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沪知民终字第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百花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盖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卓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文洋,市场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丽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蕾寒。

案件概述:

上诉人上海百花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公司)因侵害经营秘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勇、钱亦肖、被上诉人上海卓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基公司)、胡丽萍、徐蕾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娟娟、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主张:

百花公司在原审中诉称,百花公司成立于2007年,专业从事幼小衔接教育,在业界获得广大家长和学生的认同。百花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形成了一套自己特有的教学体系、教学方法,且拥有自己的客户名单,百花公司还对该教学方法、教学资料和客户名单采取了严格的保密制度,严格限定知悉商业秘密人员的范围。各教学点内教室功能区域的划分也已成为特有的装潢,应作为知名服务特有装潢保护。胡丽萍、徐蕾寒曾在百花公司处工作,接触并知晓原告的商业秘密,两人离职后,开办了卓基公司,从事与百花公司相同的幼儿教育,两人不仅在对外招生过程中故意宣传自己为百花公司的创业老师,使用百花公司的客户名单,还在教学过程中采用与百花公司几乎完全相同的教案、纸上题、评分表、教具等教学材料和教学方法。卓基公司的教学点还刻意采用与百花公司教学点高度相似的室内装潢,并对外宣传自己“与日本名列前茅的专业幼儿教育中心合作”、“所教孩子可达到98%的名校录取率”。

卓基公司、胡丽萍、徐蕾寒不仅擅自使用百花公司知名服务特有装潢,其行为还侵犯了百花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构成虚假宣传。这些侵权行为整体还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已给百花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严重阻碍了百花公司的发展和经营。故起诉,要求卓基公司、胡丽萍、徐蕾寒:1、停止仿冒百花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与百花公司相同或近似的纸上题、联络册、评分表、教案、教具及包装、装潢等;2、连带赔偿百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连带赔偿百花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9,000元;4、卓基公司在其官网(http://citraining.cn)首页发布声明连续一个月,消除影响。原审审理中,百花公司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要求卓基公司、胡丽萍、徐蕾寒停止侵害百花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停止使用与百花公司相同或近似的教案、纸上题、联络册、评分表、教具等教学材料。并增加两项诉请分别为要求卓基公司、胡丽萍、徐蕾寒停止仿冒百花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与百花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室内装潢及要求三被告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卓基公司、胡丽萍、徐蕾寒在原审中辩称,1、百花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中评分表、联络册、教案、纸上题均已公开,且客观上也无法保密。这些信息及百花公司主张的教具本质上属于“一般常识”或“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的信息,因此不符合商业秘密中“不为公众所知晓”的构成要件。卓基公司所使用的评分表、联络册、教案、纸上题、教具与百花公司也完全不同,所涉知识点均为幼儿教学必备或通用的知识点。百花公司还主张了近20位学生的客户名单,但百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些学生与百花公司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在百花公司主张的学生名单中,仅有6位学生到卓基公司处上课,但卓基公司并未对这些学生采取过任何不正当的招徕行为,这些学生完全基于个人信赖、自愿选择等原因到卓基公司处上课。2、百花公司针对其主张的知名服务特有装潢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知名度”和“特有性”。而且百花公司所主张的特有装潢完全是功能性的区域设置,并无任何特殊性,无法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故不属于“知名服务特有装潢”的保护对象。3、百花公司主张卓基公司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中,卓基公司与日本大阪的教育设计研究院在开业前即有洽谈合作。双方于2014年夏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对之前的行为具有溯及力。因此,卓基公司关于与日本合作的宣传具有事实依据。关于卓基公司所宣传的98%录取率的问题,此系对胡丽萍、徐蕾寒以往所教班级学生名校录取率的客观陈述。卓基公司并未对外宣传胡丽萍、徐蕾寒为百花公司的创业老师。即便存在这种表述,胡丽萍、徐蕾寒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加入百花公司,当时百花公司仅有一家教室,胡丽萍、徐蕾寒加入后,参与了百花公司教案的设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及新教室的开创等工作。因此,胡丽萍、徐蕾寒确实参与了百花公司的创业过程。百花公司对其指控的虚假宣传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故百花公司无权指控卓基公司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4、百花公司对其主张的所有行为还同时要求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此属于重复主张,在本案中不应当被适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百花公司与卓基公司工商登记及胡丽萍、徐蕾寒在百花公司处任职情况

百花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不得从事教育培训、中介、家教),办公用品、玩具的销售。卓基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与策划、市场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除经纪)等。胡丽萍、徐蕾寒为卓基公司的股东。百花公司和卓基公司均从事幼升小的培训行业。

