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73民初xxx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上海立源水处理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立群,董事长。
被申请人:赛得利(福建)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潘伟业(PoonWaiYip),董事长。
案件概述: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立源水处理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源公司)诉被告上海万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赛得利(福建)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得利公司)侵害技术秘密、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立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赛得利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26,921元,或查封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上海金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了人民币726,921元的信用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冻结被申请人赛得利(福建)纤维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26,921元,或查封其等值的其他财产。上述冻结赛得利(福建)纤维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案件申请费4,154.6元,由申请人上海立源水处理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预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 渊
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洁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