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x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世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第三层D17。

法定代表人:许晓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女。

被告:张云鹏,男,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

被告:上海帝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丽琴,执行董事。

案件概述:

原告上海世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云鹏、上海帝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瓦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商业秘密,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9月7日、2016年11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赟庆、杨文,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上海世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经营性商业秘密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8,20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维权合理开支8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维权合理开支4000元。

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告是一家主要从事化工产品研发、贸易的企业,自1999年成立以来,经过多年经营,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逐步与一批行业内客户建立了长期、稳定、具有特定需求的贸易关系,这些信息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构成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原告为保护其客户信息,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约定客户资料、需求信息属于应当保密的范围。二、被告张云鹏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在原告处任职,此后又在原告关联公司上海世展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任职,2015年12月起兼职做原告的销售工作,在此期间接触到原告的客户信息。2015年5月15日,被告张云鹏独资设立被告帝瓦公司,帝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化工原料,与原告的业务有直接冲突。2016年4月底被告张云鹏从世展公司离职。三、被告帝瓦公司在张云鹏的实际控制下,与原告的多个客户进行商业交易,导致原告2015年、2016年订单数量大量减少,经济损失严重。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经营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云鹏与被告帝瓦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中的公司名称及联系方式从展览会刊、互联网等公开渠道可以搜索得到,间苯二胺-4-磺酸钠、间氨基苯脲盐酸盐等产品是通用产品,技术含量不高,产品的供货来源很多,不具有秘密性;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信息并不必然会给原告带来商业价值,故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二、被告张云鹏没有接触过上述客户名单,帝瓦公司系被告张云鹏帮其岳母设立,其未实际参与帝瓦公司的经营;浙江劲光实业有限公司主动联系被告帝瓦公司,并与之建立贸易关系,属于正常的商业活动,故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情况以及被告张云鹏在两家公司的任职情况

原告上海世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许晓峻,投资人于2016年7月18日由上海世展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许晓峻、许晓岭,经营范围包括从事货物进出口业务、转口贸易、区内企业间贸易及代理、区内商业性简单加工、区内商品展示及贸易咨询服务(除经纪)、精细化工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等。

案外人上海世展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许晓峻,投资人为许晓峻、许晓岭等,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新材料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化工产品及原料(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计算机软硬件的销售。2015年5月19日,上海世展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世展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2009年9月,被告张云鹏与上海世展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云鹏(乙方)在世展公司(甲方)担任研发员,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上海世展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保密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合同提及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及名片、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等;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必须遵守甲方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除了履行职务的需要之外,乙方承诺,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泄露、告知、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包括按照保密制度的规定不得知悉该项秘密的甲方其他职员)知悉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他人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乙方承诺,其在甲方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有偿或无偿的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乙方在职期间不得私自自行组织公司与甲方竞争,离职前后不得抢夺甲方的客户,不得引诱甲方的其他雇员离职。无论因何种原因离职,离职期起三年内不得受雇于竞争公司或开展与甲方竞争的业务。甲方根据乙方的涉密程度及公司规定,给予乙方相应的竞业避止补偿;乙方离职之后仍对其在甲方任期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其他秘密,承担如同任期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而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该保密协议备注:“本合同的涉密范围涉及上海世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联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云鹏在世展公司处工作,从事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

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张云鹏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云鹏担任原告的研发员,每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同时,被告张云鹏还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该协议甲方企业为原告和世展公司,乙方为张云鹏,协议约定:“本合同提及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资料(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名片)、需求信息、经营战略、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招投标标底标书、项目人员结构、预算费用、盈利情况、生产经营数据,等等;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必须遵守甲方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甲方的保密规章、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之处,乙方亦应本着谨慎、诚实的态度,采取任何必要、合理的措施,维护其于任职期间知悉或者持有的任何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以保持其机密性;除了履行职务的需要之外,乙方承诺,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泄露、告知、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包括按照保密制度的规定不得知悉该项秘密的甲方其他职员)知悉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他人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乙方承诺,其在甲方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有偿或无偿的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乙方在职期间不得私自自行组织公司与甲方竞争,离职前后不得抢夺甲方的客户,不得引诱甲方的其他雇员离职。无论因何种原因离职,离职期起三年内不得受雇于竞争公司或开展与甲方竞争的业务,不得受雇于客户公司以及供应商公司;乙方离职之后仍对其在甲方任期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其他秘密,承担如同任期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而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乙方清楚知悉本合同项下甲方需要乙方保护的涉密范围包括上海世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世展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世展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联公司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云鹏在原告处工作,从事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

