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7)沪73民初xx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董事。

申请人:上海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辜红梅,董事长。

被申请人:香港凌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凌学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华。

被申请人:上海凌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凌学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军。

被申请人: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MICHAELNOWAK,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斌。

被申请人:博太科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有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MICHAELNOWAK,董事长。

案件概述:

原告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凌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凌智公司)、上海凌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凌智公司)、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太科防爆公司)、博太科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太科电气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申请人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请求保全博太科电气公司处的香港凌智公司、博太科电气公司与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涉及APLNG项目(船号为H1715A-1720A)的电伴热系统技术协议及其附件、商务合同及其附件以及涉及上述项目的相关电子邮件;保全博太科防爆公司处的博太科防爆公司、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以及代理商HaibangIndustrialGroup(HK)之间的涉及USOSE169抛石船[船号为ZJ2031+Option(ZJ2032)]的电伴热系统技术协议及其附件以及涉及上述项目的相关电子邮件;保全香港凌智公司处的香港凌智公司、博太科电气公司与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涉及APLNG项目(船号为H1715A-1720A)的电伴热系统技术协议及其附件、商务合同及其附件以及涉及上述项目的相关电子邮件。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现金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保全博太科电气(上海)有限公司处的香港凌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博太科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与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涉及APLNG项目(船号为H1715A-1720A)的电伴热系统技术协议及其附件、商务合同及其附件以及涉及上述项目的相关电子邮件;

二、保全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处的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以及代理商HaibangIndustrialGroup(HK)之间的涉及USOSE169抛石船[船号为ZJ2031+Option(ZJ2032)]的电伴热系统技术协议及其附件以及涉及上述项目的相关电子邮件;

三、保全香港凌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处的香港凌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博太科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与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涉及APLNG项目(船号为H1715A-1720A)的电伴热系统技术协议及其附件、商务合同及其附件以及涉及上述项目的相关电子邮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 渊

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

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 宇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