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民辖xx终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田更夫(HIRATATSUGIO),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富田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黄山市。
法定代表人:方安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湖州富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桂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华宝卫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光(上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和田昇,该公司董事长。
案件概述:
上诉人平田更夫、黄山富田精工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富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滕州市华宝卫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合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瑞光(上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第14页已经认定平田更夫的行为属于“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非法披露”涉案技术秘密,其在上海获取涉案技术秘密行为本身不是侵权行为,故上海不是侵权行为地;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上海市属于侵权行为地的初步证据,不能仅以被上诉人声称的侵权行为地来确定管辖;三、本案主要被告住所地以及所谓侵权行为地均在安徽省黄山市,且本案由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容易查明案件事实。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瑞光(上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与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技术秘密等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中,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第7页显示,“经审理查明,……工作期间,平田更夫违反公司规定,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下载服务器数据方式,获取了上海瑞光公司上述780号整套技术图纸三千余张”。据此,可以初步认定平田更夫被控侵犯技术秘密的行为地包括上海,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其对本案有管辖权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剑峰
审 判 员 徐卓斌
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伟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