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5民初x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资腾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灵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林万益,执行董事。
被告:张赞,女,198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向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郭大瑚,董事长。
案件概述:
原告资腾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赞、上海向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璟公司)侵害经营秘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
当事人主张:
原告资腾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赞原系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被告向璟公司股东陈彬与被告张赞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赞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利用其主管原告业务的机会,获得原告大量的客户信息。但被告张赞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利用原告的客户信息和原告办公设备,采用向原告客户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以原告名义推销被告向璟公司产品,或直接以被告向璟公司名义与原告客户交易,发送订单、报价单、发货单、合同、企业社会责任协议、销售协议、发票等交易资料。被告向璟公司明知被告张赞上述行为,仍然获取并使用上述信息。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并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进行虚假宣传和推销的混淆行为;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被告向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两被告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浦东新区。原告虽然工商注册在本市浦东新区,但其并未在该地址实际办公或经营。原告实际经营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系在本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XXX楼XXX室。被告张赞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其工作地点一直在上述地址。因此,即使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也应在原告实际经营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本市徐汇区或两被告住所地本市松江区。况且本案也并非网络侵权案件,亦不适用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本案与本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权之间不存在任何连接点,本院对本案不存在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本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或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就被告向璟公司的上述管辖异议申请,原告答辩称,1、本案中,原告并非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依据起诉至本院,被告住所地与本案管辖确定无关。原告确定管辖的依据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法条依据是民诉法第二十八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本案被告张赞系通过原告公司的计算机终端以互联网网络、局域网发送电子邮件实施侵权行为,该行为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故本案侵权行为结果地为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本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XXX楼XXX室只是原告经营地之一,在无法判定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注册地为原告住所地。2、被告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重要客户之一上海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也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被告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客户资源,原告客户所在地应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3、被告张赞的工作地点与本案无关,不能将此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被告张赞系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使用公司配发的笔记本电脑采用发送邮件的方式实施侵权行为,其在原告处的工作地址既在本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XXX楼XXX室,又在本市浦东新区新灵路XXX号XXX室。综上,原告住所地及客户所在地均在本市浦东新区,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向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汇分公司于2007年10月成立,注册地为本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XXX室。被告张赞与原告2016年1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首页中明确将上述地址作为原告公司经营地址,将本市浦东新区新灵路XXX号XXX室作为原告公司注册地址。在原告与案外人2017年8月签订的采购订单中明确,原告地址为本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XXX楼XXX室。
审理中,本院至原告注册地本市浦东新区新灵路XXX号XXX室现场勘查,该处仅堆放杂物,并无人员办公。经询问该处所在物业公司物业管理处主任,其表示,原告在该处注册至今并无人员实际办公,亦未产生相关水电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故本案系侵权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侵权行为地如何确定;二、本案是否系网络侵权案件。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就被控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张赞系通过在原告任职期间以发送邮件的方式实施。因此,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为被告张赞发送邮件的所在地,即被告张赞在原告处的工作地。虽然原告在本案中陈述其在徐汇区及浦东新区均有办公地,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其并未在本区的注册地实际办公。故被告张赞在原告处的工作地只可能是徐汇区的办公点。况且,在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订单及原告与被告张赞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将徐汇区的地址作为原告公司经营地址。本院据此认定,根据原告主张,被告张赞系在原告徐汇区的办公地向相关客户发送了邮件,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故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为原告徐汇区办公地。
原告在本案中还主张将其客户所在地作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本院对此不予认同。民事侵权案件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本案在被告张赞实施完毕被控侵权行为后,被控侵权行为的结果即已产生,因此不能将客户所在地作为本案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关于争议焦点二,网络侵权案件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所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案件,即系当事人利用网络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所产生纠纷的案件。而本案原告所指控的被告张赞行为只是采用发送邮件的方式实施,邮件仅仅是被告张赞用于与案外人沟通和联系的工具。在网络资讯飞速发达的当今社会,微信和邮件均为与他人沟通联系及传输文件的常用方式,而采用这种方式必然要借助网络。倘若将以邮件方式作为实施被控侵权行为联系方式的案件均纳入网络侵权案件,则实际上就涵盖了大部分的侵权类案件,尤其是知产类侵权案件。从而变相规避了被告住所地及通常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地的管辖连接点的确定方式,这并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初衷。故本案不能作为网络侵权案件处理。
综上,两被告住所地位于本市松江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松江区内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法院为本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亦位于本市徐汇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本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向璟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向璟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资腾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向璟贸易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杜灵燕
审 判 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俞 丹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