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0民初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豪申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万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美墅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丁万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佳佳,女,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黎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豪,该公司执行董事。

案件概述:

原告上海豪申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申公司)、原告上海美墅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墅公司)与被告朱佳佳、被告上海黎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景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申公司、原告美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朱悦,被告朱佳佳、被告黎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豪申公司、原告美墅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两原告的商业秘密;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6,600元。审理中,两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990,500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5,500元(其中包含律师费60,000元、公证费13,000元、为财产保全所支付保险公司的担保费2,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豪申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主要进行化学试剂产品及原料的生产、销售。原告豪申公司的股东吴步凌于2009年12月成立了原告美墅公司,并与豪申公司配合进行化学试剂产品及原料的生产和销售。两原告为高度关联企业,股东重合,法定代表人同一。两原告在化学试剂产品及原料领域与大量客户建立并发展了长久稳定的交易关系。在此过程中掌握了大量客户名单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产品需求等,构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名单信息,对两原告具有重大的商业价值,两原告也因此积极地采取了相应合理的保密措施。

被告朱佳佳于2013年8月至2017年10月间在两原告处担任销售职务。朱佳佳在两原告处工作期间,长期接触两原告大量客户,掌握了大量客户名单信息。被告黎景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3日,法定代表人朱生兴,系朱佳佳之养父,两人关系密切,朱佳佳为黎景公司实际控制人,主要经营范围与两原告高度重合。

两原告发现,自2017年9月开始,即黎景公司成立之初,朱佳佳尚未从两原告处离职之际,朱佳佳即已利用其接触并掌握的两原告客户名单信息主动抢夺两原告客户,使得两原告大量客户与黎景公司产生业务往来。黎景公司向两原告的大量客户销售了大量与两原告相同的产品,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两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两原告认为,原告掌握的大量客户信息已经构成经营秘密,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朱佳佳在两原告处工作期间,与原告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承诺书》、《公司保密制度》等均有明确对上述客户名单的保密规定,朱佳佳在明知的情况下故意违反规定,向黎景公司披露并与黎景公司共同使用其所掌握的两原告客户名单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两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侵犯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两原告在多次警告两被告未果后,遂诉至法院。

两被告共同辩称:1、两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方主张的信息没有载体,也未对客户信息进行总结,故没有实际内容存在,原告方与客户的交易是随机发起的,这些客户与其他公司亦有交易,故并非是与原告方建立了稳定的交易关系,且原告方和被告朱佳佳的保密约定不够明确。2、两被告未侵犯原告方的商业秘密,被告方均系正常经营,被告方的客户是基于对被告朱佳佳的信任,自主选择与被告朱佳佳进行业务交易,被告方没有主动抢夺原告的客户,也没有侵犯原告方任何权利。3、原告方与被告朱佳佳并无竞业禁止的约定,被告朱佳佳从原告处离职后可以从事同行业经营。4、两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没有依据,故不同意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两原告的基本情况

原告豪申公司系由吴步凌、吴景贤出资,于1998年1月设立,法定代表人丁万英,主要经营化工产品及原料(危险化学品按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范围)、金属材料及制品等。

原告美墅公司系由丁万英、吴景贤出资,于2009年12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丁万英,主要经营销售: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玻璃制品等。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两原告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即系由同一批经营管理人员在控制操作两公司的实际经营均予确认。对因原告豪申公司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因此涉及该类危险化学品业务的,就以豪申公司名义进行,其他业务有的是根据两原告不同的缴税方式,有的是根据客户指定,确定以豪申公司名义还是以美墅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业务的这节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

二、被告朱佳佳在原告处的任职情况

2013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朱佳佳在原告豪申公司处担任产品销售工作,于2017年10月离职。

在被告朱佳佳与原告豪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涉及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的保密事项,如朱佳佳泄露商业秘密,豪申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朱佳佳还应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豪申公司每月支付朱佳佳保密费200元等。在劳动合同所附的《公司保密制度》中,明确规定保密范围,包括公司有关销售业务资料、货源情报、供应商自信调研等,朱佳佳在《公司保密制度》上签字确认对该项制度已经看阅。2013年9月,朱佳佳向豪申公司和美墅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在公司工作期间担任销售部工作,涉及公司经、销、存、软件、网络最高商业机密,在职或离职后绝不泄密公司商业机密,不做损害、侵犯公司利益,不发布网络限制的相关违法信息等。2013年9月,两原告(甲方)共同与朱佳佳(乙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一、甲方每月支付朱佳佳200元保密费;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应承担保密义务的甲方商业秘密范围为不限于1、技术信息,2、经营信息:本公司小聪进、销、存、财务软件数据库信息;二、……2、不得向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披露甲方的商业秘密;3、不得允许(出借、赠与、出租、转让等处分甲方商业秘密的行为皆属于“允许”)或协助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三、保密期限:甲乙双方确认,乙方的保密义务自甲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商业秘密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并告知乙方时开始,到该商业秘密公开时止,乙方是否在职,不影响保密义务的承担等。

