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京知民初字第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彼邻,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25号C楼757室。
法定代表人王丽娟,负责人。
案件概述:
原告陈彼邻诉被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简称支付宝浙江分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当事人主张:
原告陈彼邻诉称:二维码订单支付技术是我拥有的一项技术秘密。2011年8月,我与当时支付宝无线事业部总经理诸寅嘉(现已离职)取得联系,就该技术寻求合作。诸寅嘉安排我与其下属产品经理孟超峰在北京见面。2011年9月,我到支付宝浙江分公司与诸寅嘉和孟超峰见面,将我的技术方案向他作了进一步介绍和演示。当时诸寅嘉对合作方式并未提出具体建议,只是说他们目前已有自己的技术方案,如有需要会跟我联系,但答应为我的技术保密。2015年4月,我于北京家中在淘宝网站购物时,发现支付宝浙江分公司采用了我的二维码订单支付解决方案,侵害了我的技术秘密。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2、被告就侵犯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
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即使按照原告所述主张,所谓的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未在北京发生。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针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原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最早的技术交流在北京发生。本案中相关的技术秘密侵权行为是原告在北京居住地网购时发现,故原告认为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侵害技术秘密为由,提起侵权之诉。首先,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属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辖区,不在本院辖区。其次,基于原告的起诉理由,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控侵犯技术秘密的行为指向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对于该被控侵权行为,不论其侵权行为实施地还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均未提供该地位于北京的证据。至于原告主张的其在北京居住地购物时发现被控侵犯技术秘密的行为,该“行为发现地”并非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地,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因此,不论是以被告住所地还是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本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姜颖
审判员姜庶伟
审判员周丽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志兴
书记员 刘 杉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