全知情被告一的侵权行为并不顾原告忠告,仍继续购买、使用被告一侵权产品系主观故意;被告二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且这种侵权行为正在持续,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二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软件产品并在《建筑设计》等媒体公开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同时,二被告亦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大成华智公司、青岛公用设计院辩称,本案在2013年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由下委托了相关机关对软件同一性进行鉴定,原告庭审中变更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没有依据;大成华智公司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鉴定书中只证明了有24个表相同,但并未认定该24表构成商业秘密;鉴定报告中实质相同仅是功能相同,不属于商业秘密保护范畴;鉴定报告中相同的部分属于公知技术;本案并不涉及人身权,不应赔礼道歉;原告诉求金额过高,实质相同的表所占比例较低,且总共的开发费用仅为50万,被告也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制裁,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理正公司(原名北京理正软件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更名为现名)系1995年7月3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销售软件及辅助设备等。

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产品《理正建设企业管理信息系统V4.8》于2009年06月15日开发完成,并于2009年7月8日首次发表,2009年12月31日完成软件著作权登记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管理信息系统,英文名ManagementInformationSystem,简称MIS,是指由人和计算机网络集成,能提供企业管理所需信息以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决策的人机系统。该系统2001年开始投入研发,由三个部门共同研发,历经十余年,投入大量的人力、资金研发。功能主要是解决工程设计领域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平台是一个整体的设计,主要由代码加数据库组成,源代码是理正公司自己开发的代码,交给用户的都是执行代码,数据库包括平台设计配置数据库和用户业务数据库。

理正公司的员工手册、计算机等电子类设备使用管理办法、公司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定了公司的保密制度,员工不得对内、对外无关人员泄露公司的技术、经营管理数据和信息,以及客户的相关资料信息,离职后,不得对其他人泄露公司的任何商业秘密,要遵守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理正公司的计算机等电子类设备使用管理办法、公司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定,理正公司规定不允许员工向自备设备中拷入公司资料;使用人对设备内的全部系统、文档附有严格保密的责任。设备使用后应及时归还。如发生使用公司设备、自备设备私自保存、带走、传播公司资料等泄密的情况,将依据保密协议依法追究。不得私自使用光盘刻录公司任何资料。因工作需要复制到USB设备、移动硬盘等上的资料,用后应及时清除。任何未按公司要求从公司计算机内复制数据或软件的行为都将被视为偷窃行为。

臧廷杰于2003年2月到理正公司,参与理正管理系统的研发。后历任项目经理、项目管理总监。自2006年7月从事经营和项目管理工作,于2009年与理正公司签订合同,任企业客户服务副总监及客户服务中心主任,任总监期间,负责理正公司所有管理信息系统项目的监管工作,工作期间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2011年5月30日离职。何晨亮原系理正公司MIS综合开发部常务副主任,2011年6月从该公司离职。刘春刚原系理正公司MIS应用开发部常务副主任,2011年5月从该公司离职。其间,刘春刚、何晨亮与理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负责公司项目的开发和应用技术支持等工作,合同中规定了理正公司每月向二人支付保密费,合同约定理正公司对其商业秘密(包括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等)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二人应对该保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除非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在甲方许可限度内使用该保密信息。在离职两年内,应该遵守合同的约定,不能直接或间接实施与本合同约定冲突的行为,应该恪守保密协议的义务。何晨亮、刘春刚领取了公司2010年员工手册。此外,理正公司于2011年9月支付何晨亮竞业避让费(保密费)3020元,支付刘春刚竞业避让费3000元,理正公司于2011年4月、5月向刘春刚、何晨亮发放工资中包含了保密费。

2011年4月28日何晨亮、刘春刚与臧廷杰等人开始注册大成华智公司,2011年5月31日,何晨亮、刘春刚与臧廷杰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大成华智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销售软件及辅助设备等。公司股东为高琳琪、何晨亮、刘春刚、彭畅、臧廷杰,法人高琳琪,2011年12月29日,公司股东变更为何晨亮、刘春刚、臧廷杰、高琳琪。何晨亮在该公司负责技术平台开发,刘春刚在该公司负责项目二次开发、项目实施,臧廷杰系该公司负责人。2011年9月9日大成华智公司取得据称2011年7月20日开发完成的《大成华智管理信息系统平台软件[简称:大成MIS平台]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1年10月31日大成华智公司取得据称2011年8月31日开发完成的《大成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简称:大成管理系统]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2年至2013年间,大成华智公司向青岛公用设计院销售其研发的管理信息系统,销售金额50万元。大成华智公司主要是臧廷杰来谈业务,后期由刘春刚进行安装、维护,负责技术。

理正公司认为通过初步了解大成华智公司上述两个产品的系统架构、数据库结构及相关的组件、功能实现方式、界面展现与操作方式等,已经证明是非法获得该公司《理正建设企业管理信息系统V4.8》的核心技术,于是向司法机关控告大成华智公司和臧廷杰、刘春刚、何晨亮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对臧廷杰及刘春刚、何晨亮提出控告侵犯商业秘密罪,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京0102刑初549号刑事判决书和(2015)西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两份刑事判决书均认定臧廷杰及刘春刚、何晨亮侵犯商业秘密罪,臧廷杰及刘春刚、何晨亮分别提出上诉,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京0102刑初549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西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