另,在朱佳佳签字确认的其2015年至2017年间的月工资单明细上,应发工资项目中均包含有保密津贴200元,以及“豪申毛利”数额和“美墅毛利”数额的销售毛利提成。审理中,被告朱佳佳认可200元保密津贴为两原告共同给付。

三、两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情况

2010年期间,原告豪申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好必心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雷允上封浜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巨石化工有限公司、上海万森水处理有限公司、上海荣迅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安美特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创顶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东美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帕卡濑精有限公司、上海品新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齐林助剂有限公司、上海瑞鑫科技仪器有限公司、上海珊利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上海广升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乐宝日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名列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飞吉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赛博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嘉好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共计19家企业已建立了业务关系。在被告朱佳佳入职前夕,原告豪申公司和美墅公司又分别与案外人江苏中能化学有限公司、上海诺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金汇源电子有限公司、上海江盈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青岛盛润贤电子有限公司5家企业发生业务往来。

2015年、2016年、2017年期间,两原告除分别与上述24家企业保持有经营业务外,又与案外人江苏世通着色新材料有限公司(原阜宁世通化工有限公司)、上海百诺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国杰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韩玉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灏聚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华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金伴药业有限公司、上海金源维拓环境保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迈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皖春电器有限公司、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浦格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利物盛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瑶瑶香料有限公司、四川上特科技有限公司、黄山平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盈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江西天佳科技有限公司,共计18家企业持续地进行交易业务。在此期间,上述共计42家企业与两原告的交易业务,业务员均显示为被告朱佳佳。

在两原告于2003年开始共同使用的业务管理软件——“小聪商务管理软件”上,储存有两原告的商品、供应商、客户、业务员、仓库库存,产品进、销、存、财等详细资料。两原告的管理及业务人员只可在两原告经营场所内的电脑上登陆该软件,并通过输入各自的用户名称及密码,根据各自不同的权限,看到自己权限范围内的业务信息。从该软件上可以查询到被告朱佳佳(代码4)在职期间所做的业务明细,其中包括有每笔业务的销售日期、送货单号、物资名称及规格、销售数量、单价、销售金额和客户名称,在这些业务明细中包括有与上述42企业历年的多笔交易记录。在该软件客户栏目的个别编辑中显示有客户名称、地址及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审理中,被告朱佳佳对此节事实无异议,确认其根据原告方授予的权限,可以在该软件上看到所有销售管理、库存管理、基本资料等信息和自己所负责的客户与两原告所做的每一笔业务的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单价,客户名称以及联系方式,包括在其入职前两原告与已有客户的相关交易情况;并认为这些客户虽然是由原告方分配给其负责的,但也是需要其进行维护的。

四、被告黎景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被告朱佳佳在黎景公司的任职情况

被告黎景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原法定代表人为朱生兴,主要经营化工产品及原料(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金属材料及制品、玻璃制品等批发、零售。

被告朱佳佳与被告黎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生兴系养父女关系。朱佳佳从豪申公司离职后,即入职黎景公司,担任产品销售,负责对外联络。2017年12月,朱生兴病重后,黎景公司由朱佳佳实际经营。

五、两被告涉嫌侵权的情况

2017年12月起,被告黎景公司与两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上除江西天佳科技有限公司外的41家企业进行了化工产品的业务交易。在这些交易中包含有较多这些客户原先从两原告处采购的产品,且其中部分产品的价格亦低于两原告所提供给这些客户的产品价格。

2018年5月,两原告客户上海雷允上封浜制药有限公司出具《与黎景贸易业务往来情况说明》称,本公司的化学试剂及实验室耗材2017年从上海豪申化学试剂有限公司采购,豪申当时的业务员为朱佳佳;2017年10月左右,朱佳佳称自豪申公司辞职,另加入一家公司-上海黎景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地点为嘉定区顺风路XXX号,并于后期寄来一份黎景贸易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文件。2018年6月,两原告客户上海珊利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2017年9月中旬,朱佳佳打电话给我说自己准备离开豪申公司了,自己新开了一个公司,上海黎景贸易有限公司,她不是法人,但是实际控股人,注册地宝山区真陈路,经营地在南翔顺风路XXX号,希望我公司今后从她公司进货,并保证价格比豪申公司低,货源还是与以前豪申公司一样。两原告客户江西天佳科技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称,2017年12月20日我接到短信,是黎景公司朱佳佳的来信,说她叫朱佳佳,原来在上海豪申公司上班,现在自己出来开公司,希望我从她那进货,价格可以优惠,其他条件同豪申公司一样;并附朱佳佳有关“我是上海黎景贸易公司朱佳佳,之前是在豪申(美墅)工作的,您之前一直到豪申采购的亚铁氰化钾,您看能不能来我这边采购,产品是来自一个厂家的,每瓶22元,收到后请回复我”等微信记录。

