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民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成艾,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郑效东,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荣,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应诗愉,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震,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审被告:广州白云山明兴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国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浙江台玖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
法定代表人:陈金山,该公司董事长。
案件概述:
上诉人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健台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龙公司)、周建荣、应诗愉、沈震,原审被告广州白云山明兴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浙江台玖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玖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祥·健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政燏、姚慧芸,上诉人东富龙公司、周建荣、应诗愉、沈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明、周乐,被上诉人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连,原审第三人台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天祥·健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四项内容,支持其一审对于东富龙公司、周建荣、应诗愉、沈震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载明的案由不当,遗漏诉请,原因系一审法院对“技术秘密”之外的商业秘密未予审理。二、一审判决中多处基本事实错误,关键侵权事实缺失。包括:系东富龙公司追加台玖公司为第三人,而非天祥·健台公司;系东富龙公司申请司法鉴定,而非天祥·健台公司;东富龙公司系争蜗轮副图纸与天祥·健台公司完全相同,而非基本相同;东富龙公司采购了36套系争蜗轮副(蜗轮蜗杆),而非18套;东富龙公司制造了至少36台涉案压片机,一审判决未予确认;市场上有大量东富龙牌涉案压片机在售,一审判决未予确认。三、一审法院对东富龙公司等原审被告获取系争商业秘密的途径及手段未予审理。四、一审判决未处理天祥·健台公司要求返还商业秘密及销毁相关设备的诉请。五、一审法院对天祥·健台公司的巨额付出及巨额损失视而不见。六、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额的考虑因素过于简单,且与真实情况不符。七、一审法院对东富龙公司等原审被告的历次谎言无比宽容,不予任何制裁,拒绝适用惩罚性赔偿。
东富龙公司、周建荣、应诗愉、沈震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案由并无不当,天祥·健台公司关于其他商业信息的诉求在一审中并未明确且不属于商业秘密;二、东富龙公司仅向第三人台玖公司采购18套蜗轮蜗杆并仅销售了1台压片机;三、三位自然人的原审被告是否本人到庭并不会影响一审的程序合法性;四、即便认定侵权行为成立,本案也不适用消除影响、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五、即便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天祥·健台公司所主张的巨额赔偿金没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明兴公司述称:坚持一审代理意见及一审判决意见。
台玖公司述称:尊重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
东富龙公司、周建荣、应诗愉、沈震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天祥·健台公司所有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天祥·健台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保护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鉴定意见的结论无法说明涉案图纸的秘密性,天祥·健台公司未就涉案技术信息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二、东富龙公司的涉案技术信息具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天祥·健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涉案技术符合商业秘密保护条件依法有据,系争技术属于非公知技术,该结论是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委托程序合法有效,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天祥·健台公司建立了完备的保密体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密措施。涉案图纸并非来源于台玖公司,图纸参数来源于天祥·健台公司。天祥·健台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巨大。
明兴公司述称:东富龙公司等上诉内容与明兴公司无关。
台玖公司述称:不认可涉案图纸来源于台玖公司,台玖公司系根据东富龙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
当事人一审主张:
天祥·健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天祥·健台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2.判令东富龙公司向天祥·健台公司支付侵犯商业秘密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200万元(以下币种同)以及维权律师费20万元,周建荣、应诗愉、沈震对全部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兴公司在50万元范围内对天祥·健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东富龙公司、周建荣、应诗愉、沈震在东富龙公司官网、《化工与医药工程》《机电信息·中国制药装备》《中国医药报》杂志、中国制药装备行业协会官网(网址:http://www.phmacn.com)等媒体上向天祥·健台公司道歉、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天祥·健台公司系一家制药机械制造公司,内部实行严格的保密制度,对公司技术资料、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天祥·健台公司认为,上述技术资料与客户信息已经构成其所享有的商业秘密,依法受到保护。2013年8月,东富龙公司将其业务范围扩展至压片机领域,并开始接触天祥·健台公司负责压片机制造核心领导团队成员。2014年2月,天祥·健台公司任主管市场的副总经理应诗愉辞职,至东富龙公司就职。2014年6月,天祥·健台公司技术开发部经理沈震、生产制造部经理周建荣离职去东富龙公司任职。之后,天祥·健台公司销售部员工郑琪、涉案产品工程师钱彬先后辞职前往东富龙公司任职。2014年,东富龙公司开始策划并从事压片机制造业务。2016年4月13日,天祥·健台公司在其供应商上海烨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平公司)处发现了一台由东富龙公司提供的编号为1-61-3蜗轮箱体铸件,其外形与天祥·健台公司的产品极为相似,经测绘与检查,该压片机主传动蜗轮变速箱的相关技术信息(技术参数和精度指标等)与天祥·健台公司产品基本一致。2016年5月,天祥·健台公司在明兴公司处发现东富龙公司制造的编号为TSP0001号的TSP-58系列旋转式压片机,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该产品外形与天祥·健台公司GZPK4000系列旋转式压片机基本一致,尤其是传动蜗轮减速器与天祥·健台公司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主传动蜗轮减速器(非标)”的相关技术信息(技术参数和精度指标等)完全一致。明兴公司在明知东富龙公司生产的压片机涉嫌侵犯天祥·健台公司拥有的知识产权技术情形下,仍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为东富龙公司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周建荣、应诗愉、沈震均对天祥·健台公司要求保密的内容和保密义务有明确认知,但在离职前往东富龙公司工作后参与了东富龙公司TSP-58型压片机的“研发”,并于设计阶段直接使用了天祥·健台公司相关产品的图纸及有关参数,生产阶段直接使用了台玖公司等供应商加工蜗轮减速箱,产品投产后,还将产品销售给天祥·健台公司的客户即明兴公司。综上,东富龙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窃取天祥·健台公司技术资料、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并利用以上商业秘密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害了天祥·健台公司合法权益;明兴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理应停止侵权;周建荣、应诗愉、沈震离职后违反保密义务,私自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天祥·健台公司技术秘密及商业信息,同样侵犯了天祥·健台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审理中,天祥·健台公司明确本案中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名称为圆弧齿圆柱蜗杆、蜗轮的图纸中技术尺寸和啮合参数的组合方案及相关计算书。另,本案中天祥·健台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在一审立案时为50万元,一审审理中增加为1,200万元。
东富龙公司、周建荣、应诗愉、沈震一审共同辩称:一、天祥·健台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首先,涉案技术图纸不具有秘密性。本案涉案图纸中的各个密点已经处于公众所知悉的状态。天祥·健台公司产品已经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十几年,涉及的技术参数非常容易测量,可以通过公式直接计算。国创司鉴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无法证明涉案图纸具有秘密性:1.检索范围仅限于公开出版物,据此得出秘密性的结论以偏概全。2.司法鉴定意见书密点的认定存在错误,本案涉案图纸中的密点并不如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认为的那样多。3.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变位系数范围的认定存在错误。其次,天祥·健台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证明其对涉案图纸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二、被告行为不属于侵犯天祥·健台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首先,东富龙公司于2014年8月4日按照研发任务要求,专门成立了项目组,并确认了新产品TSP-58系列旋转式压片机的主要功能、技术指标和主要结构,之后进行的研发完全属于自主研发。其次,东富龙公司并未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天祥·健台公司涉案图纸,东富龙公司生产产品所使用的蜗轮蜗杆均来源于台玖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三、天祥·健台公司诉请的损失赔偿数额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东富龙公司仅仅在台玖公司处采购了18套蜗轮蜗杆,只向明兴公司销售了一台,剩余的17台压片机并未对外销售;被控侵权的蜗轮蜗杆仅仅是压片机众多零部件的两个零部件,采购价格9,500元一套,而整台压片机售价30余万。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天祥·健台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兴公司一审辩称:1.明兴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天祥·健台公司和明兴公司分处不同行业,两者在供应链上是上下游关系,因此两家在技术秘密上不存在任何交集,明兴公司也无法接触天祥·健台公司技术信息。2.明兴公司向东富龙公司购买旋转式压片机的过程、用途均合法正当,并无侵犯天祥·健台公司商业秘密的可能性。3.明兴公司通过招标方式进行研发,以确定单位的药品单价,最终确定天祥·健台公司、东富龙公司等三家进行招标。最终因为东富龙公司参与投标的设备能力、控制系统等技术分比较高后择优选择了东富龙公司签署合同。综上,明兴公司并不存在侵犯天祥·健台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台玖公司一审述称:台玖公司系按照东富龙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生产,且加工生产的产品只涉及压片机中的极小部分,即蜗轮蜗杆。截至本案发生,共按照东富龙公司的采购订单生产了18套蜗轮蜗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天祥·健台公司提交的名称为“圆弧齿圆柱蜗杆”“蜗轮”的设计图纸,两份图纸记载了相关的技术要求和尺度参数,署名为“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图号分别为P89-03-09-15、P89-03-09-26-00。
