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吕世英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73民终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力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DanielHarari,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世英。
案件概述:
上诉人力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克公司)因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韩颖,被上诉人吕世英的委托代理人沈骏、邵伟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主张:
力克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成立于1998年6月25日成立,主要为时尚业、汽车业、家具业等领域提供CAD、CAM、PLM(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以及裁剪系统,以及售后咨询、技术支持等服务。吕世英于2011年7月27日被派遣至力克公司处担任销售职务,双方建立用工关系,并于同日签订《员工机密、专有信息、竞业限制、竞业禁止和非贬低协议》(以下简称保密协议)。保密协议规定:员工同意将所有机密信息和专有信息予以最严格的保密,并且在其就职期间以及之后的任何时候,除使用法律要求或与员工在履行员工职责和责任有关或由公司正式授权的人员特别书面授权外,不会使用、泄露任何机密和专有信息或使之为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所知。力克公司同时向吕世英出示公司员工手册内容,员工同意并签署员工手册回执。员工手册对公司保密信息的定义、应采取的保护措施等也做了明确规定。2013年9月13日,吕世英由派遣员工转为直签员工,双方签署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吕世英担任销售经理一职。
合同约定:1.在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吕世英仍应严格遵守保密义务,不对外披露或擅自使用力克公司的任何商业秘密;2.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与客户相关的信息、客户清单或要求、对待客户的防范、价格构成、市场营销信息、销售信息、商业计划或交易。吕世英对保密协议予以签字确认。然而,力克公司得知吕世英于2014年7月30日接受美国赛趋科软件有限公司(CENTRICSOFTWAREINC.,以下简称美国赛趋科公司)委托设立赛趋科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趋科公司)并办理租赁事宜。赛趋科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正式注册成立,是美国赛趋科公司在中国的办公室,为时尚业提供PLM软件以及售后咨询、技术支持等服务。力克公司与赛趋科公司在PLM软件业务方面存在直接的竞争对手关系。赛趋科公司在中国没有自身的业务和客户,吕世英自为赛趋科公司提供劳动后,为了开拓业务和客户,只能非法使用从力克公司处获取商业秘密,与力克公司抢夺客户。
其侵权行为具体如下:
1.吕世英在力克公司处就职时便已为美国赛趋科公司和赛趋科公司提供劳动,不可避免地泄露力克公司的商业秘密造成力克公司损失。
2.吕世英于2014年7月10日提出辞职之前,曾于2014年6月两次向力克公司市场部员工索取力克公司市场营销的数据,其中一份为《超过一亿元的中国服装制造商清单》。该表格由力克公司向咨询公司花费1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购买的相关数据以及经过自身对市场的分析、对已有客户的分析等深加工所得,用于公司进一步发展目标客户,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
3.吕世英是力克公司PLM业务的核心人物。在力克公司处工作期间,曾多次负责与客户的PLM项目合作,利用力克公司资源积累了诸多PLM领域的客户资源,熟知力克公司与客户的各项商业合作计划、力克公司客户信息、销售策略、价格构成等机密信息。吕世英负责力克公司与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力思公司)的PLM项目,熟知歌力思公司服务需求、交易习惯以及价格底线等客户机密信息。吕世英跳槽后到处散播PLM团队集体跳槽、力克公司没有服务能力、赛趋科公司接手更有利于客户的言论以违规获取力克公司客户,恶意怂恿歌力思公司与赛趋科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终止与力克公司的合作,直接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吕世英的非法泄露以及使用力克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对力克公司业务拓展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除歌力思公司外,力克公司难以证明,请求法院另行依法酌情裁定损失。
力克公司请求判令:
1.吕世英因侵犯力克公司商业秘密行为赔偿力克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2.吕世英立即停止侵犯从力克公司处获取的市场营销数据、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直至该商业秘密进入公知领域为止;
3.吕世英向力克公司发函赔礼道歉;
4.诉讼费用由吕世英承担。
吕世英在原审中辩称:对于什么信息是属于商业秘密,这个力克公司一直说的不明确。两份数据都是力克公司的员工因为业务主动给吕世英,相关数据也没有秘密性,都是对买来的数据进行一定的整理。由于力克公司内部对秘密都有分级,但是力克公司在信息上都没有标注,所以力克公司自己也不认为这些信息是商业秘密,对吕世英来说是没有价值的。
