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三友氯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六号路北侧十一号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宝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沈大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壮,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方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国家专利技术园区精细化工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淑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沈阳欧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22号3-12-1室。

法定代表人:顾宁,该公司经理。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唐山三友氯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化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方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一审被告沈阳欧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三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主张:

三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沈化公司主张微悬浮法糊树脂聚合生产工艺技术(以下简称糊树脂技术)在整个工艺流程、技术配方、实际操作等方面均属于技术秘密,却未提供技术秘密载体的证据,也未明确技术秘密的具体信息和内容,致使三友公司无法进行针对性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因而不能认定沈化公司的糊树脂技术构成技术秘密。2.辽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瑕疵。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司法鉴定的范围应严格限制在技术领域,司法鉴定的对象只能是专门性问题,一项技术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属于法律问题,应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断。权利人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诉侵权人是否侵权等不是委托鉴定的范围,不能由鉴定机构代替人民法院作出法律判断。辽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超越鉴定权限,自行就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以及保密措施等事实作出判断,违反法律规定。鉴定人也无一具备化学高分子专业或糊树脂专业高级职称,不具备鉴定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自沈化公司引进糊树脂技术以来,该行业在国内已发展30余年,出现大量相关资料,辽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检索的12篇文献无一与技术信息相接近。微悬浮法生产糊树脂的主要设备均为定型设备,在市场上公开销售,为公知技术,但鉴定意见书却也认定属于商业秘密。因此,鉴定意见书不具备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二审判决援引、采信在先刑事判决作为认定沈化公司糊树脂技术构成技术秘密、三友公司构成侵权的依据,未按规定进行质证,且三友公司不是刑事判决的当事人,刑事判决不能当然产生事实效力。辽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材料均是沈化公司单方提供,未经质证,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能成立,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沈化公司的糊树脂技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三友公司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与欧陆公司签约,不知悉、也不应当知悉欧陆公司提供的技术为沈化公司的技术秘密。沈化公司所称的糊树脂生产工艺中工艺流程、主要设备、设备的图纸资料、技术规格、技术参数等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三友公司提供的专业书籍公开文献等证据已完整公开糊树脂生产工艺。沈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否针对所主张的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从沈化公司所提供的专利文件、刑事判决中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其相当一部分技术信息根本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而且对这种情况采取了放任态度。欧陆公司未向三友公司交付糊树脂技术涉及的生产配方、工艺参数、组态、试车等核心技术内容,三友公司也没有使用欧陆公司提供的技术进行生产。三友公司所使用的技术系浙江大学提供,其中的“工艺技术”“工艺条件及参数”“配方及组分”“实际操作”等产品的关键技术,均系浙江大学研发提供,不构成对沈化公司所谓技术秘密的侵害。三友公司与沈化公司的产品在平均聚合度、标准糊黏度等产品特定性能指标上有显著差异,二者的技术不具有同一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四、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沈化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沈化公司技术秘密的内容具体明确。在1983年引进日本钟渊公司技术的基础上,沈化公司通过多年的生产实践,消化吸收和系统创新,在工艺技术研发等方面取得多项实质性突破。沈化公司技术秘密的部分秘密点有:配料及加料工序,聚合、放料及冷却工序,干燥包装工序,以上工序文字表述须结合流程图进行解释说明,文字表述与图纸构成完整的权利载体。秘密点还有微悬浮法生产聚氯乙烯糊树脂工艺中所采用的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技术参数以及原料组分。(二)沈化公司的技术信息符合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公开技术。鉴定机构通过检索国内外专业数据库,并与秘密点进行对比,认定“微悬浮法聚氯乙烯糊树脂生产工艺”不为公众所知悉。沈化公司已经提交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该项技术秘密广泛应用于多个领域,市场价值显著。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技术属于商业秘密。(三)辽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知识产权鉴定属于该所的业务范围,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商业秘密的构成、同一性、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均属于鉴定范围,且司法鉴定意见已经被生效刑事判决所采纳。(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五)关于三友公司主观是否明知或应知问题。三友公司在项目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要求微悬浮法糊树脂,要求的产品牌号M31、H30系沈化公司产品牌号,其通过串通招投标方式使欧陆公司中标。三友公司与沈化公司均是中国氯碱行业协会会员,不可能不知道所要获取的是沈化公司的技术,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资料记载,利用微悬浮法生产技术的企业只有沈化公司,作为化工行业同行,三友公司应当知道沈化公司不会转让技术。三友公司购买技术的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欧陆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宁等多人在笔录上均证实三友公司想获取沈化公司的技术。生效刑事判决也已查明三友公司主观上有侵权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六)三友公司已获得核心技术。三友公司技术主任李俊猛在询问笔录中表示三友公司与欧陆公司的合同包括配方、工艺及试车,欧陆公司已履行除试车之外的其他合同内容。根据三友公司与欧陆公司的合同约定,欧陆公司提供关键设备的图纸资料、规格、技术参数、全部施工图后,三友公司应付款75%。三友公司实际付款额达到75%,说明欧陆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此外,三友公司与浙江大学签订技术开发合作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而在2013年9月三友公司年产10万吨糊树脂项目一期工程就已投产,说明三友公司使用的不是浙江大学的技术。

