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xxx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乃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轻工电机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工业园兴吴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宦文极,该厂董事长。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王乃兵因与被申请人苏州轻工电机厂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主张:
王乃兵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违法剥夺其辩论权利,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九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二审判决采信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错误。1.鉴定专家张某的身份不真实,张某自称为南京矽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所述公司虚假,其专家身份子虚乌有。《技术鉴定报告》中张某的身份与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存在矛盾。王乃兵在收到《技术鉴定报告》后即在《重新鉴定申请书》中对张某的专家资质提出异议,二审判决未予采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工商局关于王乃兵信访答复意见可以证明张某所在公司为虚假公司。2.二审法院依据《申请人问题答疑》认为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在二审庭审中委派专家组成员对王乃兵的异议作了解答,并最终采信《技术鉴定报告》,有失公正。《申请人问题答疑》没有标明出处或者每个问题的答疑人,无鉴定专家成员签名,应视为无效。《技术鉴定报告》的主要鉴定专家包括花某、余某,该两名专家均未出庭,未对王乃兵提出的异议点给予书面解答。3.《技术鉴定报告》对公知常识的认定错误。《现代永磁电机理论与设计》和《永磁电机》两书可以证明常见的永磁同步电动机转子结构为张贴表面式和冲片式。《电机结构》一书可以证明普通电机不存在精锻、空心转子、在转子内侧设磁钢槽等工艺或部件,与本案涉及的永磁电机并非同一技术领域。名称为“大起动转矩的异步起动永磁同步电机”的200910064616.4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件和名称为“车辆用起动发电装置”的wo2006/003799a1号日本专利pct国际申请公开文件,可以证明《技术鉴定报告》所认定的公知技术错误。200910263669.9号专利的授予发明专利通知书以及即将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可以证明本案技术秘密所涉及的专利申请即将获得授权。(二)二审法院剥夺王乃兵的辩论权利。王乃兵提交了书面辩论意见,二审法院宣称以该书面辩论为准,却未予采纳,剥夺了王乃兵的辩论权利。
苏州轻工电机厂未提交答辩意见。
再审法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王乃兵在本案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1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工商局《关于王乃兵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在浦口区顶山都市产业园02幢,发现有南京矽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牌匾,但未发现该公司在此经营。执法人员随即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于2013年9月8日到我局接受了相关情况的询问。据张某甲陈述,该公司没有在浦口区顶山都市产业园02幢开展经营,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在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学城内。鉴于此,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对该公司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南京矽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依法办理公司住所变更。”证据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涉及申请人为王乃兵、名称为“一种永磁同步电动机转子”的发明专利申请。
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三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二审法院根据王乃兵提交的《商业秘密勘验鉴定申请书》,决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为此,二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对本案涉及的技术秘密进行鉴定,并提前告知本案双方当事人鉴定专家组成员。2013年3月15日,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作出《技术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中列有鉴定专家名单,包括专业职称和专家签名,三位专家为花某、余某、张某,并附有鉴定专家的身份或任职资格证书。其中张某的资质证明是编号为028282号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该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记载,“经市机械工程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1996年8月评审通过,确认该同志具备高级工程师职务任职资格”,颁证单位为南京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鉴定专家组的三位成员花某、余某、张某均出庭,王乃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乃祥亦出庭。王乃兵对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鉴定专家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的形式、专家资质和结论提出质疑,花某、张某回答了王乃兵的提问。王乃兵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以及《技术鉴定报告庭审答疑申请书》。第三次开庭审理时,鉴定专家张某将针对王乃兵所提质疑的书面回复《申请人问题答疑》转交给王乃兵,并回答了王乃兵的提问。在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庭审笔录以及关于司法鉴定的听证笔录中,张某的身份均为南京矽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上述庭审笔录和听证笔录上均有王乃兵本人的签字。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王乃兵的申请再审理由以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技术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二审法院是否剥夺了王乃兵的辩论权。
(一)本案《技术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此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鉴定专家张某是否存在身份虚假。王乃兵认为张某所在的南京矽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假,且《技术鉴定报告》中张某的身份与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存在矛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乃兵提交的南京市浦口区工商局《关于王乃兵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仅能证明工商部门认定南京矽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要求南京矽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依法办理公司住所变更。企业的工商登记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证明南京矽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假或者不存在。同时,《技术鉴定报告》中张某的身份与听证笔录、庭审笔录所记载的张某身份相同,均是南京矽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并不存在相互矛盾。《技术鉴定报告》附有确认张某具备高级工程师职务任职资格的028282号证书,可以证明张某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因此,本案证据不能证明鉴定专家张某存在所谓身份虚假的问题。
第二,关于鉴定专家是否出庭接受了王乃兵的质询。王乃兵认为鉴定专家未出庭针对其对《技术鉴定报告》所提出异议进行答复,《申请人问题答疑》应属无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二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鉴定专家组三位成员均出席庭审,并回答了王乃兵的提问。在二审法院第三次庭审中,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鉴定专家组成员张某出席,其提交了针对王乃兵所提质疑的书面答复《申请人问题答疑》,并当庭接受王乃兵的询问。王乃兵在上述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申请人问题答疑》由鉴定专家组成员张某提交并当庭转交给王乃兵,应认为是代表鉴定专家组的答复。王乃兵以《申请人问题答疑》无鉴定专家签字,每个问题亦未标明答疑人为由,主张《申请人问题答疑》无效,理由并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
第三,关于《技术鉴定报告》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王乃兵以《现代永磁电机理论与设计》、《永磁电机》、《电机结构》、200910064616.4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件、wo2006/003799a1号日本专利pct国际申请公开文件等,主张《技术鉴定报告》错误认定公知技术。本院认为:《现代永磁电机理论与设计》和《永磁电机》在介绍永磁同步电动机的结构、转子磁路结构时,提及了钕铁硼这种永磁材料。《电机结构》则重点介绍了电机的各部分结构组件。上述书籍并未涉及相关金属加工工艺,不能推翻《技术鉴定报告》关于锻造和精铸这种金属加工工艺属于常规技术的结论,亦不能证明《技术鉴定报告》对于公知常识的认定存在错误。200910064616.4号中国专利申请公开文件和wo2006/003799a1号日本专利pct国际申请公开文件亦不存在与本案公知常识认定有关的现有技术内容。故而上述书籍和专利申请文件均不能说明《技术鉴定报告》关于公知常识的认定存在错误。
综上,二审法院采信《技术鉴定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并无不当,王乃兵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法院是否剥夺了王乃兵的辩论权
辩论权是指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辩论的权利,其主旨在于保障当事人依法表达其主张或者意见。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辩论情况对事实和法律问题予以评判,不采纳当事人的主张并不意味着剥夺当事人辩论和发表意见的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在三次开庭中均给予王乃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的机会,王乃兵亦针对《技术鉴定报告》对鉴定专家进行质询,并发表了意见。二审判决对于王乃兵针对《技术鉴定报告》所提的21点疑问亦给予了归纳和总结,并对认定王乃兵的质疑不能成立的理由予以解释和说明。因此,二审法院并不存在剥夺王乃兵辩论权的情形,王乃兵的相应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乃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乃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