力克公司说吕世英侵犯其商业秘密,挖走客户歌力思公司,但是实际是歌力思公司对力克公司服务不满意,约定完工日为2014年3月,但是没有履约,所以客户找别的供应商,是客户主动换掉了力克公司而选择了赛趋科公司,故请求驳回力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力克公司于1998年6月25日成立,主要为时尚业、汽车业、家具业等领域提供CAD、CAM、PLM(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以及裁剪系统,以及售后咨询、技术支持等服务。赛趋科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成立,为时尚业等领域提供PLM(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以及售后咨询、技术支持等服务。力克公司与其员工之间签订了《员工机密、专有信息、竞业限制、竞业禁止和非贬低协议》。机密和专有信息,包括与公司商务有关的信息、专有技术、贸易秘密、客户和潜在客户名单、商务安排、从客户收到的信息和与之签订的协议等等。力克公司在2008年2月13日发布了适用于全体员工的力克信息安全政策。政策将信息分为绝密信息、内部信息及公开信息。绝密信息包括所有营销、研发和生产的信息,包括客户及合作伙伴的工业数据;客户及合作伙伴的相关记录:联系记录、通信记录、报价、订单、合同、发票。绝密信息仅限力克公司员工访问、被授权员工经查明应具有合法的,与工作相关的知情权。绝密文件及邮件需列出访问权限人员名单,标注“力克绝密”字样。2013年11月,力克公司与歌力思公司签订《力克时尚PLM服务协议》,软件许可含税价格800,456元,项目实施含税价格981,923元。吕世英负责该项目的销售。2014年6月12日,力克公司的员工王维昕向吕世英发送主题为细分市场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品牌、2012份额与销售数据的表格。2014年7月1日,力克公司的员工王维昕向吕世英发送主题为《超过一亿的中国服装制造商清单》的电子邮件。该清单上有企业名称、地址、电话、2011-2013年的销售收入,并按销售收入排序,歌力思公司排在第259位。该份报告系力克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美中升公司购买,价格为15万元。吕世英于2013年9月13日入职力克公司,担任销售经理,签署了《员工机密、专有信息、竞业限制、竞业禁止和非贬低协议》。吕世英于2014年8月8日离职去了赛趋科公司工作。终止劳动合同时,力克公司向吕世英发出《竞业禁止义务履行通知书》,要求员工离职后半年内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不得从事或开展与力克公司业务类似的,或形成竞争的业务,并有经济补偿方案。2014年7月30日,赛趋科公司授权吕世英和秦明尧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12月2日,力克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与吕世英之间的竞业限制违约进行劳动仲裁。2015年1月6日,歌力思公司向力克公司发出《力克时尚PLM实施终止通知》。内容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实施工作说明书,应在2014年3月上线试运行。但至今日贵司经过实施团队人员变动,仍未能完成系统的总体方案设计验收,实施进度已极度拖延,且签约前承诺的系统核心功能也未能提供妥善解决方案。因此,歌力思公司决定终止力克PLM系统的事实工作,保留索取经济补偿的权利。力克公司未收到歌力思公司的PLM实施款项为687,346元。2014年4月,美国赛趋科公司向AVENTIONINC.购买的客户信息中,有歌力思公司信息(公司简介、地址、电话)。2014年11月20日,歌力思公司的付刚发送电子邮件给美国赛趋科公司,寻求PLM解决方案。美国赛趋科公司电邮回复付刚,已经将歌力思公司的申请转达给其中国工作组,后者会尽快联系歌力思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的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商业秘密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力克公司称其被侵犯的经营秘密系指2014年6月12日力克公司的员工王维昕向吕世英发送主题为细分市场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服装品牌、2012份额与销售数据的表格,以及2014年7月1日力克公司的员工王维昕向吕世英发送主题为《超过一亿的中国服装制造商清单》的电子邮件。关于细分市场的表格,力克公司称是从EUROMONITORINTERNATINAL编辑的《中国服装》中获得原始数据加工的,每个品牌的市场份额、销售额即是秘密点。关于《超过一亿的中国服装制造商清单》,力克公司称是其外购没有加工,上面的信息不为公众所知即是秘密点。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点,是力克公司要求法院保护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按照力克公司的说法,两组表格中每个数据都是秘密点都要求法院保护是不切实际的,不符合商业秘密定义中要求信息的秘密性和实用性。其次,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法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超过一亿的中国服装制造商清单》是可以在市场上购买到的资料,不是力克公司的客户名单。再者,吕世英收到有这两组表格的电子邮件,并不代表其复制并交给赛趋科公司。美国赛趋科公司也通过购买其他资料知道歌力思公司的基本信息(企业简介、地址、电话)。歌力思公司终止与力克公司的合同转投赛趋科公司,是歌力思公司自愿行为。最后,应该指出吕世英跳槽至赛趋科公司、为赛趋科公司租赁办公场所本身并不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力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力克公司负担。
上诉人主张:
原审判决后,力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力克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吕世英承担。
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
1.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细分市场的电子邮件、《超过一亿元的中国服装制造商清单》以及哥力思客户信息均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原审法院未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对上述信息进行剖析。
2.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获取了商业秘密,并将其泄露给赛趋科公司,唆使上诉人的原有客户终止与上诉人合作转而与赛趋科公司合作,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商业秘密。