在前述刑事案件中,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工信促司鉴中心【2015】知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组召开讨论会议,对委托方提交的青岛市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移动硬盘中的文件进行查找分析,提取相应的代码和数据库文件,分别与北京理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码和数据库文件进行同一性比对。”“三同一性分析委托方提交的鉴定材料(1)为青岛市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移动硬盘。鉴定组对该移动硬盘中的全部内容进行查找、分析和提取,然后与理正公司对应的代码和数据库文件进行比对。”“四鉴定意见经过鉴定组的分析,达成如下鉴定意见:1.青岛市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移动硬盘中存在目标代码文件DCHZ.BaseLayer.DataAcess.dll和DCHZ.BaseLayer.Base.dll,反编译后与理正公司管理信息系统相应代码文件相比,其中有对应关系的1个源代码文件的函数名称基本相同,1个源代码文件部分相似。青岛市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移动硬盘中存在与理正公司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文件的实质相同的数据库表共24个,具有同一性,占理正公司主张的数据表文件的36.4%,部分相似的数据库表共11个,占理正公司主张的数据表文件的16.6%;实质相同的数据库存储过程/函数共4个,具有同一性,占理正公司主张的数据库文件的13%,部分相似的数据库存储过程/函数共1个,占理正公司主张的数据库文件的3.2%。”

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工信促司鉴中心【2015】知鉴字第217号、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理正公司所主张的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30个相关代码文件中,19个代码文件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其中包括8个函数;理正公司所主张的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基础类库模块的12个源代码文件中,7个代码文件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205】号证实,青岛公用设计院移动硬盘中存在与理正公司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文件的实质相同的数据库表共24个,具有同一性,占理正公司主张的数据表文件的36.4%,实质相同的数据库存储过程/函数共4个,具有同一性,占理正公司主张的数据库文件的13%。

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第126号证实,理正公司主张的66个数据库表和31个存储过程/函数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

2009年6月17日,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理正公司就“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第六分院项目信息管理系统”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约定通过搭建设计院信息化管理平台,建立以计算机为手段的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第六分院的项目信息化管理,提升管理水平。该合同中的项目接收负责人系夏纪斌,后夏纪斌成为青岛公用设计院的副院长,同时其也是臧廷杰涉案刑事案件的证人。臧廷杰是《MIS项目任务书》中记载的任务下达部门的负责人。

2012年4月20日,青岛公用设计院与理正公司就“青岛市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管理信息系统”签订了本案涉诉软件的《技术开发合同》,该公司购买了大成华智公司的管理系统软件,前后共支付软件开发费50万元。大成华智公司主要是臧廷杰来谈业务,2012年4月,臧廷杰到该公司谈项目时介绍了公司软件,说明软件优势,演示公司产品,后期刘春刚进行安装、维护,负责技术。

庭审中,青岛公用设计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及时停止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理正公司亦不认可青岛公用设计院已经停止侵权,仍坚持主张青岛公用设计院立即停止侵权。

诉讼过程中,本案恢复审理之后,因与本案相关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审结,判处了大成华智公司主要相关人员臧廷杰、刘春刚、何晨亮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并被判处刑罚,理正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了诉讼案由,即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变更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该商业秘密主要是涉及技术秘密,大成华智公司及青岛公用设计院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了级别管辖的异议,认为本院无权审理涉及技术秘密的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本案应当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本院就此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呈报请示,该院以本案系该院成立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为由指定本院继续审理,后大成华智公司及青岛公用设计院撤回了管辖异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变更通知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劳动合同、计算机等电子类设备使用管理办法、公司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开发合同、交接清单、(2016)京0102刑初549号刑事判决书、(2015)西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亦即商业秘密应具有秘密性、实用性以及利益性。本案中,刑事生效判决认定大成华智公司与涉案计算机软件相关的主要人员何晨亮、刘春刚及臧廷杰违反理正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理正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何晨亮、刘春刚及臧廷杰的涉案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前述人员构成犯罪的同时也构成侵犯技术信息商业秘密的民事侵权,该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大成华智公司承担,故大成华智公司应承担侵犯理正公司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鉴于青岛公用设计院现任的部分高管应知大成华智公司开发涉案侵权软件存在侵犯理正公司软件技术信息商业秘密可能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安装并使用该软件,而且在案发后并未有证据显示及时停止使用涉案侵权软件,故青岛公用设计院与大成华智公司共同侵犯了理正公司的商业秘密,其应当与大成华智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鉴于青岛公用设计院就涉案软件向大成华智公司支付50万元,故理正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大成华智公司及青岛公用设计院侵犯理正公司商业秘密给理正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理正公司要求二被告公开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赔礼道歉责任方式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案件中,本案属于反不正当竞争纠纷,并非侵犯人身权纠纷,故本案不适用该责任方式,本院依法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大成华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市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北京理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北京大成华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市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建筑设计》杂志上公开发表书面声明,以消除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理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大成华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市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北京大成华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市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理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理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大成华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市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北京大成华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市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昶屹

人民陪审员  彭振义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游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