六、其他事实:

1、2017年12月18日,两原告向其客户发出《告知函》告知客户,朱佳佳已从原告处离职,其所有言行并不代表两原告,且朱佳佳与黎景公司使用了两原告商业机密等事宜,已经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表示对提供朱佳佳利用黎景公司与其交易信息与证据的客户,两原告将按发票交易金额进行现金奖励或客户所购试剂产品、玻璃仪器产品按市场价格一次性下调50%作为奖励并且作为VIP会员所购试剂产品、玻璃仪器产品按市场价格75折支付等。

2017年12月28日,原告豪申公司负责人与被告朱佳佳就其使用两原告客户信息为黎景公司开展业务交易进行了交涉。

2、审理中,两被告提交了包括上海华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内的上述原告主张客户名单中的24家企业出具的主要内容为“本公司自愿与朱佳佳和上海黎景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交易往来。”或“本公司因基于对朱佳佳的信任,自愿与朱佳佳和上海黎景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交易往来。”的格式化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两被告与两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中的企业发生的业务往来是由客户主动发起,并且是基于双方信任的市场经济行为。两原告对该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的《情况说明》无公章,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3、两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0元、公证费共计13,000元、为本案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公司保密制度、承诺书、保密协议、工资单、辞职书、发票、送货单、快递单、(2018)沪徐证经字第6671、6672号公证书、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材料、(2019)沪徐证经字第3067、3068号公证书、(2018)沪0110民初16388号证据交换笔录、诉讼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两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购销合同和订单信息、告知函、订单、发票和针对同一客户黎景公司销售相同产品的梳理表,以及当事人证据交换笔录和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两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两原告共同的商业秘密;二、两被告是否侵害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三、如两被告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经营信息符合上述条件,构成两原告共同的商业秘密。理由如下:

首先,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通常而言,仅仅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的客户信息往往可以从公共渠道容易获得,但是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价格承受能力,甚至特定联系人员的联系方式往往是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可以构成受保护的经营秘密。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两原告自2010年起就与其所主张的部分客户进行了业务交易。至2017年,两原告与其主张的42家客户有多笔,甚至大量的业务往来,建立了稳定的交易关系。并且两原告通过其“小聪商务管理软件”,将与这些客户的每笔业务的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单价,以及客户名称、联系人员和联系方式进行了信息的录入和相关整理,从中可以获得这些特定客户对于产品的需求和产品价格的接受程度、交易习惯等特殊的信息。由于这些特殊信息是需要通过在经营过程中的积累才能形成,并不为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而从网络或其他公共渠道往往也只能获得企业的名称、经营范围、地址或联系方式等一般信息,因此两原告的这些特定客户信息构成了其“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两被告有关原告方主张的客户信息能够通过网上查询企业基本情况取得,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且相关信息并无载体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原告豪申公司在与被告朱佳佳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涉及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保密事项。被告朱佳佳亦向两原告承诺在工作期间涉及公司经、销、存、软件、网络最高商业机密,在职或离职后绝不泄露。两原告又与被告朱佳佳签订《保密协议》,对于朱佳佳应承担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范围包含有小聪进、销、存、财务软件数据库信息,以及相关保密期限至商业秘密公开时止,无论朱佳佳是否在职,不影响保密义务的承担等作了明确的约定。两原告为此亦向被告朱佳佳支付了保密义务的对价,由此表明两原告不仅有保密的意愿,而且也为保护两原告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采取了多种合理的保密措施。两被告辩称原告方和被告朱佳佳的保密约定不明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两原告对上述经营信息共同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两原告主张共同享有上述经营信息,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基于这些特定的客户信息是两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积累而形成,两原告对此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时间。而这些特定的客户信息也能节约原告方的交易成本,增加原告方的交易机会,为两原告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故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朱佳佳实际接触到了两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经营信息,但违反与两原告的保密约定,向黎景公司披露并使用上述客户信息,并实际与两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上除江西天佳科技有限公司外的41家企业发生了业务交易,其行为不正当地利用两原告通过其经营积累所获得的客户信息所带来的竞争优势,构成对两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的侵害;黎景公司明知或应知朱佳佳的上述违法行为,但仍然使用该经营信息,与两原告开展直接竞争行为,以此获利,亦构成对两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的侵害。理由如下:

首先,两原告与被告黎景公司均为经营化工产品及原料的企业,彼此之间具有竞争关系。

其次,对于两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朱佳佳与两原告有相关保密期限至商业秘密公开时止,无论朱佳佳是否在职,不影响保密义务承担的保密约定。朱佳佳在原告方工作期间作为两原告所主张的涉案42家客户的业务员,根据其权限能够接触到两原告所主张的涉案42家客户名单的经营信息,知道这些特定客户的交易需求、交易习惯、价格接受范围和相关联络方式。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朱佳佳离职进入黎景公司同样担任业务员的近一年左右的时间内,黎景公司即与原告所主张的42家客户名单中的41家客户发生了业务交易,且交易中的较多产品是与两原告和这些客户交易的产品相同,其中部分产品的价格则是低于两原告所提供给这些客户的价格。再结合被告朱佳佳从原告处离职前后针对性地向涉案部分客户发出有关从黎景公司进货的邀请,及价格会低于原告的陈述,在作为黎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朱佳佳,以及黎景公司未能提供令人信服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可以得出被告朱佳佳违反了与两原告的保密约定,向黎景公司披露并使用了所获得客户信息的结论。黎景公司作为两原告的同业竞争者在明知和应知朱佳佳的上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使用上述客户信息,且与除江西天佳科技有限公司外的41家发生了实际的交易往来,不正当地利用了两原告的竞争优势,给两原告造成损害,故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两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

至于两被告提供的部分客户的情况说明,以此主张客户是基于对朱佳佳的信任,自愿与朱佳佳和上海黎景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交易往来。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首先被告朱佳佳与两原告有无论朱佳佳是否在职,不影响其承担保密义务,以及朱佳佳不得协助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使用两原告商业秘密的约定;其次被告方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客户是因朱佳佳的个人投入和付出才与两原告建立的交易关系,事实上这些客户亦系朱佳佳在原告处入职后,由两原告分配给朱佳佳负责管理的,朱佳佳是因两原告所提供的物质和其他条件才获得了与客户进行联络和交易的机会;再次从两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据内容看,亦无法证明黎景公司与这些客户之间的交易是由客户主动发起的,因此两被告主张个人信赖的有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两被告侵犯了两原告共同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可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本案中难以确定两原告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也难以确定两被告因侵权而所获经济利益数额,本院将根据两原告为建立涉案客户名单经营秘密所付出的努力,以及以往同类产品的交易价格,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的时间以及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佳佳、被告上海黎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豪申化学试剂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美墅化学品有限公司的涉案客户名单(详见附件)商业秘密;

二、被告朱佳佳、被告上海黎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豪申化学试剂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美墅化学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

三、被告朱佳佳、被告上海黎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豪申化学试剂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美墅化学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4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94元,由原告上海豪申化学试剂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美墅化学品有限公司负担3,394元,由被告朱佳佳、被告上海黎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附:涉案客户名单:

1、上海好必心工贸有限公司

2、上海雷允上封浜制药有限公司

3、上海巨石化工有限公司

4、上海万森水处理有限公司

5、上海荣迅化工有限公司

6、上海安美特铝业有限公司

7、上海创顶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8、上海东美化工有限公司

9、上海帕卡濑精有限公司

10、上海品新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11、上海齐林助剂有限公司

12、上海瑞鑫科技仪器有限公司

13、上海珊利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

14、上海广升科技有限公司

15、上海乐宝日化股份有限公司

16、上海名列新材料有限公司

17、上海飞吉商贸有限公司

18、上海赛博化工有限公司

19、上海嘉好胶粘制品有限公司

20、江苏中能化学有限公司

21、上海诺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2、青岛金汇源电子有限公司

23、上海江盈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24、青岛盛润贤电子有限公司

25、江苏世通着色新材料有限公司(原阜宁世通化工有限公司)、

26、上海百诺食品有限公司

27、上海国杰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28、上海韩玉新材料有限公司

29、上海灏聚化学科技有限公司

30、上海华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31、上海金伴药业有限公司

32、上海金源维拓环境保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33、上海迈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34、上海皖春电器有限公司

35、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36、上海浦格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37、上海利物盛纳米科技有限公司

38、上海瑶瑶香料有限公司

39、四川上特科技有限公司

40、黄山平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41、立盈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42、江西天佳科技有限公司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金 滢

审 判 员  王婷钰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沈波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

第十条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十一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三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