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丰民初字第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四方诚信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110106009985178),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2号楼21层19室。
法定代表人胡云,总经理。
被告王光,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北京君光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110106013936405),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22号院12幢222室。
法定代表人么媛媛,总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北京四方诚信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诚信公司)与被告王光、北京君光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光伟业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被告王光,被告王光、君光伟业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代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四方诚信公司起诉称:被告王光于2005年加入北京四方顺通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顺通公司)工作,因效益较好扩大规模成立新公司即原告。2008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光又另行签署了新的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协议。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劳动合同期为2008年7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合同约定被告王光在职期间和离职后,均应保守原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并约定在保密协议中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双方在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被告王光未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无论什么原因离职不得在离职后二年内自办与原告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或服务的生产,同时约定被告王光因违约行为所获得利益应当归还原告。直至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王光在原告人员多次催促下同意办理离职手续,但拒绝来公司办理,原告同意由其指定地点方式办理,双方确定时间后,次日被告王光再次反复,不同意办理,导致离职手续迟迟未办理。
2013年7月初,原告通过商业合作伙伴及其他途径得知,被告君光伟业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和非专利产品完全一样,且价格存在较大优势。2013年7月上旬,原告工作人员在互联网上浏览畜牧产品市场动态情况,发现被告君光伟业公司网站产品介绍图片与原告产品几乎全部都是一样的,同时从该网站上”总裁致辞”中获悉,被告君光伟业公司的总裁就是原告的市场销售副总王光。通过查阅和了解,获悉被告君光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光的妻子。网站新闻检索中称君光伟业公司于2012年5月4日与山东大地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签订合同,项目名称为山东大地乳业万头奶牛养殖基地项目二期设备安装工程,工程目的系为确保漂洋过海的2400余头后备荷斯坦、娟姗奶牛顺利按期入住新居。山东大地乳业二期项目共需要500mm规格牛颈夹1224牛位,600mm规格牛颈夹1048牛位,要求整体热镀锌,颈夹夹距按照特殊尺寸定制,为君光伟业公司交钥匙工程。在执行过程中,君光伟业公司面临生产周期短、安装工期有限、多队伍混合施工的多重困难,采用现场组装、交叉安装调试的方式于2012年6月1日顺利按质完工。另获悉,2013年2月23日,被告君光伟业公司再次向大地公司销售牛颈枷,总价达18万元。事实上,大地公司系被告王光就职原告期间合作伙伴,且被告王光就职期间也负责该项目,山东大地二期2400头系交钥匙工程,按其规模测算工程总价应不少于600万元,仅按被告君光伟业公司在网站上列举的部分数据,合同金额也不少于200万元。被告合同到期离职后采用隐蔽手段,自行成立销售同类产品的公司,并违反保密约定直接与原告客户形成供货、安装的合同关系,从事竞争行业并通过窃取原告经营信息自我盈利,其行为是错误且不可原谅的。
自2008年起,原告与大地公司通过多次洽谈,在交易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交易方式、结算方式、包装规格等方面达成合意,原告及关联公司与大地公司签署了多份合同,并进行了多次交易,双方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原告为开发前述交易关系花费了较大的物力和人力。上述信息不为相关领域的经营者所普遍知悉,故其具有秘密性。它们共同组合形成了原告的特定客户大地公司的一整套经营信息,原告由此获得竞争优势。同时,原告还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对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其还具有实用性和保密性。原告主张的大地公司的相关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