2010年2月至2013年9月及2009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胡丽萍、徐蕾寒分别在百花公司处担任主讲教师。徐蕾寒在百花公司处任教期间还负责从各任教老师处回收学员的花名册和评分表。胡丽萍、徐蕾寒与百花公司均签订有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其中保密协议约定,乙方(即胡丽萍、徐蕾寒,下同)对甲方(即百花公司,下同)的客户名单、技术资料等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及依照法律规定和有关协议约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胡丽萍、徐蕾寒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均向百花公司出具誓约书,誓约书中两人保证在百花公司处任职期间和离职之后,对于工作期间所获知的所有商业秘密、业务信息遵守守密规定。在离职前,确认已归还所有教案、教学资料等所有公司物品,并保证不持有教案、教学信息等有关公司资料任何形式的存档。徐蕾寒的交接表中记载,其离职时向百花公司移交了点名册、课程表、报名表、成长记录表、成绩表、纸上题、联络册、评分表、会员信息表、教案等相关材料。胡丽萍的交接表中记载,其离职时向百花公司移交了大、中、小班的教案、课程表等材料。

二、百花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

百花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共分为两部分,其中第一部分为百花公司所有的教学方法、教学体系和教学内容,体现在:1、百花公司内部使用,只发放给学生家长的联络册、《学习习惯&集体活动记录》、《学习状况报告表》;2、不对外公开仅限于老师使用的大班第六周教案内容,包括该教案中的纸上题27-30题及教案中使用的生活用品卡片。第二部分为客户名单。

(一)百花公司主张的教学方法、教学体系和教学内容

百花公司在接受学员前会和学员的家长签订入学协议,协议中约定,未征得百花公司同意,禁止在百花公司处拍照、摄像、录音。百花公司的课堂资料、学习内容及其他商业秘密信息系百花公司的商业秘密,学员及家长同意并保证不以任何形式将其给任何第三方。

1、联络册(大班上下学期)、《学习习惯&集体活动记录》、《学习状况报告表》

百花公司会向学员家长发放联络册、《学习习惯&集体活动记录》、《学习状况报告表》,以便家长了解学员在百花公司处的学习情况。其中本案中主张的联络册记载了大班上下学期(共三十六周)每周的学习内容及学习评价。《学习习惯&集体活动记录》分为“不迟到或缺席”、“能够主动大声地问候别人”、“按时带来联络册”等39项评价项目,并分优秀、良好、努力、加油四项评分标准。《学习状况报告表》为六张柱状图和一张雷达图,其中柱状图系根据学员各学科纸上题的得分情况和班级平均分进行对比所绘制的图表,雷达图系将学员在柱状图所对应的各学科的个体水平与班级整体水平所做的对比。

2、第六周教案内容

百花公司该周的教案除了纸上题外均为手抄本,教学内容为数学逻辑的分类练习。分为四大块内容:(1)同类系列圆圈内的分类练习,即让属于同一类的小朋友站在两个彩色圆圈里,如按“穿白袜子的”、“早上喝牛奶的”等进行分类。(2)生活用品的名称及用途分类。拿出日常用品,问小朋友它们的名称、用途和材质;边出示刀、叉子、筷子等实物,边问小朋友两种东西的异同点;边说有关生活用品的特点,让小朋友边看实物边猜是哪种日常生活用品。(3)分类练习。让小朋友用生活用品卡片进行分类练习;按用途、材质、总在一起出现进行分类;老师说谜语,让小朋友在生活用品卡片中找出该物品;使用基本图形卡片分类。(4)纸上题。

(二)客户名单

百花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为百花公司的学员,分别为范慕辰、朱泳菡、屠小露、周安新、陈容、马翊洋、严阳天、朱隽辰、李欣睿、童世怡、李琬君、金度燐、贺颖琪、吴佳盈、李凯闻、任宣铭。这些学员中除屠小露、周安新、马翊洋外,其余学员在2013年5月至7月期间均曾与百花公司签订过入学协议,就读百花公司一到两个学期的课程。这些入学协议中记载有学员及家长的名字,并留有家长的联系方式。其中屠小露、陈容、朱隽辰、吴佳盈、李琬君、朱泳菡六位学员在卓基公司设立后,从百花公司处退课至卓基公司处就学。