再审法院查明:

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友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补充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1、上海汉光知识产权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沪汉光知鉴字第(14)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三友公司现有的微悬浮法聚氯乙烯特种树脂产品及工艺技术与浙江大学提供的技术一致,与沈化公司的技术秘密无关,三友公司未侵权;证据2、《浙江大学关于与唐山三友氯碱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微悬浮法聚氯乙烯糊树脂技术的说明》,拟证明三友公司现有的微悬浮法聚氯乙烯特种树脂产品及工艺技术与浙江大学提供的技术一致,三友公司未侵犯沈化公司的技术秘密;证据3、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公知鉴[2014]技初字第018号《微悬浮法聚氯乙烯糊树脂生产工艺中的技术信息是否被对比文献所公开、是否属于公知技术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沈化公司涉案技术信息为公知技术,三友公司未侵犯沈化公司的技术秘密;证据4、《设计人员2012年1-11月社会保险证明》,拟证明欧陆公司与方大公司之间并非属于借用资质关系,而是有着密切深入的合作关系。方大公司系向三友公司提供涉案资料的合同方,其作为有相应资质的公司,三友公司有理由认为其提供的资料合法,三友公司是善意第三方;证据5、民事起诉状与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欧陆公司在与三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承诺技术来源的合法性,因欧陆公司提供的技术存在权利瑕疵导致三友公司遭受损失,三友公司已提起民事诉讼,三友公司对欧陆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侵犯第三人的权利不知情;证据6、上海汉光知识产权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沪汉光知咨字第(15)号《咨询意见书》,拟证明:1.辽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不客观、不公正,鉴定程序不符合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2.三友公司“10万吨/年特种球形聚氯乙烯树脂项目”的工艺流程和设备的相关技术信息,在2012年3月31日之前属于公知技术信息。沈化公司质证认为,这些证据都是在本案询问之前向法庭提交的,沈化公司并没有收到,且因涉及到专业的技术问题,时间太仓促,沈化公司无法具体质证。对于证据1,首先,这份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新证据,而且已超过举证期限。其次,这份证据不是通过法院委托而是单方委托,三友公司也未提供完整的资料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所提供的资料与本案都无关;对于证据2,浙江大学与三友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作说明不独立客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这份证据也不能证明沈化公司的技术不属于商业秘密;证据3已在原审中提供,沈化公司质证过;对于证据4,三友公司主观上的恶意和故意侵权的事实,在本案原审阶段已经查明,并且在先的刑事判决也能佐证;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6,咨询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份证据与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系三友公司单方委托,也不能证明沈化公司的技术不属于商业秘密。本院认为,三友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对一、二审相关主张的进一步补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上述证据能否实现三友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本案争议问题予以评述。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归纳三友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理由及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沈化公司请求保护的“微悬浮法聚氯乙烯糊树脂生产工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三友公司是否构成侵害沈化公司涉案商业秘密;(三)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

(一)沈化公司请求保护的“微悬浮法聚氯乙烯糊树脂生产工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三友公司主张涉案微悬浮法聚氯乙烯糊树脂技术中的工艺流程、主要设备、技术规格和技术参数等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且沈化公司不能证明其对相关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微悬浮法聚氯乙烯糊树脂生产工艺是在1983年经原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由具有对外贸易权的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代表沈化公司与日本钟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辽宁实业公司签订《年产1万吨糊用聚氯乙烯树脂生产技术及主要设备合同》后引进的技术,沈化公司在此基础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经多年技术革新升级,已实现年产10万吨以上糊树脂产品,并多次获得国家、省市部门的奖励。沈化公司凭借该项核心技术,跻身国内糊树脂行业知名企业,为沈化公司带来了明显的竞争优势及可观的经济利益。由于全国糊树脂行业每家企业都有自己的主打产品,故涉案微悬浮法聚氯乙烯糊树脂生产工艺技术信息并非一般常识或行业惯例。其次,涉案微悬浮法聚氯乙烯糊树脂生产工艺不仅仅涉及技术原理、相关专利,还包括各种经过大量生产检验获得的优选数值、流程图、设备尺寸、各种技术信息的配比配套。三友公司主张涉案技术信息属于公知信息,但其提供的教科书专业文献等资料所披露的大多是本领域聚氯乙烯糊树脂技术的常规技术资料,缺乏更为确切具体的配方、工艺参数、工艺控制条件等数据,而实际上在聚氯乙烯糊树脂产品的生产过程中必须将相关核心数据确定具体化,才能大量生产出质量稳定、标准统一的产品。三友公司在再审申请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6仅能说明部分涉案技术信息确属公知信息,但同样不能证明涉案技术信息中的配方、工艺参数和工艺控制条件等关键技术信息亦属于公知信息。第三,涉案技术信息是沈化公司作为技术秘密进行保护的,没有证据证明相关技术信息曾经由沈化公司或其他公司在公开出版物或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或者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即使整体技术信息中的某一项或几项生产工艺已进入公有领域,但是那些需要经过实际生产检验、磨合才能获得的关键数据、资料势必被沈化公司作为企业核心竞争力严格保护起来,无法从其他公开渠道获得。多名沈化公司、欧陆公司工作人员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沈化公司涉案技术秘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也可从另一方面说明涉案技术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在该技术秘密的建立完善过程中,沈化公司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故并非无需付出一定代价而容易获得。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并无不当。

