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8)沪73民初xxxx号之一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华谊丙烯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褚小东,董事长。

被告:汪青海,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菏泽华立新材料有限公司,住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海河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建,董事长。

被告:淄博齐翔腾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车成聚,董事长兼总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上海华谊丙烯酸有限公司与被告汪青海、菏泽华立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淄博齐翔腾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翔腾达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其经过多年的研究实验形成了一套生产甲基丙烯酸(MAA)和甲基丙烯酸甲酯(MMA)的工艺技术包,其中包含了原告并未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秘密。被告汪青海原系原告员工,接触并掌握了原告的涉案技术秘密。2013年,被告汪青海从原告处离职,现担任被告华立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认为,各被告实施了如下侵权行为:被告汪青海、华立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向被告齐翔腾达公司披露原告涉案技术秘密,并许可被告齐翔腾达公司使用。被告齐翔腾达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获取、使用或准备使用原告的涉案技术秘密。原告认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技术秘密。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青海、华立公司、齐翔腾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被告齐翔腾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汪青海与华立公司、齐翔腾达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故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应当分案审理。2.针对被告齐翔腾达公司的诉讼,应在(2018)沪73民初668号案(以下简称668号案)等诉讼处理完毕后,再行诉讼。3.针对被告齐翔腾达公司的诉讼,应由被告齐翔腾达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齐翔腾达公司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汪青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同意被告齐翔腾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2.被告汪青海的经常居住地并非在上海市,而在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岳程街道海河路XXX号。3.从2018年8月始,汪青海已不在上海缴纳社保。综上,被告汪青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辩称:1.三被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与668号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不构成本案中止的事由。3.在668号案中,法院已经查明,在2018年8月之前,上海是汪青海的住所地,退一步而言,即使从2018年8月起算,汪青海离开上海至原告起诉之日亦不足一年,故山东菏泽并非被告汪青海的经常居住地。综上,原告请求本院驳回被告汪青海、齐翔腾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汪青海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668号案起诉状。2.668号案民事裁定书。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辖终262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262号民事裁定)。4.离婚证及离婚协议。5.不动产证书及变动信息。6.火车票和住宿发票。7.户口簿。8.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情况。9.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岳程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10.菏泽市经济开发区岳程街道办事处及辖区内西南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11.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12.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凭证。

原告对被告汪青海递交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华立公司出具的证明称,被告汪青海自2013年8月至今在其公司工作,截至2018年8月13日在菏泽市开发区岳程街道海河路XXX号院内已连续居住超过三年半,且目前仍在此居住,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岳程派出所对该证明加盖公章,并载明社区民警调查核实情况属实。2.菏泽市经济开发区岳程街道办事处西南隅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8月23日出具证明称,汪青海自2013年8月在华立公司工作,且一直居住在菏泽市开发区岳程街道海河路XXX号大院内公寓楼二单元403室,至2018年7月9日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3.国家税务总局菏泽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汪青海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汪青海自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的个人所得税在菏泽经济开发区缴纳。4.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18年11月23日出具的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被告汪青海在2016年11月至2018年7月之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由上海恒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费。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未缴费。5.2018年7月17日,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自谷玲燕所有转出,购入芳甸路XXX弄XXX号XXX室不动产。6.2018年8月7日,沪(2018)浦字不动产权字第077030号不动产登记证书显示,芳甸路XXX弄XXX号XXX室不动产为谷玲燕单独所有。7.2018年8月16日,汪青海与谷玲燕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上述芳甸路XXX弄XXX号XXX室不动产归谷玲燕所有。8.华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华阳路派出所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显示,被告汪青海的户籍地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XXX弄XXX号XXX室。9.262号民事裁定确认,自2014年至2018年7月以前,汪青海与谷玲燕及其子女均居住于上海市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汪青海虽工作于山东菏泽,但上海依然系其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公民的经常居住地应当是公民从原住所地离开后,所选择的有久住意愿并稳定居住一年以上之地。本案中,第一,2018年7月以前,被告汪青海与谷玲燕及其子女均居住于上海市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后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被转让,汪青海与谷玲燕离婚,其将户籍地址从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XXX弄XXX号XXX室,这表明了汪青海离开其原住所地(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后,并没有选择山东菏泽为其久住意愿地。第二,汪青海提供的证据5-12,仅能证明汪青海在华立公司处工作时,在菏泽市开发区岳程街道海河路XXX号院内即华立公司经营地内有暂住之所,尚无法证明该暂住之所是汪青海离开其住所地后,选择的有久住意愿之地且已稳定居住一年以上,汪青海称其基本养老保险自2018年8月起已不在上海缴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8月之后的缴费情况,即使汪青海的基本养老保险缴纳转至山东菏泽缴纳,也仅能证明汪青海在山东菏泽的工作状态,故海河路XXX号并不属于汪青海的经常居住地。综上所述,本院对于被告汪青海关于菏泽市开发区岳程街道海河路XXX号为其经常居住地的意见,难以采纳。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上海市内涉及技术秘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本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华谊公司以三被告共同侵害其涉案技术秘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而被告汪青海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在本院辖区内,故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汪青海、齐翔腾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是否成立,本案应否中止审理,均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范畴,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汪青海、淄博齐翔腾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汪青海、被告淄博齐翔腾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范静波

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朱世悦

书 记 员  周 颖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