针对力克公司的上诉意见,吕世英辩称:
1.上诉人所主张的细分市场的电子邮件、《超过一亿元的中国服装制造商清单》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清单中并没有稳定的客户信息。赛趋科公司从他人处购买了客户信息,没有必要使用上诉人的客户信息。
2.歌力思公司与赛趋科公司签约是因为上诉人不能满足其服务要求,吕世英并没有披露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美国赛趋科公司回复歌力思公司的邮件,以及安排吕世英跟进客户的邮件不予认可,理由是该邮件系Outlook形式,是本地文件且可修改。
本院认为,该邮件是通过在浏览器中输入“outlook.office365.com”,再输入账号和密码后打开,是在互联网环境下登录的电子邮箱,并非是在本地电脑上登录,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歌力思公司主动联系美国赛趋科公司CEO的邮件不予认可,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邮件系转发邮件,而非原始邮件。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该邮件系保存在吕世英微信中的截图,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确认无法提供原始邮件进行演示,但结合上述美国赛趋科公司回复歌力思公司的邮件,以及安排吕世英跟进客户的邮件等事实,可以证明系歌力思公司主动与美国赛趋科公司联系,寻求PLM项目的解决方案。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歌力思公司职员付刚曾在美国赛趋科公司网站上留下联系方式。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主张的细分市场表格、《超过一亿元的中国服装制造商清单》两个商业秘密;二是被上诉人是否侵犯有关歌力思公司的客户信息。以下分别进行评述:一、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所主张的细分市场的表格、《超过一亿元的中国服装制造商清单》两个商业秘密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细分市场的电子邮件、《超过一亿元的中国服装制造商清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上诉人认为,其主张的细分市场的表格是通过数据库筛选获得,其中50%的公司是非上市公司,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相关信息。《超过一亿元的中国服装制造商清单》虽系向他人购买,但并非购买现成的数据,而是与卖方进行数据整合后形成的数据,亦构成商业秘密。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关于细分市场表格,其中即包括了非上市公司的信息,亦包括了上市公司的公开信息,该份表格系上诉人对相关公司信息收集、筛选、整理后而形成,并无证据表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该份表格,该表格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属性,且具有价值性和保密性,上诉人主张该份细分市场表格构成商业秘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超过一亿元的中国服装制造商清单》,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确认是以15万元从第三人处购买,没有进行加工,但在二审中又主张其购买的并非现成的数据,而是与第三方进行数据整合后形成的数据。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节主张不予采纳。但需强调的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该清单是否系直接从案外人处购买并不当然影响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如果案外人只将该清单销售给上诉人,或者有选择的进行销售,在该清单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该清单仍可能构成商业秘密。原审法院认为该清单系从市场上购买的资料,不属于上诉人的客户名单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索取了细分市场的表格、《超过一亿元的中国服装制造商清单》两个文件,并向赛趋科公司进行了披露。由于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细分市场表格构成商业秘密,故吕世英不构成侵犯上诉人细分市场表格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索取了上述两份文件,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披露了该两份文件,故无论其主张的两份文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上诉人均不存在相关的侵权行为。二、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有关歌力思公司的客户信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歌力思的客户信息披露给赛趋科公司,并促成赛趋科公司与歌力思公司达成交易。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并无提供歌力思公司主动寻求与美国赛趋科公司进行合作的原始邮件,但如前所述,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说明歌力思公司是主动与赛趋科公司达成交易,在上诉人未提供进一步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力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 渊
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
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宇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