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x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创讯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朱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泰贝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周剑峰,董事长。

原审被告沈洪波,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

案件概述:

上诉人北京华创讯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创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泰贝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泰贝通公司”)、原审被告沈洪波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611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当事人一审主张:

华泰贝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华泰贝通公司拥有“华泰贝通计费管理系统”软件的知识产权,对该软件及其项下相关文件通过技术手段予以涉密保护,有权知晓其详的人员均系原软件的技术开发、应用及实施人员;沈洪波于2000年入职华泰贝通公司,曾任掌握公司技术秘密的测试经理、项目经理、产品线经理等要职,其于2011年4月26日离职,后进入华泰贝通公司原售前技术经理朱江于2005年7月开办的与华泰贝通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华创讯通公司,而华创讯通公司利用沈洪波将“华泰贝通计费管理系统”软件进行非法修改,开发了华创讯通公司拥有知识产权的“统一支付平台InnoUPP软件”;现华泰贝通公司以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沈洪波、华创讯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一审法院向沈洪波、华创讯通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华创讯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华创讯通公司营业地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应依法由华创讯通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沈洪波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华创讯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沈洪波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创讯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华创讯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法院裁判:

华创讯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华创讯通公司营业地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华创讯通公司住所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611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查明:

华泰贝通公司、沈洪波对于华创讯通公司的上诉,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泰贝通公司系以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为由,以沈洪波、华创讯通公司为原审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沈洪波、华创讯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属于侵权之诉,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本案中,原审被告沈洪波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原审被告华创讯通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沈洪波的住所地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泰贝通公司选择向沈洪波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华创讯通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华创讯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耿燕军

审判员  王顺平

审判员  霍占林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永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