综上所述,被告王光与妻子合伙,利用原告处取得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成立被告君光伟业公司获取不当利益,严重侵犯原告商业利益,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二被告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专利产品;三、二被告登报赔礼道歉;四、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30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光、君光伟业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并不属实,理由如下:一、原告并未明确二被告侵犯了原告什么商业秘密,也并未提供足够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有侵权事实。从起诉书来看,原告主张的经营秘密根本不符合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的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原告对与大地公司交易的信息并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大地公司的交易机会及信息不具有保密性,任何同行业公司都能知道大地公司的项目信息,大地公司的交易信息并不属于商业秘密;二、二被告并未实施任何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起诉书所述的万头奶牛二期示范工程项目也并非被告君光伟业公司所有,原告纯属虚构事实;三、原告与大地公司之前的合作,全是基于大地公司对被告王光个人的信任;四、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本案涉及的案外人大地公司所有合作项目是具有公开性的,针对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原告并未建立任何的保密制度,原告也未对它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大地公司在所处的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五、原告主张整个项目的设计是由四方顺通公司完成,二被告不认可。二被告认为即使构成侵权,主张人也应该是四方顺通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纯属无理之诉,请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5日,四方顺通公司与王光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自2005年9月5日至2007年9月5日,四方顺通公司安排王光在财务部从事内部财务工作,王光应当遵守四方顺通公司依法制定的保守商业秘密的制度,王光违反保密制度造成四方顺通公司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008年7月9日,四方诚信公司(甲方)与王光(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7月9日至2011年7月8日。双方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市场部副总;乙方在任何时候均不得泄露工作中知悉的甲方商业秘密事项,如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甲方实际受到的损失或乙方因此获得的利益。保密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另行约定。所谓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甲方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甲方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的行业;无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甲方有关的畜牧行业单位就职;无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不得自办与甲方有关的畜牧行业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或服务的生产,乙方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乙方离开甲方前一年的工资收入的贰倍。同时,员工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归还甲方;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到期后且乙方不在甲方工作的第二天起,甲方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员工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连续支付两年,年经济补偿费的金额为6000/年;补偿费按月支付,由甲方通过银行支付至乙方银行卡上。如乙方拒绝领取,甲方可以将补偿费向有关方面提存。同日,四方诚信公司(甲方)与王光(乙方)签订保密协议书(暂行),双方约定:鉴于乙方在甲方工作,已经知悉甲方重要商业秘密,并对甲方市场竞争产生举足轻重的作用和影响,为保护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诚信、公平的原则和精神,经协商达成本协议,并共同遵守和执行;保密的内容和范围:经营信息。