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7)沪73民初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艾为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孙洪军,总经理。

被告:余维学,男,198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张振浩,男,1981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胡颖,女,1978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芯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余维学。

案件概述:

原告上海艾为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维学、张振浩、胡颖、上海芯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望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上海艾为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上海艾为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成立,是一家无晶圆的(fabless)芯片设计公司,专注于模拟、射频和数模混合芯片产品,主要服务于手机等便携式消费品市场。2015年6月份开始,原告发现被告芯望公司(CHIPWILL)生产了侵权产品,产品类型为:CW9817、CW9827为主,包括多系列产品,且被告芯望公司的法人、监事、副总、技术人员、销售人员皆为原告的离职员工,离职前都担任原告重要岗位,有经常接触原告核心保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条件。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张振浩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即己经作为被告芯望公司创始人之一参与被告芯望公司公司研发,存在侵害原告商业秘密情况。由于四被告利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迫使原告为稳定客户,不得不大幅度降价,致使原告涉案产品AW8736、AW8737、AW8738芯片从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直接带来的销售利润损失为892.15万美金,折算成人民币约为5986.33万元,至2016年12月引起的销售量减少带来的间接利润损失约127.60万美金,折总人民币约为856.20万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告涉及AW239、AW702、AW311等项目的电路设计图及设计文档(设计文档包括概念可行性报告、计划可行性报告、电路设计仿真报告、规格书、总体方案、sign-offchecklist、实验室测试报告、成品测试报告、分析测试验证、改版报告、改版设计仿真报告);2.依法判令四被告消除影响,并公开在上海日报或经济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登报内容由原告或者法院最终确认);3.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15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8万元,共计人民币253万元;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余维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该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芯望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鉴于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被告芯望公司及其他各被告的住所均位于上海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余维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余维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其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余维学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韡

审 判 员  吴盈喆

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丽娜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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