天祥·健台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于2009年8月10日颁布,8月18日正式实施并予以公示。《员工手册》第十一章商业秘密有如下规定:第六十八条公司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公司带来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第七十条公司商业秘密根据其内容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第七十一条员工只能掌握根据工作需要所涉及到的那一部分商业秘密,并保证对所获得的保密信息不论在合同期内还是与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未经授权不得对第三方披露……第七十四条员工违反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中所约定的条款时,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公司的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利益的,属于违法行为,企业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除扣除本人20%的月工资收入外,还将解除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赔偿责任。
2007年3月1日,天祥·健台公司(甲方)与周建荣(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根据生产经营、管理需要,安排乙方在生产制造部门,从事生产制造部经理岗位工作……第二十三条约定:乙方应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于模范遵守或违反规章制度的,甲方按本公司奖惩办法分别予以奖励和处罚……第三十一条关于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约定:乙方在从事甲方的商业秘密工作合同期内,提出解除本劳动合同,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可调整乙方的岗位工作,并安排三个月的脱密期间的其他岗位工作。
2009年1月4日,天祥·健台公司(甲方)与沈震(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根据生产经营、管理需要,安排乙方在技开部门,从事技术开发部副经理、管理、设计等岗位工作……第二十三条约定:乙方应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于模范遵守或违反规章制度的,甲方按本公司奖惩办法分别予以奖励和处罚……第三十一条关于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约定:乙方在从事甲方的商业秘密工作合同期内,提出解除本劳动合同,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可调整乙方的岗位工作,并安排三个月的脱密期间的其他岗位工作。
2012年7月10日,天祥·健台公司的《会议纪要》第4条载明“续聘应诗愉先生、陈露真先生、张大伟先生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
天祥·健台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30日实施的《技术工作标准产品图样、设计文件及工艺文件管理规定》里有如下规定:……4.6凡属密级的产品图样和文件,应按公司有关保密要求进行管理;相关文员须严格遵守员工手册,遵守公司的保密纪律和商业秘密,没有公司领导的书面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技术资料。
2014年2月8日、6月6日、6月16日,应诗愉、沈震、周建荣分别向天祥·健台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获得批准。截至本案一审审理时,东富龙公司确认应诗愉、沈震、周建荣在东富龙公司工作。
天祥·健台公司与台玖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签署《开发合同》,产品为蜗轮、蜗杆,第9条保密事项约定:乙方(台玖公司)不得泄露甲方(天祥·健台公司)的图纸及商业机密。天祥·健台公司与台玖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签署《销售合同》,产品为蜗轮、蜗杆,第9条保密事项约定:乙方(台玖公司)不得泄露甲方(天祥·健台公司)的图纸及商业机密。
明兴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就购买旋转式压片机项目向天祥·健台公司、东富龙公司、案外人北京翰林航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邀请投标,三家单位均接受了邀请。2015年8月13日下午进行了公开开标。东富龙公司因为综合得分最高中标。明兴公司向东富龙公司购买了型号TSP-58压片机,价格为38.8万元。
2013年至2017年期间,天祥·健台公司(甲方)与台玖公司(乙方)签订多份合同,委托台玖公司加工蜗轮、蜗杆。该合同中均有“乙方不得泄露甲方的图纸及商业秘密”的约定。其中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20日、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中的产品规格为P89-03-09-15、P89-03-09-26-00。
2014年10月11日,东富龙公司向台玖公司发送邮件。赵经理、庾经理:附件是我司相关供应商调查表。请尽快提供相应资料。另,关于昨日商议的三套蜗杆蜗轮,请提供相关具体的资料以及报价。同年10月15日,台玖公司庾国明回复:附件为蜗轮、蜗杆报价单,请查收。附件中的报价单显示零件图号TPXXXXXXXXXXXXX、TPXXXXXXXXXXXXX,零件名称蜗杆、蜗轮,报价批量15,备注来图加工精度6级、来图加工精度5级。该报价单无东富龙公司盖章。同年10月20日,台玖公司向东富龙公司发送邮件:附件为我公司销售合同,请查阅,如有需要修改或添加的请标记出来。附件中的销售合同载明:零件图号TPXXXXXXXXXXXXX,品名蜗杆,含税单价2,582.19元,数量3,备注来图加工;零件图号TPXXXXXXXXXXXXX,品名蜗轮,含税单价6,918.21元,数量3,备注来图加工。该合同双方均未签字盖章。台玖公司提交一份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与上述10月20日邮件附件中的合同一致,其中东富龙公司只有代表人的签字。
2014年11月6日,台玖公司庾国明向东富龙公司发送邮件:张经理,您好,附件为蜗轮蜗杆检测报告,请查收!其中报告编号为FQC14833的《齿轮综合检验报告》中的零件图号为P89-03-09-26-00;报告编号为FQC14834的《蜗轮蜗杆啮合测试报告》中的零件图号为P89-03-09-26-00、P89-03-09-15;报告编号为FQC14841的《检验报告》《常规尺寸检验报告》《齿轮综合检验报告》中的零件图号为P89-03-09-15。