范围包括以下内容:销售客户名单,公司营销策略及实施方案;市场开拓计划;销售合同协议书、供货底价及折扣;国内外原材料、产成品的进货渠道及进货成本、库存商品及发货、退换货情况;生产计划、定额、批次、批量;反映公司经营状况的各种财务报表、公司经营管理制度及目标方案等。技术信息。范围包括以下内容:科研项目方案及进展情况;阶段性成果;科研技术成果及说明书、报告、技术操作规程;新产品技术开发软件、图纸;科技新产品、新材料的配方及在生产中的应用报告、试验及检验记录、技改方案及中长期开发规划;生产操作方法及工艺规程;在新产品开发设计试验过程中的原始数据、资料、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技术手册及技术文档、技术服务资料;所有国内外洽商的新产品、新技术信息以及涉及保密内容的电子邮件、传真、信函、计算机软件、数据库以及采取加密措施保密的技术文件;公司的保密事项、范围不局限于上述列举内容,凡是由甲方确认的可对公司经营产生影响的,都属于保密事项的范畴;乙方的保密义务:1、在无公司授权允许的情况下,不得向本部门以外的公司其他部门和员工透露或传播本部门保守的秘密;2、凡对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部门和员工,不得随意将公司商业秘密对外出借、赠与、转让、出租、牟利以及采用各种方式进行交易的行为;3、发现遗失或者由于过失造成秘密外泄,相关责任人必须及时上报公司,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保密期限:1、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的部门负责人在公司任职、工作期内以及离职后两年内,或截止于公司将技术秘密转化为商品进行公开化、社会化为止;2、对负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义务的员工,其责任期限为在公司工作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
2010年2月2日,王光代表四方顺通公司与大地公司就”大地乳业万头奶牛示范场项目”签订建设项目设计合同。大地公司委托四方顺通公司承担一万头奶牛示范场项目牛场施工图设计任务,设计内容包括建设项目中的总平面布置的初步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施工图设计。
2010年5月27日,大地公司与定州四方诚信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四方诚信公司)就”山东大地乳业有限公司万头奶牛示范场奶牛养殖配套设备及智能刮板清粪设备”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约定大地公司委托定州四方诚信公司生产并调试安装”奶牛养殖配套设备及智能刮板清粪设备”。大地公司一期工程的3栋泌乳牛舍、1栋泌乳干奶青年牛舍、后备1、后备2、后备3共7栋牛舍的自锁颈枷、牛卧栏、饮水槽、刮板自动清粪系统、犊牛栏和牛体刷等设备,由定州四方诚信公司生产安装提供先进的自动化、智能化、管理化的交钥匙成套项目,并提供所有设备的制造材质及生产厂家和配件使用的技术参数。2010年10月29日,大地公司再次与定州四方诚信公司就上述项目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约定大地公司委托定州四方诚信公司生产并调试安装”奶牛场产牛舍配套设备”。大地公司一期工程的产牛舍的自锁颈枷、牛卧栏、饮水槽、刮粪板、牛体刷、犊牛栏和产栏等设备,由定州四方诚信公司生产安装提供先进的、自动化、智能化的交钥匙成套项目,并提供所有设备的制造材质及生产厂家和配件使用的技术参数。上述两份设备买卖合同书中确定的定州四方诚信公司的联系人均为王光。上述两份设备买卖合同书附件中均详细列明了项目名称、设备名称及型号、数量及单价、设备规格和主材规格等。
2010年10月5日,大地公司与四方诚信公司签订产品购买合同,大地公司向四方诚信公司购买一套粪污处理设备,并由四方诚信公司将货运到大地公司万头奶牛示范场,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中对设备名称、规格和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后,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大地公司将四方诚信公司诉至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以四方诚信公司对设备”虽进行了积极维修调试,但设备安装调试已近一年,问题却始终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已严重影响了原告大地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买合同应予以解除”为由,一审判决四方诚信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就四方诚信公司、四方顺通公司和定州四方诚信公司的关系,四方诚信公司称,四方诚信公司、定州四方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胡云,四方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玉会,两人为父女关系。四方诚信公司和四方顺通公司事实上也是重合且在同一地点办公,王光工作期间也存在有时代表四方顺通公司,有时代表四方诚信公司的情况,三家公司之间互为关联方。王光则表示因其任职的四方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云与四方顺通公司的总经理胡玉会系父女关系,故其代表四方顺通公司在相关合同上签字。王光另表示其2008年7月9日至四方诚信公司工作,实际于2011年5月离职,因递交辞职报告,四方诚信公司不允许,然后其离开,劳动合同于2011年7月8日到期。王光称,其在任职四方诚信公司期间,在四方诚信公司与大地公司合作过程中,负责前期业务的联系和跟踪,颈枷卧床设备的招标。