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张云鹏又先后于2012年9月1日、2015年9月1日与世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协议》,工作岗位分别为市场部销售、销售工程师,合同期限分别为三年和无固定期限,并约定:“合同条款依据原劳动合同约定。”2015年12月底,被告张云鹏开始兼任原告的市场销售工作,数次赴浙江劲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万得化工(泰兴)有限公司出差,并参加了有关展会。2016年4月26日,被告张云鹏向世展公司提出辞职。2016年5月25日,世展公司与被告张云鹏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的情况

原告与浙江劲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光公司)于2009年、2010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分别有2笔、2笔、6笔、19笔、7笔、6笔交易,交易金额依次为129,762.34元、104,252.84元、860,209.40元、4,779,723.75元、3,203,549.49元、1,110,389.59元;原告与万得化工(泰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公司)于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分别有2笔、11笔、20笔、11笔交易,交易金额依次为1,040,847.97元、4,423,727.18元、6,169,670.52元、3,028,640.09元;原告与江苏德美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科公司)于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分别有4笔、8笔、5笔、2笔交易,交易金额依次为1,366,240元、2,284,500.18元、941,721.44元、222,036.20元;原告与泰州市恒源化织厂(以下简称恒源化织厂)于2009年、2010年、2011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分别有11笔、23笔、5笔、9笔、10笔、4笔交易,交易金额依次为1,151,578.20元、2,575,488.84元、504,952.42元、2,545,622.25元、1,978,919.71元、665,720.81元。

原告参加了2012年第十二届、2014年第十四届、2015年第十五届、2016年第十六届中国国际染料工业有机颜料、纺织化学品展览会,分别支付展位费28,800元、20,000元、20,000元及20,000元。

三、两被告的相关情况

被告上海帝瓦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电线电缆、五金机械、五金交电、机电设备、电子产品、装潢材料、日用百货、工艺品、化工原料(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纺织品原料、针织品的销售,自有设备租赁(不得从事金融租赁)。被告张云鹏系帝瓦公司投资人,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15日,被告张云鹏将其在帝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朱丽琴。2016年3月17日,帝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丽琴。

四、两被告涉嫌侵权的情况

2016年4月10日,被告帝瓦公司(甲方)与劲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间脲17吨,总价391,000元,预计到货日期2016年4月13日前,交货地点为乙方工厂所在地–浙江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工业园区纬五路XXX号。”被告帝瓦公司为此向劲光公司开具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其他案件事实

2016年7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到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相关邮件内容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证据保全的相关情况如下:1、打开360安全浏览器8.1,清除上网痕迹,在域名栏内输入“mail.world-prospect.com”,屏幕显示为网易企业邮箱登陆页面,输入用户名“yunpeng.zhang@world-prospect.com”和密码,点击登录,屏幕显示为该邮箱首页,首页内容有:“张云鹏,一份可口的午餐,可以补充作战的体力哦”;2、点击首页左侧的“红旗邮件”,屏幕显示为9封已发送邮件目录的页面内容;3、在当前页面点击邮件主题显示为“付款路径更改”且时间显示为12月29日的邮件,屏幕显示:发件人yunpeng.zhang@world-prospect.com;收件人jennifer.cai,邮件内容“jennifer您好!我是上海世景国际贸易的张云鹏,eric将于本月底离职,由我暂时接手他的工作……”,对该页面截屏保存;4、点击“返回”键,屏幕显示为“红旗邮件”文件夹下的邮件页面,按照上述操作方法,逐一浏览查看该邮件列表中其他8封邮件,发件人均为yunpeng.zhang@world-prospect.com,时间集中在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邮件内容系告知对方自己接手处理相关业务。该公证处就上述内容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5748号公证书。