2014年11月19日,东富龙公司和台玖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采购订单》,约定品号分别为TPXXXXXXXXXXXXX、TPXXXXXXXXXXXXX,产品为蜗杆、蜗轮,数量为3,交货时间2014年12月3日,金额为28,501.2元。该订单上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
2015年8月5日,台玖公司发邮件给东富龙公司:关于交期一事,今日下单完成,10月初预计可以全部交齐15套蜗轮蜗杆,下单日往后拖延,我司蜗轮蜗杆交期需另议;就关于蜗轮蜗杆价格一事,我司此前所报价格实为底线,无多少利润可言,贵司产品与天祥一样,价格亦是一样,如要修改价格,那市场价相应会乱掉,我司与天祥合作多年,价格一直如此,未作出过修改,当然也是我司的一个底线,再低就没法做了,请张经理谅解,如要订货,请尽快联系我,期待您的答复。
2015年9月10日,东富龙公司与台玖公司签订《产品采购订单》,品号为TPXXXXXXXXXXXXX、TPXXXXXXXXXXXXX,品名为蜗杆、蜗轮,数量各为15,交货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该订单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
2015年9月22日,台玖公司发邮件给东富龙公司,告知附件图纸为蜗轮轮芯最新工艺,请查收,此标准现在与天祥是一致的,请帮忙确认下,最好今天给我答复。
2017年8月30日,北京国创鼎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国创司鉴中心)向一审法院出某[2017]知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认为,通过对检索国内外公开出版物得出的相关文献以及东富龙公司提交的机械设计手册、圆柱蜗杆蜗轮术语及代号、圆柱蜗轮蜗杆精度等证据进行对比,鉴定专家组认为,涉案技术秘密与上述文献及证据中体现的技术方案、尺度和参数的组合方案不同。此外,鉴定组进一步通过图书馆、互联网渠道进行检索,并未检索到影响涉案技术秘密非公知性的信息,也未发现其他公开出版物或公开渠道对外公开披露涉案技术秘密。鉴定组认为涉案技术秘密,需要技术人员利用专门的知识和经验,付出一定的创造性劳动才能设计完成,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即使该产品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也无法通过观察产品直接获得该设计的具体信息。因此,鉴定专家组一致认为:1.“名称为圆弧齿圆柱蜗杆、蜗轮的图纸中技术尺寸和啮合参数的组合方案”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2.《圆弧圆柱蜗杆传动计算书》中所记载的设计参数的组合方案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一审中,东富龙公司申请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许某某表示:其在1995年便完成蜗轮图纸的测绘。当初天祥·健台公司的领导找到许某某所在的工厂要求解决蜗轮副制造问题,并把草图给了许某某。许某某对图纸进行了修改,并给出了曲率半径的数值,并表示天祥·健台公司主张涉案图纸中的精度等级以上的参数与许某某当初设计的图纸部分相同,精度等级以下参数各公司可以自行修改。2014年6月,东富龙公司找到许某某,要求其对东富龙公司的图纸进行审核,许某某修改了其中的曲率半径,其他参数未做修改。另,许某某表示当初均未保存所修改的图纸底稿。
关于涉案技术秘密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一审中,天祥·健台公司申请的专家辅助人陈露真、东富龙公司申请的专家辅助人许某某到庭对有关的技术性问题分别作了说明。天祥·健台公司的专家辅助人认为涉案技术信息并不是按照国家标准的要求确定计算出来,而是非标准设计。而且具体数值的确定是需要不断的试验,并不是随便选取的。东富龙公司及其专家辅助人表示除7个参数外,涉案技术信息的其他参数都可以通过计算得出;而无法计算的7个参数可以通过对产品实物直接测量得出,一审庭审现场无法测量出轴向齿厚的参数。
2018年9月10日,国创司鉴中心针对东富龙公司提交的《机械设计手册(成大先主编)》第五版、新版、第四版、圆柱蜗杆蜗轮术语及代号、《圆柱蜗杆、蜗轮精度》等证据向一审法院出某[2017]知鉴字第033-1号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专家组认为,天祥·健台公司设计的涉案蜗轮蜗杆为非标蜗轮蜗杆,补充鉴定材料并不足以否定鉴定[2017]知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此外,鉴定专家组进一步通过图书馆、互联网渠道进行检索与本案中图纸记载相同的技术信息,并未检索到影响其非公知性的公知信息,也未发现其他公开出版物或其他公开渠道对外公开披露涉案蜗轮蜗杆零件的尺寸、技术参数等具体信息。最后,专家组一致认为:1.“名称为圆弧齿圆柱蜗杆、蜗轮的图纸中技术尺寸和啮合参数的组合方案”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2.《圆弧圆柱蜗杆传动计算书》中所记载的设计参数的组合方案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东富龙公司提交了两张署名为“东富龙”的蜗轮、蜗杆图纸,图号分别为TPXXXXXXXXXXXXX、TPXXXXXXXXXXXXX。时间为“2014.09”。设计、审核为沈震,校核为周建荣。该两份图纸在技术参数以及图形表达方面与天祥·健台公司主张的涉案图纸基本相同。一审庭审中,东富龙公司表示其销售的涉案压片机中使用的蜗轮、蜗杆使用了天祥·健台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但系向台玖公司采购的蜗轮、蜗杆。关于采购的数量,东富龙公司和台玖公司均确认共采购18套蜗轮和蜗杆,具体采购的时间东富龙公司认为以双方均签字盖章的采购订单为准。
一审另查明,天祥·健台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经修订于2018年1月1日施行,鉴于天祥·健台公司主张的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系持续性行为,故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天祥·健台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出其证据及诉讼理由中提到商业信息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天祥·健台公司并未明确主张各被告构成侵害商业信息的诉讼请求,也未明确其主张的商业信息的具体内容,故该部分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仅审理天祥·健台公司明确主张的涉及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天祥·健台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条件;二、天祥·健台公司主张的东富龙公司、周建荣、应诗愉、沈震侵害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三、天祥·健台公司主张的明兴公司使用侵权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四,如果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各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并采取保密措施。