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康宁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苏扬子江化工园长江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海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北街46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壮,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7号。
法定代表人:时翔,该院院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阴大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澄路小华山。
法定代表人:王红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江苏康宁化学有限公司(简称康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沈化公司)、一审被告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简称石化院)、江阴大华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大华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三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主张:
康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工程设计费为525万元,缺乏证据证明。525万元设计费包括了设计费、石化院技术人员的差旅费以及开车费,是一个打包的总费用,而不仅仅是设计费用,沈化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525万元全部都是设计费。2.二审判决认定沈化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为624.07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根据在先刑事裁决即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和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852号刑事裁定认定被诉侵权行为给沈化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24.07万元,而在先刑事裁决中认定造成624.07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是沈阳市公安局委托辽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辽知鉴字(2013)第0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属于非法证据。3.在先刑事裁决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错误,二审判决错误采信在先刑事裁决查明的所谓事实。(1)辽知鉴字(2013)第0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沈化公司主张拥有的“微悬浮法聚氯乙烯糊树脂生产工艺”构成商业秘密,而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属于法律问题,只有司法机关有权认定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该鉴定意见书的三名鉴定人均不从事化工行业,对鉴定事项所涉领域不熟悉,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2)辽知鉴字(2013)第0601号、第0602号、第0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康宁公司使用的“微悬浮法聚氯乙烯糊树脂生产工艺”与沈化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具有同一性。但三位鉴定人均不具有从事高分子材料聚合工艺的职业背景,对高分子材料合成工艺均不熟悉,无法对涉案专业性技术问题发表意见。(3)辽知鉴字(2013)第0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康宁公司给沈化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出具该鉴定意见书的辽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的业务范围仅限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即主要是对技术争议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属于司法会计鉴定,不属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更为严重的是,鉴定人之一耿金波系中文系毕业,不具有财务、会计的执业资格,根本无法对该问题发表鉴定意见。综上,上述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在先刑事裁决显然是错误的。一、二审判决基于鉴定意见书的种种错误以及鉴定人拒绝出庭,也未予采信任何一份鉴定意见书。(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判决认定沈化公司是引进技术的国内排他实施许可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沈阳化工厂年产1万吨糊用PVC树脂生产装置报价书》并没有具体写明技术许可的方式。沈化公司(由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代表)与日本钟渊公司于1983年12月签订的《年产一万吨糊用聚氯乙烯树脂生产技术及主要设备合同》约定,日本钟渊公司将涉案技术以非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沈化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商业秘密的许可方式参照前述规定。因此,涉案技术许可合同应当认定为普通许可。二审判决认为沈化公司引进日本钟渊公司技术时并没有其他公司引进该技术,在当时计划经济的背景下应当具有引进的唯一性。这完全是推断,没有事实根据。2.一、二审判决认定沈化公司请求保护的微悬浮法聚氯乙烯糊树脂技术构成商业秘密,系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判决并未区分引进技术和改进技术,免除了沈化公司的举证责任。(2)沈化公司未明确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沈化公司应当对其所谓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承担举证责任。沈化公司对此提交的唯一证据是已经被排除的辽知鉴字(2013)第0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二审判决也未对沈化公司的技术秘密点进行查明和认定。这导致康宁公司无法进行有针对性地抗辩和举证。(3)一、二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沈化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微悬浮法聚氯乙烯糊树脂生产工艺不仅仅涉及技术原理、相关专利,还包括各种经过不断实验得到的最近数据、详细流程图、设备具体尺寸、各种技术信息的配比配套。……即使整体技术信息中的单独技术、工艺已经进入公知领域,但是整体技术并非各项单独技术的简单组合。”上述观点套用至任何一起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都是成立的。但是,在认定请求保护的技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之前,首先需要确定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二审判决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采用的都是间接证据,而非直接证据。(4)一、二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沈化公司对涉案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沈化公司提供的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证据均为打印件,且未经沈化公司盖章,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存在疑问,无法采信。