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9)沪73知民初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展讯通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288弄展讯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楚庆,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王波涛,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案件概述:

原告展讯通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讯公司)与被告王波涛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

当事人主张:

原告展讯公司诉称,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3年。被告的职位为高级产品市场经理,会接触到原告的商业秘密,故劳动合同中包含了竞业限制条款、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等,并单独订立了保密协议。被告于2019年1月主动提出离职并于同年1月17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在随后进行的信息安全检查中发现被告在离职前从公司电脑中拷贝了大量商业秘密到私人U盘中。原告因此向被告发送了竞业限制义务履行通知函,被拒收。原告怀疑被告故意隐瞒情况,故向竞争对手公司送达了通知函。原告认为,被告离职前半个月蓄意获取、拷贝大量商业秘密,离职时故意虚假陈述,立刻入职竞争对手公司,其盗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使用的主观恶意明显。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所有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信息,并销毁其他任何备份;2.法院颁发永久禁止令,禁止被告以及任何从被告处知晓上述信息的第三人,对外披露和/或使用上述商业秘密;3.被告承担本案的合理支出、诉讼费。

被告王波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被告已经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相关资料已经交接清楚,未实施任何不当行为。第二,原告主张的是劳动关系终结后要求申请人履行保密合同项下的义务,与技术秘密本身无关,属于合同之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展讯公司就被告王波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称:第一,被告自原告处离职时进行了交接工作与被告是否实施了本案中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关,原告在办理被告的离职交接工作时尚未发现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为被告办理了离职交接亦不能产生原告放弃诉权、从此不能再追究被告任何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的法律效果。此外,被告是否实施了本案中的被控侵权行为属于本案应审理的实体法律问题,与管辖法院的确定无关。第二,原告确实有权以被告违反保密协议为由追究其违约责任,但原告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有权追究他人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原告选择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起诉被告,属于原告正当行使诉权的行为,不应受到被告的阻碍或干涉,因此,本案应以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涉及原告的技术秘密信息,且诉讼标的额不足2亿元,故本案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综上,原告请求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技术秘密为由向本院提起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辖区内的技术秘密第一审民事案件,故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属于本案中的相关实体问题,并不影响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处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王波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王波涛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范静波

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陈蕴智

书 记 员  周 颖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