本案中,首先,天祥·健台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经鉴定属于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其次,相关技术信息可以实际用于蜗轮、蜗杆的加工,具有商业价值;第三,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天祥·健台公司通过在劳动合同、对外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以及员工手册规定等方式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因此,天祥·健台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于东富龙公司、周建荣、应诗愉、沈震主张涉案技术信息可以公开获得,不具有秘密性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产品的公开销售并不必然导致产品中的相关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技术信息的全部内容已经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故对于上述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述被告认为天祥·健台公司未采取保密措施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天祥·健台公司具有对涉案技术信息进行保密的主观意愿,客观上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故对于上述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关于东富龙公司、周建荣、应诗愉、沈震是否构成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应诗愉、沈震、周建荣存在擅自披露涉案技术秘密、东富龙公司擅自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周建荣、应诗愉、沈震均曾在天祥·健台公司处工作,分别担任生产制造部经理、副总经理和技术开发部副经理,具有接触、掌握涉案技术秘密的可能性;第二,东富龙公司生产销售的压片机中的蜗轮蜗杆的相应技术参数与天祥·健台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相同,而且东富龙公司提交的蜗轮蜗杆对应的图纸与天祥·健台公司提交的涉案图纸基本相同;第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东富龙公司具有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正当理由或合法来源。本案中,东富龙公司辩称其使用的图纸系来源于台玖公司且进行了自主研发;台玖公司则认为其系根据东富龙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得出东富龙公司使用的图纸来源于台玖公司或系自行研发。一方面,从东富龙公司和台玖公司的邮件往来等沟通情况看,台玖公司接受东富龙公司委托加工蜗轮蜗杆的方式为“来图加工”,而且相关合同、订单中的品号与东富龙公司提交的图纸中的图号亦相同,可以得出系东富龙公司向台玖公司提供了图纸;另一方面,即使东富龙公司使用的图纸来源于台玖公司,鉴于台玖公司一直是天祥·健台公司的供应商,天祥·健台公司亦要求台玖公司对天祥·健台公司的相关图纸承担保密义务。周建荣、应诗愉、沈震亦应知道台玖公司为天祥·健台公司加工蜗轮蜗杆的事实,东富龙公司仍然委托台玖公司为其加工蜗轮蜗杆,有违公认的商业道德,其主张的使用来源难为正当。而从东富龙公司提交的图纸与天祥·健台公司涉案图纸基本相同的事实看,东富龙公司提出的关于自主研发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亦无法采信。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周建荣、应诗愉、沈震均具有接触天祥·健台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可能性,在天祥·健台公司处离职后均在东富龙公司处工作,均存在向东富龙公司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的可能,但无法确定具体的披露人,故周建荣、应诗愉、沈震应对东富龙公司擅自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使用行为,但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使用”应当指直接使用商业秘密内容本身,而不包括使用商业秘密生产制造的侵权产品生产销售后,其他销售商后续销售以及购买者使用的行为。生产商以外的其他销售商销售侵害商业秘密产品的行为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而是在客观上构成对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帮助。即正是基于后续的销售行为才促成使用商业秘密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只有在销售商明知其销售的系侵害商业秘密的产品而仍然予以销售的情况下,才可能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经营者购买侵害商业秘密产品进行使用的行为,由于此时侵权产品已经退出市场流通,并不涉及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市场竞争的问题,不论侵权产品使用人主观上是否知道该产品涉嫌侵权,均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畴。当然,出于保护商业秘密权益人的需要,确保相关经营者能够向侵权产品的源头进行追索,使侵权产品退出市场流通,侵害商业秘密产品的销售商和使用者,均有义务向商业秘密权益人提供进货渠道、买家信息等信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明兴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其通过公开招标程序由东富龙公司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使用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明兴公司知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而明兴公司能够提供该产品的购买合同,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明兴公司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天祥·健台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亦无需停止使用含有被控侵权蜗轮蜗杆的压片机。