3.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康宁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的行为。二审判决认定,康宁公司明知涉案技术属于沈化公司的商业秘密,仍实施生产、使用等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商业秘密。二审判决只是从宏观角度对康宁公司从石化院购买技术行为进行片面、错误地解读,并未按照商业秘密侵权判定原则进行认定,也并未将康宁公司使用的技术与沈化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秘密点)进行比对,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康宁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技术秘密。4.一、二审判决错误地认定石化院在引进日本技术过程中的角色和作用。石化院是受上级(沈阳市化工局)指派负责引进技术的分解落地实施工作,而非二审判决所认为的其工作性质是承揽相关设计工作。石化院与沈化公司没有签订任何承揽合同,沈化公司也未支付石化院任何费用,石化院有合法理由接触引进技术,且在当时计划经济条件下,该引进技术的权利应当属于国家,而非沈化公司单独享有。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如果引进技术属于沈化公司,那么石化院在完成设计工作后,沈化公司或上级主管单位应当及时收回由石化院设计并保存的相关技术图纸,而不是让石化院一直保存相关技术图纸,沈化公司要阅看图纸还要向石化院申请并获得批准。这些事实充分证明,石化院对引进技术也享有权利,完全可以自行实施或对外进行许可实施。5.二审判决根据大华公司、康宁公司与石化院签订的设计合同价款、合同履行情况等认定一审判决确定的624.07万元损害赔偿数额合理,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沈化公司提交的拟证明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的辽知鉴字(2013)第0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一审判决认定损害赔偿数额为624.07万元缺乏依据。即使认定大华公司、康宁公司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也明显过高,一审判决应当在1万至100万的法定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大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技术相关工程原由大华公司筹建,但在2010年康宁公司成立后,大华公司已经将工程相关权利义务完全转让给康宁公司,大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同意康宁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请求。
沈化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525万元设计费是大华公司与石化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第7条约定的费用。2.一审判决未排除辽知鉴字(2013)第0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除在先刑事裁决外,一、二审判决同时参考了石化院出卖涉案技术秘密的设计费以及康宁公司已经生产、销售侵害涉案技术秘密产品等违法情节,沈化公司也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证明直接经济损失的辽知鉴定字(2013)第0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中国糊树脂行业研究报告以证明沈化公司实际损失远远超过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损失。3.在先刑事裁决为生效裁决,其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4.知识产权鉴定属于辽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的业务范围,本案的鉴定人均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康宁公司主张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本案鉴定人是在刑事程序中接受委托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在刑事程序中鉴定人是否有必要出庭作证,由人民法院确定。(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沈化公司引进技术并作出改进,而且在国家计划经济的背景下,沈化公司是中国引进该技术的唯一权利人,生效的刑事裁决也认定沈化公司是涉案技术的合法权利人。涉案技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康宁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沈化公司请求保护的“微悬浮法聚氯乙烯糊树脂生产工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及沈化公司是否有权作为原告提起侵害商业秘密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关于涉案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涉案技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关于涉案技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1.涉案微悬浮法聚氯乙烯糊树脂生产工艺是在1983年12月经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由具有对外贸易权的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代表沈化公司与日本钟渊公司签订《年产1万吨糊用聚氯乙烯树脂生产技术及主要设备合同》后引进的技术,沈化公司在此基础上投入大量资金并经多年技术革新不仅使该项技术进入实际生产阶段,而且予以升级,达到年产10万吨以上,使之趋于完善,更加适应本国市场需要。该项技术是沈化公司核心技术,通过该项技术生产的产品也是沈化公司在全国糊树脂行业的主打产品,并非市场标配产品。由于全国糊树脂行业每家企业都有自己主打的产品,故涉案微悬浮法聚氯乙烯糊树脂生产工艺技术信息并非一般常识或行业惯例。2.涉案微悬浮法聚氯乙烯糊树脂生产工艺不仅仅涉及技术原理、相关专利,还包括各种经过不断实验得到的最佳数据、详细流程图、设备具体尺寸、各种技术信息的配比配套。而通过阅读具有理论性框架性技术信息的教科书专业期刊,往往只能得到如搅拌、加热温度的范围数值,缺乏确定数值,而定型产品必须有确定数据,才能制造出统一标准的产品,否则一个产品一个数值,无法实现量产,故将书中的具有一定变化幅度的数据简单组合不可能进入实际量产。3.涉案技术是沈化公司作为技术秘密进行保护的,没有证据证明该技术信息曾经由沈化公司或其他公司在公开出版物或其他媒体公开披露,或者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即使整体技术信息中的单独技术、工艺已经进入公知领域,但是整体技术并非各项单独技术的简单组合,必然需要大量实践的检验、磨合,才能定型化、产业化,而经过大量实践积累的数据以及最终选择的数值,一定是企业宝贵的财富以及未来发展的核心竞争力,该信息无法从其他公开渠道获得。该案涉及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窃取沈化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事实,也从另一方面证明该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4.该技术信息的创建耗费了沈化公司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并非无需付出一定代价而容易获得,从多名技术人员参与窃取该技术信息的犯罪活动也能证明其获得之不易。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技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并无不当。
