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辖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青海,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赛鼎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孟启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涛,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谊丙烯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褚小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易达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陈新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菏泽华立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陈新建,该公司董事长。
案件概述:
上诉人汪青海、中国化学赛鼎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谊丙烯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易达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利公司)、原审被告菏泽华立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66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主张:
汪青海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裁定就“据被告汪青海自己陈述,自2014年至今其一直居住于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汪青海从未有过上述陈述,其提供的派出所、街道办、居委会证明,2017年7月至本案起诉日2018年7月所有票根及行程统计,通话记录等证据均已证明其离开上海至本案起诉时已在山东菏泽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次,一审裁定就“汪青海提供的证据1-6,仅能证明汪青海在华立公司处工作时,在菏泽市开发区岳程街道海河路XXX号院内即华立公司经营地内有暂住之所,尚无法证明该暂住之所是汪青海离开其住所地后,选择的有久住意愿之地”的事实认定错误。经常居住地为经常居住的场所,相较于主观居住意愿,其判断依据更应侧重于居住时间标准。汪青海自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384天期间内,有318天居住于山东菏泽,并非“暂住”,而实为“连续居住”。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中的经常居住地,定义为公民从原住所地离开后选择的有久住意愿之地,属于对法律、司法解释的不当解释、限缩解释;即便将主观“居住意愿”作为一项考量因素,亦应依据客观证据证明其主观因素,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汪青海主观上的居住意愿仍为山东省菏泽市。3.汪青海事实上、客观上的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菏泽市,汪青海对该地有极高的生活依赖度,山东菏泽系其生活、工作和社交中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赛鼎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就“据被告汪青海自己陈述,自2014年至今其一直居住于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汪青海在过去三年里客观连续居住地在山东而非上海;即便考量“居住意愿”主观方面,山东菏泽亦为汪青海有久住意愿之地。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中的经常居住地,定义为公民从原住所地离开后选择的有久住意愿之地,属于对法律、司法解释的不当解释、限缩解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华谊公司答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法院正确查明了汪青海在上海居住之事实,汪青海确实作了如同一审法院查明之陈述;根据华谊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自2014年8月开始至2017年1月5日(至早),汪青海与谷玲燕一直持续居住于上海浦东新区;至本案起诉时汪青海从未离开上海的住所地,其去山东菏泽工作仅为出差,该地仅为汪青海的暂住地,不符合“连续居住”的要件;汪青海提供的行程统计,从客观方面反映了其在上海久居之事实。2.一审法院准确解释并适用了有关“经常居住地”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将“住所”明确解释为“自然人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即使满足上述经常居所的客观要求,实务中仍应考虑下列主观因素:一是某人在特定地点的居住是否基于其真实意愿;二是其居住行为是否有定居的意图。”据此,一审法院将“经常居住地”解释为“久住意愿之地”是准确的。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易达利公司、华立公司均表示同意汪青海和赛鼎公司的上诉意见。
汪青海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中级工程师证书及《工程师聘用协议书》,证明汪青海将其工程师资格证书委托第三方公司挂靠,同时协议约定委托缴纳社保,与经常居住地没有事实联系;2.两份参考判例,证明社保关系与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无关;3.汪青海于2014年1月至2017年7月11日全年车票统计及相关车票,证明汪青海自2014年1月至本案起诉日一直连续居住于山东菏泽。华谊公司认为,证据1《工程师聘用协议书》中聘用主体与社保缴纳主体不一致,聘用期限与社保缴纳期限不一致,故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且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3证明了汪青海在山东菏泽的居住不构成“连续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不在山东菏泽。上诉人赛鼎公司,原审被告易达利公司、华立公司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
华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汪青海的养老保险情况摘录以及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汪青海的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汪青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其仅仅是与中介签订了工程师资格挂靠协议,同时约定委托缴纳社保,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上诉人赛鼎公司,原审被告易达利公司、华立公司均表示认可汪青海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汪青海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于汪青海和华谊公司提交的其他管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查明如下相关事实:1.2016年8月30日,汪青海与上海携聘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携聘网)(以下简称携聘公司)签订《工程师聘用协议书》,约定携聘公司有权使用汪青海的中级工程师证书(专业:化工)申报携聘公司推荐的单位资质、年检;携聘公司为汪青海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但不包括住房公积金),不再另行支付工资。2.汪青海提供的2014年1月至2017年7月11日全年车票统计记录显示,其在上述期间内,在上海约247天,在山东菏泽约883天,在其他地区约137天。3.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汪青海的养老保险情况摘录以及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汪青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5年7月至2018年7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上海恒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费。
本院另查明,2018年11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华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显示,汪青海户籍地址为上海市芳甸路XXX弄XXX号XXX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岳程街道海河路XXX号院内公寓,是否系上诉人汪青海的经常居住地。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的规定,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是公民离开住所地后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而形成的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地。
本案中,本案起诉之日为2018年7月25日,汪青海与谷玲燕于2018年8月16日协议离婚,在2018年7月以前,谷玲燕及双方子女均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地亦系汪青海在上海期间的居住地及其户籍所在地。汪青海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13年8月在华立公司工作,自2014年1月至2018年7月,其在上海约停留247天,山东菏泽约停留883天,并主张其在山东菏泽的停留天数远多于上海,故山东菏泽系其经常居住地。对此,本院认为,公民经常居住地的确定不能单纯以其在某地的停留天数为依据,还需结合在案证据和其他事实综合确定。本案中,结合汪青海的家庭生活、主要财产情况以及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上海缴费的事实,本院认为,汪青海虽然工作于山东菏泽,但上海依然系其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故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岳程街道海河路XXX号院内即华立公司经营地仅系汪青海暂住地,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汪青海及赛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附:相关法律条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本勇
审判员 徐卓斌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龚佳宇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