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7)沪73民初xx号之一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骆克道53-55号恒泽商业大厦。

授权代表:李海波,董事。

原告:上海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辜红梅,董事长。

被告:香港凌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士打道。

法定代表人:凌学忠,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华,男。

被告:上海凌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凌学忠,董事长。

被告: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张天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红,男。

案件概述:

原告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香港凌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凌智实业有限公司、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KINOOFFSHOREENGINEERINGCO.,LIMITED)、上海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 渊

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

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 宇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