2016年7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到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LotusNotes办公系统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证据保全的相关情况如下:1、打开360安全浏览器8.1,清除上网痕迹,在域名栏内输入“www.oray.com”,回车,屏幕显示为花生壳官方网站页面,点击导航栏中的“向日葵”字样按键,进入向日葵官网页面;2、在弹出的矩形登录界面中输入用户名“world-prospect”和密码并登录,点击网页右上角的“管理中心”,在下拉菜单界面中点击“我的订单”,屏幕显示为“Hi-上海世景国际贸易有限…,你好…”页面;3、下载“SunloginRemote-2.8.0.11388.exe”的安装程序并安装,在“桌面控制WIN-LDULQ9AN8BE”界面中点击“LotusNotes8.5(Basic)”图标,屏幕显示向日葵主控端安装向导登录界面;4、选择用户名为“张云鹏/YPICO”,输入密码后登录,屏幕显示为工作台界面,界面中有“世景”、“世展科技”两个模块;在“世景”的模块项下有“费用申报”、“业务报告”、“基本资料库”等矩形按钮,点击“基本资料库”矩形按钮,显示的页面为客户信息,统计类别包括大区、国别、客户名称、客户编号、客户分类、录入人和读者,在每个客户单名下列明联系人姓名和公司电话,对该页面截屏保存;5、依次查看用户名为“施睫.id”、“范丽.id”、“陈世闻.id”、“程霞.id”、“黄剑委.id”的基本资料库内容,并截屏保存。该公证处就上述内容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5749号公证书。原告为上述两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4000元。

2016年8月15日,劲光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是专业从事活性染料生产和经营的企业,为了能向市场提供更有竞争力的产品,我公司在采购相关产品原料时一贯坚持货比三家、择优选取的原则,故多年来一直不断的扩充我公司供货商的范围。公司经由业内朋友介绍,知悉上海帝瓦实业有限公司也在经营我司需求的原料,故由我公司采购部与其联系了解相关供货状况,之后自愿与其开展业务。帝瓦公司目前所供的产品质量及服务均符合我公司的要求。因此,上海帝瓦实业有限公司目前也是我公司众多供货商之一。”

2016年10月18日,德美科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本企业是业内知名的活性染料生产企业,间苯二胺4磺酸钠(简称:间双钠盐)和间氨基苯脲盐酸盐(简称:间脲),这两个产品均为我公司在生产中经常需要用到的原料。由于上述两产品属业内的常见和通用性原料,供、销等渠道均在市场上公开、透明。在为我公司提供原料的供货商中,既有直接生产厂家,也有贸易商,我公司始终秉承‘四好’原则来自由挑选供货商,即:‘质量好,价格好,服务好,信誉好’。交易流程及各环节,力求简洁、高效,这也完全符合市场经济需要和企业自身发展需要。上海世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曾经也是我公司的众多供货商之一,前些年曾向我公司提供过上述两个产品,近年来由于其经常处于无货可供状态,并不能向我公司保证持续性供货及售后服务,故目前我公司已暂停了与世景公司的业务合作关系。”

2016年10月26日,盐城融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新公司)出具一份《事实说明》,载明:“我公司是间苯二胺-4-磺酸和间苯二胺-4-磺酸钠等产品的专业生产企业,上述两产品仅在国内的生产企业就数量众多,加之客户信息的公开化、透明化,为保证我公司产品的销路和竞争力,我公司一贯采用销售渠道和销售模式的多样化。客户群体中不仅包括直接用户,也包括一些优质的贸易商。上海世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及其关联企(如:上海世展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曾经是我公司客户之一,我公司并未与世景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签订过任何独家供货协议。在我公司与世景公司的业务合作中,通常采用来料加工模式,由世景公司提供主原料,我司提供辅料和加工服务,并向世景公司收取辅料费用和加工费用。由于世景公司经常不能按时提供主原料,且其辅料费用及加工费用的支付长期拖欠,经我公司多次催讨无果,因此严重影响到我公司的正常经营,故我公司已于2016年年初终止了与世景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

审理中,原告、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各自经营的产品主要为间苯二胺-4-磺酸钠(简称间双钠盐)、间氨基苯脲盐酸盐(简称间脲)等产品,属于化工材料,客户多为国内外化工企业;双方均系涉案间双钠盐、间脲等产品的销售商,不生产涉案产品,系从融新公司等处采购后再行销售;被告张云鹏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工资由世展公司发放,原告及世展公司从未向被告张云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两被告确认帝瓦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朱丽琴系被告张云鹏的岳母,退休后来沪。被告帝瓦公司确认其曾与劲光公司发生交易,但从未与万得公司、恒源化织厂发生交易,对是否与德美科公司发生交易未作表态。原告确认其与案外人世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办公地址相同、工作人员混同,对外统一开展经营活动,但根据具体业务情况而对外使用不同的企业名称。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被告帝瓦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协议》、《保密协议》、工资发放明细记录、公出详情单复印件、客户交易信息、发票、销售合同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染料展发票复印件、公证费发票、(2016)沪徐证经字第5748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5749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展览会刊、互联网网页信息打印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股东变更决定复印件、劲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德美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融新公司出具的《事实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客户信息的经营秘密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第一,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原告的经营秘密;第二,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经营秘密;第三,如果两被告构成侵权,则如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原告的经营秘密