2011年6月3日,君光伟业公司成立。2012年9月13日,么媛媛召开君光伟业公司股东会,决定同意王光加入,组成新一届股东会,同时将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资至400万元,新增加的350万元,由王光出资。君光伟业公司认可www.junguangwy.com系其公司网站,王光系其公司总裁。
2013年9月4日,登陆www.junguangwy.com,网站中分别展示了名为”全自动牛体刷”(一款)、”螺旋挤压固液分离机”(两款)的产品,四方诚信公司主张上述产品侵犯其商业秘密。2013年10月12日,再次登陆www.junguangwy.com,网站首页介绍”北京君光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是中国农业工程学会畜牧工程分会常务理事单位,上海奶协牧场工程与机械专业委员会理事单位,专业从事于现代化牧场设计建设,养殖配套……”;”牛颈夹”、”牛卧床”栏目下共有24款产品,四方诚信公司主张上述产品均系其产品;”新闻中心”栏目下有题为《山东大地乳业万头牧场二期后备牛颈夹投入使用》的文章,全文如下:”2012年6月15日,山东大地乳业万头奶牛养殖基地项目二期设备安装工程经过我公司全体员工的奋力拼搏,确保漂洋过海的2400余头后备荷斯坦、娟姗奶牛顺利按期入住新居。山东大地乳业二期项目共需要500mm规格牛颈夹1224牛位,600mm规格牛颈夹1048牛位,要求整体热镀锌、颈夹夹距按照特殊尺寸定制,为我公司交钥匙工程。在执行过程中,公司面临生产周期短(5月4日签订合同,15日即发货),产品质量验收严格(分别对各部件厚度、镀锌厚度、产品灵活性等各方面进行质检)、安装工期有限,多队伍混合施工的多重困难,采用现场组装、交叉安装调试的方式与(应为’于’)6月1日顺利按质完工。目前,所有后备牛颈夹均已投入使用,自锁系统锁定方便,保固稳定。望着自由采食的娟珊奶牛,山东大地乳业万头奶牛场设备科单科长说道:后备牛颈夹自锁工艺简单耐用,给奶牛检疫的时候再也不用和后备牛赛跑了!”
诉讼过程中,四方诚信公司还提供了部分专利文件材料,主张二被告在侵犯商业秘密的同时冒用其专利技术,同时通过虚假网络宣传继续引导其客户与其订立合同,变相窃取其客户资源,同样采取非法手段不正当竞争。四方诚信公司提供的部分专利文件,载明的权利人或者申请人为案外人。
就四方诚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经询,四方诚信公司称,王光在任职四方诚信公司业务副总经理期间,负责接洽四方诚信公司及关联公司的业务往来,其离职前后自行成立的君光伟业公司与四方诚信公司相同业务范畴,所接触和签订的客户均为四方诚信公司原有客户,构成对四方诚信公司商业秘密的违法利用获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山东大地项目是四方诚信公司关联公司设计,所以四方诚信公司了解大地公司需要什么,哪些产品有价格优势,去什么地方采购原材料。王光是项目合同的签字人和经办人,所以其了解该项目。建设项目设计合同和三份产品购买合同体现了商业秘密。
2013年12月9日,大地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我司2012年期间进行的万头奶牛养殖基地项目二期设备安装工程是以公开招标的形式,先后向多家相关行业公司发送招标通知书,通过正常的招标、投标、评标等流程最后定标的。针对该项目工程的基本信息以及招投标信息并不具有保密性。附件中为当初我司公开招标该项目的招标文件。”所附招标文件中的《山东大地乳业有限公司万头奶牛示范场工程施工招标公告》中确定”本次招标包括泌乳及干奶牛舍4栋,后备牛舍3栋,工程内容仅限于牛舍内设备:刮粪板、牛颈夹、卧床、饮水器、等部分。”文件中另有大地公司招标工作人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庭审中,四方诚信公司表示,”招标的文件是公开信息,谁投什么样的标并不是公开信息”;”二被告认为山东大地招标行为即可推断自己及自己公司没有侵犯我司商业秘密,被告的逻辑是错误的,因为我司也投标了没有中标。因为被告王光在我司任职期间代表我司与山东大地形成前期的合同关系,他作为公司业务副总在以往工作过程中熟知全部工作流程和设备价格,了解用户需要的设备以及设备的制作和工艺流程,被告王光也在交往中利用我司提供的一切资源与对方沟通,代理人认为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都属于能够给我司带来经营利益的商业秘密,这关乎企业的竞争力,被告王光任职期间就知悉的相关货源情报,掌握我司对山东大地所需设备的底价,开标后他的公司中标,反过来称基于个人信任。被告获得项目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王光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获得的优势。”
2014年1月3日,大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司基于对王光本人的信赖,于2010年2月2日、2010年5月17日和10月29日分别与北京四方顺通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州四方诚信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万头奶牛示范场项目一期工程的建设项目设计合同和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定州四方诚信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奶牛养殖配套设备及智能刮板清粪设备达不到我公司使用要求,导致我司产生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我司自此后便不再与其合作。2010年10月5日,我司曾与北京四方诚信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有过关于万头奶牛示范场项目购买粪污处理设备的合作,我司仅与北京四方诚信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过这一次交易合作,且后续履行合同过程中也产生了纠纷。北京四方诚信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我司的长期稳定合作单位。一直以来,我司对王光本人的工作能力及态度十分认可,我司很愿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与王光或其所在单位合作交易。”
