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民辖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亚信全球总部研发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武军,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志峰,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从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3号507自编之一、508自编之四。
法定代表人:陈伟光,董事长。
原审被告:步宪涛,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雄,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
原审被告:陈政军,男,1979年2月8日出生。
原审被告:陈志林,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创基,男,1981年1月8日出生。
原审被告:潘宏斌,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建生,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郑生家,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
原审被告:庄镇炎,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
原审被告:夏天,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
原审被告:谢志烽,男,1988年3月8日出生。
案件概述:
上诉人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信公司)、汤志峰因与被上诉人从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兴公司),原审被告步宪涛、张雄、陈政军、陈志林、张创基、潘宏斌、李建生、郑生家、庄镇炎、夏天、谢志烽(以下简称步宪涛等11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主张:
从兴公司在一审诉称:从兴公司独立开发并单独拥有“NGBOSS计费类系统软件”、“NGBOSS营帐类系统软件”、“电子渠道类系统软件”、“经营分析类系统软件”、“NGCRM与融合计费珠海试点项目应用软件”、“NGBOSS省中心应用软件”相匹配的源程序。上述软件及源程序符合法定的技术秘密的条件,由从兴公司完成且由其独立掌握,从兴公司依法应当单独地、完全地享有上述软件、源程序、技术秘密的所有法定的权益。亚信公司、汤志峰与步宪涛等11人共同恶意侵犯了从兴公司的技术秘密,给从兴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从兴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亚信公司、汤志峰与步宪涛等11人立即停止使用和持有与“NGBOSS计费类系统软件”、“NGBOSS营帐类系统软件”、“NGCRM软件”、“电子渠道类系统软件”、“经营分析类系统软件”相匹配的源程序;2.亚信公司、汤志峰与步宪涛等11人立即销毁或在计算机上删除与“NGBOSS计费类系统软件”、“NGBOSS营帐类系统软件”、“NGCRM软件”、“电子渠道类系统软件”、“经营分析类系统软件”相匹配的源程序;3.亚信公司、汤志峰与步宪涛等11人连带赔偿因侵犯从兴公司技术秘密而给从兴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亿元;4.亚信公司、汤志峰与步宪涛等11人连带赔偿从兴公司因调查其侵犯从兴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万元;5.亚信公司、汤志峰与步宪涛等11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亚信公司、汤志峰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亚信公司认为:第一,从兴公司起诉至今没有提交任何证明技术秘密范围、侵权行为和损害赔偿的核心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从兴公司的起诉。第二,从兴公司提出的诉讼标的额超过了1亿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北京市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有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意见,本案应当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驳回从兴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汤志峰认为:第一,从兴公司起诉至今没有提交任何证明技术秘密范围、侵权行为和损害赔偿的核心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从兴公司的起诉。第二,汤志峰在从兴公司工作期间,从未实施获取、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离职后与亚信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三,即使依据从兴公司的主张,汤志峰被诉侵权行为地均在其住所地的广东省广州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没有管辖权。故请求驳回从兴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犯技术秘密纠纷第一审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下简称《知产法院管辖规定》)中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案件作出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有权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侵权诉讼,亚信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依据地域管辖原则,一审法院有管辖权。虽然其他被告的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其他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但是在从兴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亚信公司、汤志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知产法院管辖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亚信公司、汤志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主张:
亚信公司、汤志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亚信公司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其主要理由包括:一审裁定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不受诉讼标的额限制的观点错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达1.02亿,且有多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北京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本院进行审理。
汤志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主要理由包括:一审法院在未考虑受诉法院案件标的额的情况下,作出错误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此外,依据从兴公司主张,汤志峰的侵权行为地及住所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由于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1.02亿,且有几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广州市,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管辖问题不仅涉及到地域管辖的确定,还涉及到级别管辖的确定。
第一,关于本案地域管辖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从兴公司指控亚信公司、汤志峰与步宪涛等11人共同侵犯从兴公司的技术秘密,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因原审被告之一亚信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
第二,关于本案级别管辖的确定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以下简称《设立知产法院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知产法院管辖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的第一审案件。本案属于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的第一审案件,根据上述针对知识产权案件级别管辖的专门规定,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
上诉人亚信公司、汤志峰均主张,一审裁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应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本院认为,《设立知产法院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案件范围为专利、技术秘密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知产法院管辖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进一步明确,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专利、技术秘密等民事和行政的第一审案件。上述规定并未载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需参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受诉讼标的额影响。故从文义上理解,上述规定已将所在辖区内的相关第一审案件均授权由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作为亚信公司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亚信公司、汤志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汤志峰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唐 亮
审判员 谷 升
审判员 张 爽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旭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