三、百花公司对卓基公司教学点及案外人手机微信内容的公证取证情况

2014)沪东证经字第14127号公证书记载:百花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8月30日至卓基公司处取得宣传资料一套、《大班家校联络册》(思维基础—上学期)一本、答卷一份(内含大班第七周纸上题5道)、《卓基思维入学协议》一份,并对该教学点现状拍摄照片和视频。公证书中录制了当天老师上课的部分内容,但录制过程并不连续,分四段视频。相关视频内容为老师分别使用生活用品卡片、有颜色和花纹的数字卡片教小朋友进行分类练习;老师让小朋友陈述其长大后希望从事的职业中用到的东西;老师利用锅、菜板、刀、杯子等各种实物先让小朋友说出各用品的名称、材质,随后取出其中两种实物让小朋友说出其中的异同点,最后让小朋友猜与实物有关的谜语。公证书中拍摄的照片显示,卓基公司还提供给家长成绩表、《卓基思维行为习惯评价表》等材料。

2014)沪东证经字第12920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8月11日,百花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清华打开其手机浏览了手机中的“微信”等相关信息,公证员对邓清华的浏览过程拍摄照片并进行摄像。相关微信内容显示,胡丽萍在微信群内发布了卓基公司教学点的照片及公司的招生信息、课程介绍等内容,并告知评论的学员家长其已离开百花公司至卓基公司卓基思维处教学。

四、卓基公司认为百花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已被公开的举证情况

2015)沪闸证经字第406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2月9日,卓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电脑上进入百度网页,输入“百花学习塾家长报告会”后进行搜索,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进入“蓝袋鼠博客”网站,该网站2009年7月2日发布的名为“百花学习塾”的文章是一位家长对其子女在百花公司处上课的相关内容介绍,文中发布了百花公司发给家长的《学习状况报告表》、《定性评估表》等内容。

教育部2004年3月25日发布的《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修订)》上发布了二十项行为规范要求,其中有按时上学、不迟到、不早退、爱护公物等内容。

2014)沪闸证经字第2449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1月26日,卓基公司委托代理人进入百花公司官网就相关页面进行了浏览。百花公司在官网上公布了课堂流程,主要为进入教室→开始上课→身体游戏→实物操作→纸上练习题→课后15分钟→轻松15分钟→家长报告会。在“关于我们”版块中,重点介绍了实物教学、教具教学和探索式教学的详细内容。在“教学内容”版块明确其教学内容分自然测量、空间认识、数学逻辑、图形、语言、其他六大版块内容,并详细描述了各版块所教的具体内容,同时进行举例说明。如在自然测量版块内容中举例在学习“比较多少”时先进行实物教学,再进入卡片学习阶段;在学习“比较重量”时,先进行实物教学、后进入教具教学,最后进行卡片练习和纸上练习。在“课程介绍”版块中公布了其大中小班各三十六周的主要课程内容。

2014)沪闸证经字第2451号公证书记载:百花公司自2008年12月起在旺旺网上发布招生简介。2009年2月起在该网站上发布在各教学点进行免费试听的时间预定表,其中涉及伊势丹教室(2009年11月开业)、闵行教室、徐家汇教室、八佰伴教室等教学点。百花公司的伊势丹教室设立在商场内,与外部的商场以玻璃墙相隔。教室外面的人员可以通过该玻璃墙观看到教室的教学内容。

百花公司以“百花学习塾”的名义于2008年、2009年出版了《思维训练365天》系列丛书,该套书共12册,分为4套,每套3册。丛书还附有《问题·答案·解说》的小册子,列有各丛书习题的答案。丛书简介中介绍,每册书都分为6部分:自然测量、空间认识、数学逻辑、图形、语言逻辑、其他(推理、记忆、常识等),按照从易到难的顺序构成。其教学最大特色是“实物教学·体验教学”。每节课……按“实物教具操作→图片卡片学习(形象思维)→纸上练习(文字·符号,抽象思维)”的流程设计。

五、百花公司、卓基公司就百花公司指控的虚假宣传行为的举证情况

(一)百花公司举证情况

卓基公司宣传册(2014年6月开始使用)中关于公司简介中介绍,“卓基思维……每位执教老师……以往所教孩子可达到98%的名校录取率。……卓基思维拥有专业的课程研发团队,与日本幼升小入试名列前茅的专业幼儿教育中心合作,共同研发适合中国孩子需求的‘核心逻辑思维’教材”。