王光和君光伟业公司表示,www.junguangwy.com网站中关于君光伟业公司参与大地公司万头奶牛养殖场二期项目的信息,仅是在知道该项目存在的情况下,作为一种宣传手段使用,君光伟业公司与大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作关系。诉讼过程中,大地公司委托其公司员工张民强作为王光、君光伟业公司的证人出×,用于证明四方诚信公司并非大地公司的长期稳定合作客户,大地公司认可并信任王光本人的工作能力等事宜。张民强庭审中表示其担任大地公司工会主席,也做法务,并作证称,大地公司与君光伟业公司”在涉及奶牛引进项目二期项目没有合作过,对于其他合作项目有没有合作不清楚”,也不清楚四方诚信公司所称了解到2013年2月23日,君光伟业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张民强另作证称,大地公司在与四方诚信公司合作期间,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四方诚信公司的合作代表王光建立了比较良好的私人关系;其本人不清楚四方诚信公司的关联公司与大地公司就奶牛项目是否签订了设计合同;就大地公司的奶牛项目,大地公司是分为各个节点分别进行公开招标。就上述证人证言,四方诚信公司表示,”证人所要证明的内容不充分,不真实。证人所×的职务是工会主席和法务,他不全面了解业务的履行情况,也不能确定哪些业务签订的合同,证人的证明内容与二被告主张的不相符。山东大地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没有明确表示山东大地与二被告有合作关系。山东大地对与二被告是否有合作关系的态度是模糊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四方诚信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书、简历、登记表、建设项目设计合同、产品购买合同、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设备买卖合同书、网页打印件、专利文件、公证书、君光伟业公司工商查询资料,被告王光、君光伟业公司共同提供的声明、招标文件、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四方诚信公司主张的信息是否属于其享有权利的经营秘密;王光和君光伟业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四方诚信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
一、四方诚信公司主张的信息是否属于其享有权利的经营秘密
经释明,四方诚信公司称,王光在任职四方诚信公司业务副总经理期间,负责接洽四方诚信公司及关联公司的业务往来,其离职前后自行成立的君光伟业公司与四方诚信公司相同业务范畴,所接触和签订的客户均为四方诚信公司原有客户,构成对四方诚信公司商业秘密的违法利用获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山东大地项目是四方诚信公司关联公司设计,所以四方诚信公司了解大地公司需要什么,哪些产品有价格优势,去什么地方采购原材料。王光是项目合同的签字人和经办人,所以其了解该项目。建设项目设计合同和三份产品购买合同体现了商业秘密。此外,四方诚信公司在起诉书中陈述,“自2008年起,原告与大地公司通过多次洽谈,在交易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交易方式、结算方式、包装规格等方面达成合意,原告及关联公司与大地公司签署了多份合同,并进行了多次交易,双方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原告为开发前述交易关系花费了较大的物力和人力。上述信息不为相关领域的经营者所普遍知悉,故其具有秘密性。它们共同组合形成了原告的特定客户大地公司的一整套经营信息,原告由此获得竞争优势。同时,原告还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对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其还具有实用性和保密性。”本院认为,经营秘密应是明确、具体的,这也是法院判断其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经营秘密的前提条件。结合四方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属于四方诚信公司所主张的经营秘密的载体为建设项目设计合同、两份设备买卖合同书和产品购买合同。鉴于建设项目设计合同的合同方为四方顺通公司和大地公司,两份设备买卖合同书的合同方为定州四方诚信公司和大地公司,上述合同所承载的权利亦应属于相应的合同签订方。在四方诚信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合同中所登载的相关信息享有权利的情况下,无论四方诚信公司与四方顺通公司、定州四方诚信公司是否为关联公司,三公司均为独立的法律主体,独立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四方诚信公司无权就四方顺通公司、定州四方诚信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主张。故四方诚信公司主张其经营秘密包括建设项目设计合同和两份设备买卖合同书中体现的相关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营信息在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条件下构成经营秘密。