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蓝星商社(系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权利义务承继者)。
法定代表人:高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小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小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旺茂实业有限公司(原南通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建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传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建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道敏。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蓝星商社、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公司)、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市旺茂实业有限公司(原南通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茂公司)、陈建新、周传敏、陈晰、戴建勋、李道敏(以下统称五自然人)侵害商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主张:
蓝星商社、中蓝公司、星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忽视本案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对本案主要证据认定不清,导致错误归纳争议焦点,并任意解释法律,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理由:一、五自然人均长期在再审申请人处工作,并担任重要职位。被申请人利用职务之便(内部人控制)窃取再审申请人所累积的技术成果和经营信息,组建南通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进行经营和非法获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法定保密义务。被申请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多次承认了窃取、利用申请人商业秘密的事实。原判决缺少对被申请人法定保密义务的审理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再审申请人之间根据其混同经营的特定历史情况,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第一,再审申请人由于历史原因,常年混同经营。三家公司实际上就是“三位一体、三个单位、一套人马”的基本管理模式,符合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客观情况。从经营和领导人层面,三家公司是混同的;再审申请人内部设立的各个职能部门混同;除戴建勋外的四人,直到离职工资均由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以下简称合成材料厂)发放,财务混同;资料保管混同;中蓝公司的文件完全沿用合成材料厂,三家公司混同管理。第二,三家公司制定和实施了对涉案信息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案中,三家公司制定和实施的保密措施包括合成材料厂与五自然人分别签署了保密协议、下发《设备操作规程》、《文件和资料管理规定》、《工程塑料新产品、新配方投产管理办法》、《文件和资料管理规定》、《文件控制程序》、《生产工艺配方管理规定》、《岗位任职要求》等。舒长光2005年的签字属于补签,而不是倒签,不影响该证据的形成和效力。《生产工艺配方管理规定》与在公安机关查封的陈建新电脑资料中电子版本内容完全一致。二审对具体证据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一、二审脱离本案实际,隔离审查判断三再审申请人的保密措施,属于不当适用法律。基于对相关证据的判断以及举证责任的考虑,认定三家公司是否作出相对应的合理的保密措施,必须重点考量三家公司基于历史特定原因的混同经营情况以及五自然人在三家公司的任职构成(内部人控制)两个必要因素。
被申请人旺茂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案自然人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忠诚义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保密义务”的事实。二、本案原审法律适用正确。三、没有证据证明中蓝公司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四、没有证据证明三者混同经营、通用保密措施。
被申请人周传敏、陈晰书面答辩称:一、派生于忠实义务的保密义务本身不能体现秘密信息持有人的主观保密愿望和积极态度,不能作为保密措施的替代。二、再审申请人常年混同经营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个申请人的保密措施不能替代另外申请人。三公司制定和实施了保密措施的主张证据不足,达不到必要的适当标准,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陈建新书面答辩称:一、关于商业秘密共有案件中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当事人虽对相关商业秘密主张共有,但涉案信息实际上是在各方当事人处分别形成,故某一当事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能取代其他当事人应分别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二、被申请人没有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戴建勋书面答辩称:一、再审申请人自我否定法人人格与事实不合,与法律相悖,忽视少数股东权益。二、再审申请人所列10项措施,不构成对被申请人所适用之保密措施,我在2003年与中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李道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再审申请人蓝星商社、中蓝公司、星辰公司所主张的再审请求及事由,现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归纳为原判认定三再审申请人未对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问题:(一)合成材料厂、中蓝公司、星辰公司是否属于混同经营、混用保密措施;(二)中蓝公司是否对涉案信息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共有商业秘密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中,共有人分别采取的保密措施能否互相取代;(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法定保密义务能否取代商业秘密合理保密措施。
(一)关于合成材料厂、中蓝公司、星辰公司是否属于混同经营、混用保密措施。首先,再审申请人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组织机构各不相同,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三再审申请人存在“三个单位、一套人马、三位一体”的情形。其次,有权主张揭开公司面纱的主体通常限于公司债权人,公司或其控制股东不得为了自身的特定利益而自行主张。否则,公司或其控制股东将可随意利用该法律制度为他人苛以法定或约定以外的更加严格的诸如注意、保密等义务,显然不公。因此,再审申请人所提混同经营、保密措施混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中蓝公司是否对涉案信息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再审申请人提供的部分证据如二审证据2.8《生产工艺配方管理规定》、2.9中蓝公司《岗位任职要求》等缺乏真实性,部分证据如《保密工作管理办法》、《保密协议》等因系合成材料厂等其他共有人所采取的措施,缺乏关联性,部分证据如“混料单”、“配料单”,标明“绝密”邮件等,缺乏足够证明力。三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中蓝公司就涉案信息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原审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中蓝公司未对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并无不当。
(三)关于共有商业秘密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中,共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能否互相取代。经查,再审申请人蓝星商社、中蓝公司、星辰公司主张共有涉案信息,主张的技术秘密为改性PBT的155项配方以及相关工艺,经营秘密为55项客户名单。涉案信息实际上是在较长时间内,在合成材料厂、中蓝公司和星辰公司三个民事主体处分别形成的。故应当依据涉案各项技术、经营信息形成的具体时间以及对应的权利人,分别认定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涉案信息共有的状态下,各共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能互相替代。即使某一共有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但不能当然视为其他共有人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原判认定各共有人均应就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并无不当。
(四)关于公司法所规定的法定保密义务能否取代商业秘密合理保密措施。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长期在申请人处工作,并担任重要职位,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保密义务,原审缺少对被申请人法定保密义务的审理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本案案由为侵害商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经营秘密纠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系以侵害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为由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其请求权基础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所导致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再审申请人虽在二审上诉理由中提及,但系主张周传敏、陈建新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进而主张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侵害商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者法律关系不同,构成要件不同,审理对象显然亦不同。同时,基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中的保密义务,并不能完全体现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其主张商业秘密所保护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意愿和积极态度,不能构成作为积极行为的保密措施,显然亦不能免除权利人诉讼中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证明责任。因此,再审申请人前述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蓝星商社、中蓝公司、星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蓝星商社、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 管劲松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