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73民初xx号之一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骆克道53-55号恒泽商业大厦。
授权代表:李海波,董事。
原告:上海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辜红梅,董事长。
被告:香港凌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士打道。
法定代表人:凌学忠,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华,男。
被告:上海凌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凌学忠,董事长。
被告: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张天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红,男。
案件概述:
原告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香港凌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凌智实业有限公司、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KINOOFFSHOREENGINEERINGCO.,LIMITED)、上海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 渊
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
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 宇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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