关于四方诚信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中的信息是否属于四方诚信公司的经营秘密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该份合同的内容包含了购买设备名称、规格及价格等信息,一般情况下,上述信息仅为交易双方掌握,现无证据证明上述信息为公众所知悉,故具有秘密性;其次,四方诚信公司与王光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保密协议书中均约定了相应的保密义务,其中在保密协议书中明确销售合同协议书属于保密的内容和范围,故可以认定四方诚信公司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第三,该信息能够为四方诚信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带来可预期的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和经济价值。故应认定该份产品购买合同中的设备、规格及价格等信息可以构成四方诚信公司所主张的经营秘密。
本案中,除产品购买合同外,四方诚信公司均未具体说明其与大地公司形成长期稳定交易关系过程中其所掌握的属于经营秘密范围的诸如“交易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交易方式、结算方式、包装规格等”和”了解大地公司需要什么,哪些产品有价格优势,去什么地方采购原材料”的相关载体和具体内容,本院无法对上述信息是否属于经营秘密或者是四方诚信公司提及的有别于公开信息的客户名单进行评判,故对四方诚信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二、王光和君光伟业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四方诚信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
王光在四方诚信公司任职期间担任市场部副总经理,其本人亦表示在四方诚信公司与大地公司合作过程中,负责前期业务的联系和跟踪,颈枷卧床设备的招标,根据其担任的职务以及工作职责,可以认定王光有条件接触涉案的产品购买合同并知晓相关合同内容。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段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结合四方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四方诚信公司指控王光及其在离职后任职的君光伟业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的行为主要是王光利用其在四方诚信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四方诚信公司与大地公司合作交易的相关经营信息,从而使得君光伟业公司在与四方诚信公司争夺与大地公司的交易机会过程中形成不正当竞争优势,并进而与大地公司达成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四方诚信公司作为原告,应首先由其证明作为被告的王光、君光伟业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四方诚信公司确定君光伟业公司与大地公司达成交易的主要证据为君光伟业公司网站登载的《山东大地乳业万头牧场二期后备牛颈夹投入使用》一文中的内容,在君光伟业公司称该文”仅是在知道该项目存在的情况下,作为一种宣传手段使用”,而作为大地公司委托的证人亦当庭表示与君光伟业公司就”在涉及奶牛引进项目二期项目没有合作过”的情况下,四方诚信公司应对该交易确实存在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方诚信公司主张君光伟业公司与大地公司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过销售牛颈夹的合同,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就大地公司公开招标的万头奶牛养殖基地二期项目,四方诚信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王光及其任职的君光伟业公司存在在争夺交易机会过程中有将其经营秘密披露及使用的不当行为,对四方诚信公司的侵权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诉讼过程中,四方诚信公司提及与王光之间存在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就该问题本院不予评述。四方诚信公司另主张君光伟业公司在其网站展示的多种产品系其产品,侵犯其商业秘密,冒用其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一方面四方诚信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另一方面有关专利权指控亦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无关,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四方诚信公司对王光、君光伟业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的指控不成立,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四方诚信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北京四方诚信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叶 晓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