关于沈化公司对涉案技术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二审法院查明,沈化公司原涉案技术人员孙焱1995年劳动合同书载有相关保密条款;沈化公司原涉案技术负责人解奎文供述称,沈化公司有较严格的保密制度,自己退休后无法进入相关厂区;沈化公司从六十年代开始实施相关保密制度及保密工作处罚条例。虽然石化院、大华公司、康宁公司对此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二审判决认定沈化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并无不当。
康宁公司对在先刑事裁决采信的辽知鉴字(2013)第0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三名鉴定人均不从事化业行业且鉴定机构无权对涉案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行认定。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技术构成商业秘密,即使辽知鉴字(2013)第0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如康宁公司所述问题而不应采信,也不影响涉案技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康宁公司还主张,二审判决并未区分引进技术与改进技术。本院认为,只要引进技术与改进技术均构成商业秘密,就应当予以保护,康宁公司要求对引进技术与改进技术进行区分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沈化公司是否有权独自作为原告提起侵权诉讼请求保护涉案技术秘密。本院认为,沈化公司请求保护的微悬浮法聚氯乙烯糊树脂技术属于引进技术,沈化公司是涉案技术的合法控制人和使用人,而且大华公司、康宁公司明知沈化公司不转让涉案技术,却通过沈化公司的退休员工解奎文、孙焱和石化院的退休员工尹素兰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技术,在此情况下,沈化公司有权独立作为原告提起侵权诉讼请求保护涉案技术秘密。
(二)康宁公司等是否构成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包括石化院是否有权自行实施或者对外许可实施涉案技术秘密等。
大华公司是沈化公司糊树脂产品常年用户蝙蝠集团的下属公司。2010年3月,大华公司与石化院签订采用涉案技术秘密的2万吨项目设计合同。2010年10月大华公司成立子公司康宁公司,由康宁公司替代大华公司成为该设计合同一方当事人,该项目康宁公司已实际生产。作为与沈化公司长期合作的蝙蝠集团下属公司及其子公司,大华公司和康宁公司主观上应知晓沈化公司拥有涉案技术秘密,其在以相同技术上马2万吨项目过程中,不是直接与沈化公司沟通,洽谈购买或许可该项技术事宜,却转而让能够得到涉案技术的沈化公司退休技术人员提供开车配方、完成试车,以及与留存该技术图纸的石化院签订设计合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并投产。大华公司总经理杨伟东在在先刑事案件中作证称,其明知沈化公司不会转让技术,既然找到了解奎文、石化院,相关转让费也低,只要能做,就不多考虑。石化院退休技术人员尹素兰在在先刑事案件中供述称,杨伟东就是想要沈化公司涉案技术,康宁项目在2013年1月份由孙焱完成试车,试车时的配方是解奎文提供的,石化院能够完成这个项目主要依靠沈化公司引进技术时的图纸、解奎文的具体指导以及孙焱的实际操作,缺一不可。综上,可以认定大华公司和康宁公司主观上明知涉案技术来自沈化公司且被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仍然未经许可使用涉案技术进行生产,构成侵犯沈化公司商业秘密。
康宁公司主张,石化院与沈化公司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石化院有合法理由接触该引进技术,其保存相关技术图纸,可以自行实施或者对外进行许可实施。本院认为,石化院接受上级指令安排,帮助沈化公司制图并保留相关图纸,虽然其没有收取费用,也不能否定其与沈化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石化院虽然有合法理由接触该引进技术甚至保留相关技术图纸,但是,相关技术图纸是专门为实施引进技术而制作,石化院作为加工承揽方有义务为委托方保守秘密,其没有权利自行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该引进技术。
最后,康宁公司还主张,沈化公司没有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导致康宁公司无法进行有针对性的抗辩,而且二审判决也未将康宁公司使用的技术与沈化公司涉案技术秘密进行比对,违反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认定规则。一般来说,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权利人应当描述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但是,由于请求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的类型、所涉领域不同以及侵权行为方式不同,不能将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仅仅理解为是一段文字的集中体现,不能对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描述提出过于严苛的要求。本案中,沈化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包含生产工艺、原料配方等比较丰富的技术内容;康宁公司采取明显不正当的手段有针对性地非法获取沈化公司的商业秘密,表明康宁公司对商业秘密的内容是明知的,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也是非常清楚的;根据辽知鉴字(2013)第0601号、第0602号、第0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化公司向辽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提供的“3万吨/年特种聚氯乙烯(糊树脂)”工艺流程图图纸9张(蓝图)及设备一览表2张(蓝图)、2个微悬浮法聚氯乙烯糊树脂生产配方是其商业秘密的主要载体,可以说,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已经进一步具体化。因此,康宁公司关于沈化公司未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的主张不能成立。
辽知鉴字(2013)第0601号、第0602号、第0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关于石化院提供给康宁公司的技术与沈化公司拥有的微悬浮法聚氯乙烯糊树脂生产工艺、设备和配方等技术秘密是否具备同一性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均为具有同一性。康宁公司虽然主张三名鉴定人均不从事化工行业或者不具有高分子材料聚合工艺的职业背景,但是,由于康宁公司和大华公司主观上明知涉案技术为沈化公司所有且沈化公司不同意转让,却转而让能够得到该项技术的石化院退休技术人员提供开车配方、完成试车,并与持有涉案技术图纸的石化院签订设计合同,其非法取得涉案技术的主观目的非常明显。因此,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的程序问题并不足以推翻康宁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技术的认定。
(三)一、二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大华公司与石化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第7.1条约定,本合同的设计费为525万元(含工程设计与技术资料费用),二审判决关于设计费为525万元的认定正确。辽知鉴字(2013)第0604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沈化公司涉案技术被石化院、解奎文、尹素兰擅自转让给康宁公司给沈化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624.07万元。该鉴定共有三名鉴定人,虽然有一名鉴定人为中文专业,但是其他两名具有相应资格。此外,一、二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参考了大华公司、康宁公司与石化院签订的合同价款、合同履行情况、大华公司和康宁公司生产销售情况,在此基础上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康宁化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心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