对于天祥·健台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本案中,周建荣、应诗愉、沈震擅自披露、东富龙公司擅自使用天祥·健台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天祥·健台公司要求东富龙公司、周建荣、应诗愉、沈震承担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侵害技术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系财产权纠纷,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上述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天祥·健台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关于天祥·健台公司要求上述被告承担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无法准确查明天祥·健台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损失以及东富龙公司的相关获利情况,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价值、在产品中发挥的作用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综合确定。首先,关于涉案技术秘密的价值。涉案技术秘密为蜗轮蜗杆设计图中各技术参数的组合,各参数本身并不属于涉案技术秘密的保护范围,其价值主要在于不同技术参数的选择和组合。第二,涉案技术秘密在产品中的贡献度。涉案技术秘密体现在压片机减速器中的蜗轮蜗杆上,虽然蜗轮蜗杆在减速器中发挥较为重要的作用,但仍系压片机产品中的零部件。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蜗轮蜗杆在压片机中发挥的作用和贡献度。第三,侵权行为的情节。本案中并无证据准确地证明东富龙公司的销售情况,但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表明东富龙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不大。第四,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导致涉案技术秘密公开。本案中,虽然东富龙对外销售了使用被控蜗轮蜗杆的压片机,但销售行为并未导致涉案技术秘密成为公开的信息,相关公众通过公开销售的压片机仍然不易获得涉案技术秘密。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天祥·健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金额由一审立案时的50万元变更为1,200万元,诉讼主张出现了巨大的变化,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赔偿金额的巨大变化存在合理、正当的理由。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东富龙公司、周建荣、应诗愉、沈震应当共同赔偿天祥·健台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关于天祥·健台公司提出上述各被告存在主观故意,应当加大赔偿力度的诉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通常表现为加大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力度,但绝不能将二者简单的等同,具体的赔偿数额仍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而本案审理中通过证据保全等方式亦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效果。此外,鉴于主观故意原本即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的主观要件,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不再专门予以论述。因此,对于天祥·健台公司的相关诉讼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天祥·健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为侵权行为支付的20万元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随着知识产权在市场竞争中发挥的作用日益明显,因侵害知识产权行为而产生的纠纷亦日益复杂,这也对法律服务的水平和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也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在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应当切实尊重法律服务的市场价值,全面覆盖权利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系侵害技术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审理难度较大,对法律服务的工作量和难度都有较高的要求,故对于天祥·健台公司主张的20万元律师费用,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东富龙公司、周建荣、应诗愉、沈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天祥·健台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二、东富龙公司、周建荣、应诗愉、沈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天祥·健台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三、东富龙公司、周建荣、应诗愉、沈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天祥·健台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四、驳回天祥·健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天祥·健台公司负担91,886元,东富龙公司、周建荣、应诗愉、沈震共同负担3,114元。一审证据保全申请费30元,一审鉴定费12万元,由东富龙公司、周建荣、应诗愉、沈震共同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天祥·健台公司向本院提交上海必利专利评估技术有限公司出某的《圆弧圆柱蜗杆传动的特殊设计技术秘密价值评估报告》,用以证明涉案技术秘密价值6,243万元、2018年度技术收益489万元、因被侵权导致资产价值贬值3,588万元,以证明其损失及一审诉请的金额。二审庭审后,天祥·健台公司向本院提交上海强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某的《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拟了解无形资产价值所涉及的“圆弧圆柱蜗杆传动的特殊设计”专有技术所有权价值评估报告》,用以证明涉案技术秘密2014年9月30日价值1,100万元。上诉人东富龙公司、周建荣、应诗愉、沈震,原审被告明兴公司,原审第三人台玖公司均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祥·健台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评估报告均系其自行委托案外人出某,报告出某人均未出庭接受询问。而且,该两份报告均旨在证明涉案技术秘密的价值,即用以佐证天祥·健台公司一审诉请,并结合其所依据的相关数据看,该两份报告所涉内容均不属于二审期间新发现的事实,天祥·健台公司显然可在一审期间予以提交,然其于本案二审庭审中及庭审后方才提交,又未对此提供合理解释。综上,并在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两份报告均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对该两份报告权威性和准确性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天祥·健台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评估报告均不予采纳。