原告认为,原告投入大量的物力和人力,获取了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需求在内的涉案客户信息,并与该些客户保持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故涉案四家客户名单构成受保护的经营秘密。两被告抗辩,涉案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可以从展览会刊、互联网等公共渠道获得,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原告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涉案客户名单不具有价值性,故不构成经营秘密。

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涉案四家客户名单经营信息符合上述条件,构成经营秘密,理由如下:

首先,经营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是客户名称的简单列举,而应当是客户的综合信息,除了客户名称,还包括在与客户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承受能力、需求类型等全面信息。通常而言,仅仅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的客户信息往往从公共渠道容易获得,较难构成经营秘密,而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价格承受能力等信息往往是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可以构成受保护的经营秘密。本案中,原告通过持续参加展会、拜访客户等方式,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用以开发客户;原告提交的其与劲光公司、万得公司、恒源化织厂及德美科公司四家客户的销售合同、产品发票,不仅反映出公知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也体现出四家客户在产品需求、交易习惯、付款方式等方面的特殊需要,上述信息需要经过长期积累才能形成,非参与交易履行者不经过努力将无从知晓,也很难在公开领域直接获得。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劲光公司、万得公司、恒源化织厂、德美科公司四家客户名单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两被告辩称上述四家客户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等联系方式可以通过互联网查询,也可以通过展览会刊获得,故该些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不构成经营秘密。本院认为,一方面,该些网站、会刊上的信息较为简单,仅凭该些信息,难以建立并形成稳定的客户关系,不能取代原告通过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获取的涉案四家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价格承受能力等受保护的特殊信息;另一方面,被告无法证明该些信息系其主动在开发客户时所产生,也无法否定原告为在大量信息中开发出稳定客户所投入的人力与物力成本,故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被告张云鹏与原告及世展公司签署的两份《保密协议》均明确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系商业秘密内容,被告张云鹏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对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原告的企业管理系统中客户信息模块仅对销售人员开放,足以认定原告不仅有保密的意愿,也为保护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两被告辩称该企业管理系统在原告的实际控制之下,对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并不要求保密措施是天衣无缝,且对所有人员都处于隔离状态,只要秘密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保密义务人通过制度或协议知晓其有保密义务,可以认定为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长期稳定的客户名单,必然会大大增加原告的交易机会,减少原告的交易成本,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及稳定的经济利益,且原告与该名单上的客户曾达成了数百万元的业务,故该客户名单具有价值性、实用性。

二、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经营秘密

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经营者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经营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经营秘密的,构成侵害经营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违法行为,但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经营秘密的,亦构成侵害经营秘密。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张云鹏实际接触到了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违反与原告的保密约定,向被告帝瓦公司披露并使用该客户信息,以此为被告帝瓦公司开发客户且实际与其中一家客户进行了交易,其行为不正当地抢占了原告投入人力物力而获取的稳定客户关系所带来的竞争优势,构成侵害原告的经营秘密;被告帝瓦公司明知或应知被告张云鹏的上述违法行为,但仍然使用涉案经营信息,与原告开展直接竞争行为,以此获利,亦构成侵害原告的经营秘密。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与被告帝瓦公司均从事间苯二胺-4-磺酸钠、间氨基苯脲盐酸盐等化工产品的销售,客户多为国内外化工企业,两者系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被告张云鹏于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底在原告处工作,此后在世展公司处工作,后于2015年12月兼任原告的销售工作,并数次赴劲光公司、万得公司等出差,直至2016年4月向世展公司递交辞呈。故可以认定被告张云鹏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实际接触到了原告的客户名单经营秘密。

