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海民初字第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信国安盟固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8号1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张溪,董事长。
被告苏州力泰动力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常熟经济开发区通港路88号滨江国际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张志成,执行董事。
被告苏州新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江工业区海城工业坊10号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万堂,董事长。
被告郁红忠,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
被告张志成,男,1939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王剑,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尚升,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李秀清,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
案件概述:
本院依法受理原告中信国安盟固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国安公司)诉被告苏州力泰动力系统有限公司、被告苏州新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能源公司)、被告郁红忠、被告张志成、被告王剑、被告尚升和被告李秀清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后,被告新中能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
当事人主张:
被告新中能源公司认为:
一、“被告住所地”在常熟。本案被告中有两个公司和几位自然人,两个公司的注册及经营住所地均为常熟,几位自然人住所地虽均非常熟,但他们在常熟或者暂住满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为常熟,居住未满一年的户籍所在地也非北京市海淀区。
二、“侵权行为地”在常熟。假设本案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则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在常熟,而非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是在常熟制造生产出了侵权产品,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应是常熟。
综上,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管辖规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新中能源公司提交的张志成户口登记显示,张志成于2012年7月11日由本市海淀区的住所地迁入现住址丰台区莲香园小区5号楼1202号,故在中信国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2011年12月29日)被告张志成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其住所地在诉讼发生后变更不能作为本案管辖异议的有效依据;另新中能源公司称张志成经常居住地为常熟市,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中信国安公司诉称新中能源公司非法获取其技术秘密并生产销售与其电池相似的侵权产品并以申请专利的方式泄密;新中能源公司确认已就相关电池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其中七项专利申请已被公开。故本院认为涉案技术秘密的披露地即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应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综上,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苏州新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东涛
代理审判员张连勇
代理审判员郭振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尹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