东富龙公司、周建荣、应诗愉、沈震及明兴公司、台玖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系根据东富龙公司追加台玖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就“名称为圆弧齿圆柱蜗杆、蜗轮的图纸中技术尺寸和啮合参数的组合方案及圆弧圆柱蜗杆传动计算书是否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委托司法鉴定,而均非天祥·健台公司提出之申请,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天祥·健台公司及上诉人东富龙公司、周建荣、应诗愉、沈震的各自上诉主张,本院分别分析如下:
一、对于天祥·健台公司的上诉主张
关于一审判决载明的案由不当,遗漏诉请,未对涉案技术秘密以外的商业秘密予以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提起侵害商业秘密诉讼的,理应明确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然经本院审查,本案中,天祥·健台公司于一审期间仅概括提及客户信息或商业信息等表述,并未明确主张商业信息的具体内容,反就所涉技术秘密提出明确内容,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所适用之案由亦无不妥。
关于系东富龙公司申请追加台玖公司为第三人且系东富龙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此系一审判决对本案审理程序记载有误,本院依法业已纠正,且其不属于案件基本事实错误,更无关关键侵权事实,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结果和程序规范,不能据此推论案件其他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关于东富龙公司系争蜗轮副图纸与天祥·健台公司涉案图纸完全相同,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相同的主张。本院认为,前述图纸在技术图形和参数上确系完全一致,同时在图纸名称、落款人等不涉及技术信息的内容方面存在不同,一审判决据此驳回东富龙公司关于所涉技术系其自主研发的主张,于法有据,且相应表述严谨,并无不当,也不涉及案件基本事实错误、关键侵权事实缺失的问题。关于东富龙公司采购了36套蜗轮蜗杆而非18套的主张。天祥·健台公司认为,根据相关证据,东富龙公司先后四次从台玖公司定制共计36套蜗轮及蜗杆。本院认为,一方面,一审判决并未直接认定东富龙公司向台玖公司共计采购18套蜗轮、蜗杆,而仅系援引东富龙公司及台玖公司的庭审陈述。另一方面,从在案证据看,天祥·健台公司所述东富龙公司第一次及第三次采购所涉的《销售合同》上均仅有东富龙公司代表人签字而无该公司公章,此与天祥·健台公司所述东富龙公司第二次及第四次采购所涉的《产品采购订单》上均有东富龙公司代表人签字及公司公章的情形不同,即并非相同交易习惯,同时前述两份《销售合同》与两份《产品采购订单》在交易文本种类上亦不同,但在产品购买的时间和数量上能各自相互对应,另结合东富龙公司与台玖公司相关邮件往来以及二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在天祥·健台公司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不能认定前述《销售合同》与《产品采购订单》分别指向不同交易,即以东富龙公司与台玖公司均盖章确认的在案《产品采购订单》认定东富龙公司向台玖公司采购的在案蜗轮、蜗杆数量,并无不妥。关于东富龙公司至少制造了36台涉案压片机的主张。本院认为,鉴于前述,并无在案证据表明东富龙公司向台玖公司采购了36套蜗轮、蜗杆,故一审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市场上存在大量东富龙牌涉案压片机在售,而一审判决对此未予确认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天祥·健台公司所列举的本案在案证据中难以看出该些证据所涉压片机与涉案压片机之关联,对此天祥·健台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法院对东富龙公司等原审被告获取系争商业秘密的途径及手段未予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天祥·健台公司所述之侵权人通过何种途径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侵权人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范围以及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保管在何处等事实并非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审查必然要素,是否传唤本案三名自然人被告到庭亦不影响本案审理。故上诉人相应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同。
关于一审判决未处理天祥·健台公司要求返还涉案技术秘密资料及销毁相关设备的诉请。本院认为,一方面,天祥·健台公司在本案一审起诉状及其之后提交的增加、变更诉请申请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中均未涉及前述具体主张,而在其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进一步明确诉请、法律适用及涉密技术占比情况说明书》中将其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含义明确为两项具体主张,鉴于其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侵犯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一审判决亦对此作出东富龙公司等一审四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涉案商业秘密侵害的判项,故一审判决并未遗漏诉请,判决方式亦无不当。另一方面,天祥·健台公司前述两项主张分别为返还“从被告工厂、技术人员处、供应商处及其所扩散的所有机构、人员处收回从原告处窃取的包括涉案技术秘密在内的全套资料”,以及“在原告监督下销毁通过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相关设备”。因无在案证据表明涉案技术秘密业已公开,故一审判决依据天祥·健台公司之请求判令东富龙公司等一审四被告停止实施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中当然包括不得泄露、公开涉案技术秘密,亦包括不得再行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即停止制造、委托制造、销售包含涉案技术秘密的产品,此系停止侵害商业秘密责任承担方式的应有之义,亦已足以保护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之合法权益。基于此,对于天祥·健台公司前述第一项主张,鉴于并无在案证据表明涉案技术秘密所涉载体的具体形式,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项主张,鉴于东富龙公司明确表示其购买了18套蜗轮、蜗杆产品,且以其中一套制作的压片机业已售出,则其余17套产品理应予以销毁。
