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73民初xxx号之二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上海华谊丙烯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褚小东,总经理。
被申请人:汪清海,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山东易达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陈新建,董事长。
被申请人:菏泽华立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陈新建,董事长。
案件概述: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华谊丙烯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与被告汪青海、山东易达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利公司)、菏泽华立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中国化学赛鼎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华谊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汪青海、易达利公司、华立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99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申请人华谊公司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于2018年11月1日提供了等值的信用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华谊公司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汪青海、山东易达利化工有限公司、菏泽华立新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99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上述冻结被申请人汪青海、山东易达利化工有限公司、菏泽华立新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一审裁判结果: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上海华谊丙烯酸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范静波
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周 颖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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