关于沈化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根据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这种保密措施可解释为“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为防止司法实践中对保密措施认定过于严格并有利于法院把握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还列举了七种可以认为权利人已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具体情形。对照司法解释规定的七种情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理由如下:沈化公司自上世纪六十年代伊始即制定并实施严格的保密制度及泄密处罚条例;与本案相关生效刑事案件被告人原沈化公司技术人员孙焱与沈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保密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生效刑事案件被告人原沈化公司技术人员解奎文供述称沈化公司有严格的保密制度,其从沈化公司退休后无法再进入相关生产厂区。沈化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已经满足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案技术信息不当泄露。故二审法院认定沈化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并无不当。

三友公司主张沈化公司没有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未提供技术秘密载体的证据,导致其无法进行有针对性的答辩。通常而言,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请求保护的权利人应列明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并界定其与公知技术信息之间的不同。但是,由于请求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的类型、所涉领域不同以及侵权行为方式不同,不能将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仅仅理解为是一段文字的集中体现,不能对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描述提出过于严苛的要求。沈化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广泛分布于具体工艺流程、核心设备技术规格及技术参数、原料组分等各个环节。为证明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沈化公司在司法鉴定过程中还提供了“3万吨/年特种聚氯乙烯(糊树脂)”工艺流程图图纸9张(蓝图)及设备一览表2张(蓝图)、2个微悬浮法聚氯乙烯糊树脂生产配方,故其技术秘密信息的载体是明确具体的。因此,三友公司主张沈化公司未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二)三友公司是否构成侵害沈化公司涉案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三友公司主张其系通过合法招投标方式与欧陆公司订立合同,不知悉欧陆公司提供的微悬浮法聚氯乙烯糊树脂技术属于沈化公司的商业秘密,且已对欧陆公司违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行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根据与本案相关的已生效刑事裁判查明的事实,欧陆公司通过雇用或发放报酬等方式招徕沈化公司的在职、退休工作人员,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沈化公司的技术秘密。三友公司在聚氯乙烯糊树脂工程项目建设之前曾多次与欧陆公司接触商谈,其明知欧陆公司所掌握的微悬浮法聚氯乙烯糊树脂技术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自沈化公司,仍与欧陆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且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比照了沈化公司的产品牌号及标准,三友公司非法获取涉案技术信息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难谓善意不知情。故三友公司采用招投标形式与欧陆公司签订合同不是三友公司主观无过错的判断依据。对于三友公司在再审申请期间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5,如前所述,三友公司具有非法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主观恶意,因而欧陆公司与方大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紧密的合作关系以及三友公司对欧陆公司提起民事赔偿之诉的行为,均不影响三友公司具有不正当获取沈化公司技术秘密的主观恶意的事实。三友公司还主张,因欧陆公司未交付核心技术内容,三友公司另行与浙江大学签订协议合作开发相关技术,其目前所使用的技术与沈化公司的技术不具有同一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刑事裁判查明的事实,欧陆公司已按照其与三友公司所签订技术转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除试车工序之外的全部项目内容,即欧陆公司已经向三友公司交付施工图、技术设计图纸、关键生产设备、技术参数等合同内容,三友公司亦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向欧陆公司支付大部分款项。故即使三友公司就后续的试车工序与浙江大学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亦不影响对三友公司不当获取沈化公司技术秘密的认定。因此,三友公司在再审申请期间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不足以实现三友公司不构成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证明目的。故对三友公司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友公司还主张其产品的特定性能指标不同于沈化公司的产品,故讼争双方的技术不具有同一性。通常而言,不同厂家的糊树脂产品在技术指标方面可能存在一定差异,但这种差异显然无法直接认定二者使用了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在三友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技术不同于沈化公司的情况下,其以所生产糊树脂产品的两项技术指标数值与沈化公司不一致为由,主张其糊树脂技术与沈化公司拥有的技术秘密不具备同一性,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

三友公司主张一审、二审法院直接采信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存在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在三友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采信该刑事裁判所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三友公司还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存在多处重大瑕疵,而且司法鉴定机构超越鉴定范围,代替司法机关对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作出判断,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材料也未经质证,三名鉴定人缺乏相关专业技术背景,不具有鉴定所需的专业知识和鉴定能力。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相关证据和生效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基于前述焦点的认定,即使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如三友公司所述瑕疵而不应采信,也不足以影响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唐山三友氯碱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曹 刚

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心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