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瑞泰新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龙运路8号。
法定代表人:傅柳青,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凌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麦格昆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泉州路19号。
法定代表人:SHANNONYUNSONG(宋芸),该公司董事长。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苏州瑞泰新金属有限公司(简称瑞泰公司)、夏凌远因与被申请人麦格昆磁(天津)有限公司(简称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民终字第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主张:
瑞泰公司和夏凌远申请再审称,(一)涉案鉴定报告形成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程序,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未经依法质证。原审法院在事后采取的补正程序无法弥补鉴定结论既有缺陷,鉴定报告不能成为认定本案技术事实的依据。(二)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不是自然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人。原审法院采信该机构所作鉴定报告,缺乏法律依据。(三)鉴定报告所涉及的技术信息均为麦格昆磁国际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但原审法院却将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的《员工手册》认定为保密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提供技术图纸真实性无从确认,且不足以表明是麦格昆磁国际公司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原审判决认为不能根据前述技术资料上留存印章的时间,认定采取保密措施的起始时间,是错误的。另外,从涉案《和解和相互豁免协议》第5条中的约定可以看出,协议所涉技术信息是在协议签署时才被各方约定视为商业机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麦格昆磁公司、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已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证据不足。(四)原审法院在张大鸣身份未予核实,且无证据证明张大鸣实际掌握涉案技术秘密的情况下,即认定瑞泰公司和夏凌远通过与张大鸣接触而获得涉案技术秘密,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瑞泰公司和夏凌远在主观上明知涉案技术信息来源于麦格昆磁国际公司,亦缺乏证据证明。(五)根据涉案《和解和相互豁免协议》第9条约定,麦格昆磁国际、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已与夏凌远就钕铁硼磁粉生产工艺纠纷达成了和解和相互豁免。原审法院又判决支持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当事人处分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鉴定机构据以作出鉴定报告的相关检材,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已在庭审中向当事人出示并组织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问题,相关鉴定机构除出具书面意见外,还派出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相关证人也到庭作证。所以本案所有证据均已经过依法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申请人所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对于刑事侦查阶段形成的鉴定报告,通过补充调查和质询鉴定专家等方式弥补了程序上存在的瑕疵,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案件认定技术事实的依据。(三)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持有合法资质,其受托完成涉案鉴定事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四)夏凌远没有遵守《和解和相互豁免协议》约定的销毁指定文件及保守秘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程序中对于需要通过委托鉴定方式审查认定相关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对相关鉴定材料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质证的目的在于通过当事人对抗的形式审查鉴定材料在证据意义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关检材未经依法质证的鉴定结论,因其基础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经依法审查确认,不得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诉讼之前业已形成的鉴定报告,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如果通过依法组织质证、质询等方式能够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可以在综合其他相关证据基础上采纳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就本案而言,涉案鉴定报告系公安机关在侦查程序中通过委托鉴定方式形成。鉴定过程中,相关检材未向瑞泰公司和夏凌远出示并进行质证确认。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先后采取由鉴定机构书面答复当事人提问、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询、调取部分送检材料进行质证等方式,反复审查涉案鉴定报告以及相关检材。可见,原审法院已从程序上提供足够的机会供当事人针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以便审查判断鉴定报告可能存在的问题。在瑞泰公司和夏凌远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否定鉴定报告及其检材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进一步综合审查鉴定报告所涉检索报告、科技查新报告、分析测试报告,以及鉴定专家意见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夏凌远提交科技文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并进而对涉案技术事实作出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瑞泰公司和夏凌远仅以鉴定当时未对相关检材质证为由,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请求再审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合法持有《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且收录在《江苏省人民法院备选鉴定机构名册》,符合相关法律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资格要求。涉案苏科1、4、6号鉴定报告所涉鉴定事项是对甩带轮的机械结构、尺寸、材料和运动控制参数等技术特征的非公知性和同一性认定,所属技术领域为冶金机械设备。承担前述鉴定任务的鉴定人员,均系机械专业高级技术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受聘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实际上,无论鉴定机构抑或自然人接受委托从事鉴定活动,最终进行实际鉴定工作的均是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能力的自然人。所以,瑞泰公司和夏凌远否认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的鉴定资格,并进而主张原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基于合法授权使用和保护涉案技术秘密,其制定并执行的《员工手册》中相关保密要求,可以认定为权利人为防止技术信息泄漏而采取的保护措施。技术秘密权利人在相关图纸资料上加盖密级印章,仅为日常管理涉密技术资料的一种做法。除非可以证明图纸资料系为完成技术成果的原始资料,且在加盖密级印章之前不存在其他保密措施,否则不能依据印章时间推断保密措施的起始时间,并进而否认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因此,原审法院根据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员工手册》中的相关保密要求、载有涉案技术秘密图纸资料上加盖密级印章以及《和解和相互豁免协议》中关于保密约定等证据情况,综合认定麦格昆磁国际公司、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已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查明,张大鸣在麦格昆磁国际公司、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工作期间担负的具体职责与涉案技术信息相关。在其参与投资设立的专业公司中,亦负责与涉案技术信息相关的工作。再结合其参与签署的《和解和相互豁免协议》中对相关问题的描述,足以认定张大鸣实际掌握涉案技术秘密的事实。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夏凌远与张大鸣出资设立专业公司并分工负责相应技术工作的实际情况,以及夏凌远在公安机关所作相关陈述,原审法院认定瑞泰公司和夏凌远不仅与张大鸣具有实际接触,而且通过张大鸣获取了涉案技术秘密,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在没有提供足够相反证据情况下,瑞泰公司和夏凌远对此予以否认,依法不予采信。
涉案《和解和相互豁免协议》明确约定了夏凌远不竞争、销毁指定设备、文件契约以及不使用约定商业秘密的义务。但夏凌远在协议签订后仍为瑞泰公司钕铁硼磁粉生产线提供技术指导、提供图纸定制关键设备、指导生产调试,显然违反了前述协议约定,不能依据协议主张豁免待遇。另外,瑞泰公司并非《和解和相互豁免协议》当事人,不享有协议约定权利,不能基于协议主张豁免待遇。实际上,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正是认为夏凌远违反前述协议约定,才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因此,瑞泰公司和夏凌远关于原审判决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的意见,依法不应采信。
综上,瑞泰公司和夏凌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苏州瑞泰新金属有限公司和夏凌远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包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