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6)京民辖终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合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港区乍浦经济开发区三期围堤内。

法定代表人朱德权,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纪文,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朝辉,男,1970年1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南路x号。

负责人罗强,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66号东升科技园北领地C区1号楼三层xxxx室。

法定代表人朱德权,董事长。

原审被告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66号东升科技园北领地C区1号楼三层xxxx室。

法定代表人朱德权,董事长。

原审被告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饶化门尧安新村。

法定代表人罗能镇,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京xxx特种金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印大道x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灏康。

案件概述:

上诉人浙江信汇合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信汇公司)、任纪文、邢朝辉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燕山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信汇科技有限公司、信汇科技有限公司、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斯迈柯特种金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93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在向被告浙江信汇公司、任纪文、邢朝辉、北京信汇科技有限公司、信汇科技有限公司、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斯迈柯特种金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浙江信汇公司、任纪文、邢朝辉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是:北京信汇科技有限公司和信汇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任纪文和邢朝辉虽然户籍在北京,但经常居住地均在浙江省嘉兴市。本案应由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浙江信汇公司、任纪文、邢朝辉的管辖异议申请,中石化燕山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浙江信汇公司、任纪文及邢朝辉所提管辖异议申请,其所提地域管辖异议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上述地区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鉴于北京信汇科技有限公司和信汇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任纪文及邢朝辉的户籍也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作为上述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浙江信汇公司、任纪文及邢朝辉主张北京信汇科技有限公司和信汇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法院尚未对案件进行审理,现阶段无法确定北京信汇科技有限公司和信汇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故对于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任纪文、邢朝辉称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于该项管辖异议理由,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北京信汇公司、任纪文及邢朝辉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北京信汇科技有限公司、任纪文、邢朝辉的管辖异议申请。

上诉人主张:

浙江信汇公司、任纪文、邢朝辉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中石化燕山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北京信汇科技有限公司、信汇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北京信汇科技有限公司、信汇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中石化燕山分公司起诉这两家公司仅是为了制造案件管辖的连接点,故中石化燕山分公司此种不当诉讼行为不应成为一审法院取得管辖权的事实基础。2、任纪文、邢朝辉户籍虽在本市辖区,但其二人经常居住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故一审法院不能依据此二人的户籍所在地而取得本案的管辖权。据此,浙江信汇公司、任纪文、邢朝辉上诉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浙江省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浙江信汇合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变更名称为浙江信汇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信汇公司提供了任纪文、邢朝辉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欲证明任纪文、邢朝辉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上述地区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鉴于北京信汇科技有限公司和信汇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上述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浙江信汇公司、任纪文及邢朝辉主张北京信汇科技有限公司和信汇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但因法院尚未对本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北京信汇科技有限公司和信汇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法院无法在答辩阶段予以确定。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浙江信汇公司、任纪文、邢朝辉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另,一审裁定主文表述为“驳回北京信汇科技有限公司、任纪文、邢朝辉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根据原审法院裁定中对裁判理由的阐述,应能认定原审法院裁定主文中“驳回北京信汇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系表述错误,其应当是驳回浙江信汇合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且浙江信汇公司亦就原审法院管辖裁定提出了上诉,原审法院表述错误并未侵犯浙江信汇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故本院在二审裁定中对原审法院裁定中的表述错误予以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93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

二、驳回上诉人浙江信汇合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任纪文、邢朝辉的管辖异议申请。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浙江信汇合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任纪文、邢朝辉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唐亮代理审判员张华代理审判员曹玉乾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       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