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07民初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奥星衡迅生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奥纳路XXX号XXX幢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唐湘娣。
被告上海福来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慧彬。
被告李珊珊,女,1979年1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概述:
本院在审理原告奥星衡迅生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福来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李珊珊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奥星衡迅生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84元,由原告奥星衡迅生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严伟雄
人民陪审员 浦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 超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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