关于一审法院对天祥·健台公司的巨额付出及巨额损失视而不见;确定赔偿额的考虑因素过于简单,且与真实情况不符;对东富龙公司等原审被告的历次谎言无比宽容,不予任何制裁,拒绝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天祥·健台公司虽主张其因技术秘密受到侵害造成的损失巨大,但其对此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其于二审庭审中确认系由于对被控侵权行为是否被认定构成侵权不确定或虽被认定构成侵权但支持金额比例很低,而未于一审起诉时提出1,200万元损害赔偿金的主张。因此,并结合其于二审期间两次试图补强相关证据的行为,可以认定,其从一审起诉时的50万元损害赔偿金主张变更为1,200万元系出于其对本案诉讼结果的不确定,即出于诉讼方式及策略的选择,而并非确有证据证明相应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价值、在产品中发挥的作用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等多种因素酌情确定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天祥·健台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其巨额损失视而不见且认定赔偿考虑因素过于简单的相应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本案系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故天祥·健台公司所主张的司法制裁和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综上,天祥·健台公司据以提出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对于东富龙公司、周建荣、应诗愉、沈震的上诉主张
关于本案鉴定意见的结论无法说明涉案图纸秘密性的主张,并据此提出重新进行技术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系经东富龙公司之申请对涉案技术秘密是否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受托鉴定机构亦具有相应资质,并派员于一审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询问,涉案两份鉴定意见能够反映相关案件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东富龙公司等上诉人对该两份鉴定意见提出相关质疑,理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其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涉案鉴定意见检索范围不当、密点认定及变位系数范围认定存在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认同,并因此对其提出的重新进行本案技术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天祥·健台公司未就涉案技术信息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主张。本院认为,对技术秘密权利人是否就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审查,应从权利人采取的相应措施以探究其真实意愿,并结合涉案技术信息的性质综合判定。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及二审审查,可以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且能为天祥·健台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的信息,同时,天祥·健台公司通过制定《员工手册》及相关管理规定、与周建荣等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相关涉密条款、与台玖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多份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等方式,明确表达了对于前述种类信息加以保密的意愿。因此,一审判决相应认定并无不当,东富龙公司等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富龙公司的涉案技术信息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认为,综合天祥·健台公司、东富龙公司、台玖公司三方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系东富龙公司向台玖公司提供了涉案图纸具有高度盖然性,且一审判决对此所作相应阐释于情合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东富龙公司等上诉人虽对此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反证,本院不予认同。
关于一审法院对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基于前述,东富龙公司等上诉人实施了侵害天祥·健台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相关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东富龙公司、周建荣、应诗愉、沈震据以提出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建荣、应诗愉、沈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00元,由上诉人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8,220.92元,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建荣、应诗愉、沈震共同负担人民币6,779.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剑峰
审判员 朱佳平
审判员 陶 冶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 伟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