其次,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和涉案《保密协议》的约定,被告张云鹏应当严格履行保密、忠诚的义务,在职期间,除履行工作职责外,不得披露、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在用人单位的经营秘密,该经营秘密的涉密范围包括原告及世展公司的客户名单经营秘密;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也同样负有保密义务。但被告张云鹏在世展公司任职期间即成立了帝瓦公司,并担任帝瓦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展开同业竞争。被告张云鹏明知自己对世展公司及原告的经营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披露、泄露和使用,但在离职前即以帝瓦公司的名义与劲光公司发生交易关系,以此抢夺原告与该客户的交易机会,被告张云鹏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职业道德,违反了涉案《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等义务,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侵害原告的经营秘密。鉴于被告帝瓦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与张云鹏存在亲属关系,且张云鹏本人亦参与帝瓦公司的设立,因而可以认定帝瓦公司明知或应知张云鹏使用原告经营秘密的行为违法,但仍以自己的名义使用原告的经营秘密开发客户或与客户交易,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对原告经营秘密的共同侵权。

两被告辩称,张云鹏系代其岳母朱丽琴设立帝瓦公司,被控侵权交易发生时,帝瓦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朱丽琴,与张云鹏无关。两被告将展览会刊、互联网上搜索的劲光公司的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作为其使用该公司客户信息的合法来源,辩称两被告未侵害原告客户信息的经营秘密。本院认为:首先,仅凭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不足以证明帝瓦公司系张云鹏代其岳母朱丽琴设立,亦不能证明张云鹏没有将其所掌握的原告客户信息披露给帝瓦公司,考虑到朱丽琴系退休来沪人员,无相关行业背景,受让帝瓦公司股权后在短时间内即成功促成交易,不能排除张云鹏在促成交易中的作用,故在两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两被告举证的劲光公司的信息很简单,只有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就通常情况而言,经营者很难在短时间内就从互联网浩瀚的信息中筛选出该公司对被告帝瓦公司产品有切实稳定的需求,两被告无法证明该客户信息系其投入相应人力物力而独立开发的,同时,被告张云鹏在兼任原告销售工作时曾接触过该客户信息,应知道该客户对间脲等产品有长期稳定的需求等信息,故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应当指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在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本案两被告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首先,被控侵权交易发生于被告张云鹏在职期间,而非离职之后。其次,尽管两被告提供了劲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为原告客户的劲光公司主动联系帝瓦公司并自愿与之开展业务,但并没有证明劲光公司之前是基于对被告张云鹏的个人信赖才与原告进行市场交易。鉴于劲光公司已实际与被告帝瓦公司发生交易,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仅凭该《情况说明》即认定帝瓦公司对涉案客户信息具有合法来源。

两被告辩称其与万得公司、恒源化织厂并未发生实际交易,对是否与德美科公司发生过交易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未侵害该三家客户信息的经营秘密。本院认为,经营秘密保护的核心是对“不正当手段”的规制,以维护诚实守信、公平的商业道德和竞争秩序,侵害经营秘密行为的构成并不要求发生实际的损害后果。故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害经营秘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经营秘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云鹏、帝瓦公司实施侵害原告经营秘密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应当在原告的客户名单经营秘密进入公知领域之前严格保守该些经营秘密,不得披露、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

其次,两被告通过实施侵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劲光公司等原告客户的流失,损害了原告的竞争优势,并从中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两被告具有共同侵权的恶意,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行业惯例20%的毛利润率乘以被告帝瓦公司与劲光公司的实际交易金额391,000元计算经济损失78,200元,由于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行业惯例,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客户必然与原告保持交易关系,原告也无权约束客户与其继续保持交易关系,故被告帝瓦公司经营所得利润并不等同或者相当于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计算赔偿额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具体确定,故应当适用法定赔偿原则,依法确定赔偿额。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经营秘密中的客户有自由选择原告或者其他销售商进行交易的权利,故原告经营秘密的价值主要在于为其与客户形成交易提供条件和便利,并不必然因该经营秘密的存在而能够形成交易,原告经营秘密为其带来的竞争优势较弱,经济价值较低。第二,原告经营秘密系客户名单,主要通过推销、较为优质的服务以及收集、整理、归纳服务中的相关客户信息而形成,故原告为成立经营秘密付出的成本相对较低。本院根据原告为形成涉案客户名单的经营秘密所付出的努力、原告以往同类产品的交易价格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尚属合理,且有相应凭证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为保护经营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云鹏、上海帝瓦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世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张云鹏、上海帝瓦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世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世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5元,由原告上海世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张云鹏、上海帝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宫晓艳

审 判 员  邵 勋

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心怡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

第十条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十一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三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