2014年4月,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向卓基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2013年12月,卓基公司设立网站www.citraining.com用于发布企业信息和招生宣传。在该网站的“关于我们”版面中标注“从日本引入30年历史的教育研究所逻辑思维教材”……“以往所教孩子可达到98%的名校录取率”……“卓基思维拥有专业的课程研发团队,与日本幼升小入试名列前茅的专业幼儿教育中心合作”等内容。实际卓基公司并没有与日本教育中心有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仅仅采购了一些日本的培训资料。卓基公司2013年10月新成立,名校录取率也没有任何依据。案发后,卓基公司立即修改了“关于我们”版面的相关内容。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卓基公司在网上发布虚假企业简介信息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责令卓基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1万元。卓基公司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即缴纳了相关罚款。在2014年3月10日浦东市场监管局对卓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洋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记载,董文洋表示,其在网站上宣称的“从日本引入30年历史的教育研究所逻辑思维教材”是没有依据的,其与“日本幼升小入试名列前茅的专业幼儿教育中心”没有签订过合作协议,只是从一家日本教育机构采购过一些培训资料。网站宣称的“以往所教孩子可达到98%的名校录取率”也没有依据,其是根据培训老师以往所教孩子的大致升学率估算的。

2014)沪东证经字第12939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8月11日,百花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的电脑上浏览卓基公司的网站,网站在“关于我们”版块中介绍“卓基思维拥有专业的课程研发团队,与日本幼升小入试名列前茅的专业幼儿教育中心合作,共同研发适合中国孩子需求的‘核心逻辑思维’教材”。

(二)卓基公司举证情况

株式会社教育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日本教研院)系日本企业,成立于1992年3月,经营范围为教育图书的企划、编集、出版及销售,培训学院教师、家庭教师的人才教育、研修及咨询等。

2014)沪闸证经字第2448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1月26日,卓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home-learning.jp/china”网址,进入该网站,在网站登陆页面输入用户名、密码进行登陆,进入一日文网站,将网站页面上教材一览表项下的各标题所链接的文件下载至公证处的电脑。

六、百花公司主张卓基公司使用百花公司知名服务特有装潢的情况

百花公司在其教室内设有卷帘,以区分教学区域和活动区域,在教室外设有家长休息区。百花公司还另设有视频观看的房间,供家长观看学生现场上课的情况。百花公司将卷帘、家长休息区、视频观看区的设置作为百花公司特有装潢主张。

卓基公司的教室同样采用在教室内设置卷帘,教室外设置家长休息区及视频观看区的布局,但是装修风格与百花公司教室完全不同。

七、百花公司为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

百花公司为本案产生律师费6万元、公证费9,000元(其中(2014)沪东证经字第12939号公证费2,500元、(2014)沪东证经字第12920号公证费1,500元、(2014)沪东证经字第14127号公证费5,000元)。

另,百花公司、卓基公司对以下比对内容存有争议:

一、百花公司、卓基公司联络册的比对

将百花公司、卓基公司联络册进行比对,百花公司要求将其大班上下学期的联络册内容与卓基公司大班上学期的联络册内容进行比对。经比对,百花公司联络册共有三十六周(上下学期各十八周)的学习内容,分为以下大类:自然测量、空间认识、数学逻辑、图形、语言逻辑、常识、灵活动手、推理、总复习。在每个大类下还列有具体的学习内容,如能够正确理解5个大小不同的圆;能够说明积木的位置等。卓基公司的联络册共有二十一周的学习内容,分为以下大类:句子的构成与排序;7个阶段的顺对应;10的构成及应用;位置关系;平面图形及其构成;有关语言和数的记忆;生活常识及分类;有关量词、连词的学习;单位长度和单位面积的比较;比多比少;行和列、对面人的位置关系;立体图形及其构成;有关位置的记忆;季节;有关反义词的学习;三者之间重量的比较;分类和等分;左右移动及镜子;图形的观察;图形的记忆;总复习。在每个大类下有具体的学习内容,如能够理解7个阶段大小的顺对应,能够掌握10的构成等。

百花公司主张卓基公司联络册中95%的学习内容来源于百花公司三十六周的联络册内容,卓基公司对百花公司提供的各知识点的比对内容予以确认,但认为,两者的表达方式不同,各知识点所在课程、周次也不同,且这些知识点均为教学大纲的内容,不能为百花公司所垄断。经比对,两者联络册中确实有部分知识点所表达的教学内容基本相同,但两者对各知识点的描述方式完全不同。

二、百花公司《学习习惯&集体活动记录》、卓基公司《卓基思维行为习惯评价表》和《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比对

百花公司《学习习惯&集体活动记录》共有39项评价项目,包括不迟到或缺席、能够主动大声地问候别人、按时带来联络册、按时完成并提交家庭作业等内容。

卓基公司《卓基思维行为习惯评价表》共有24项评价项目,包括上课不迟到,课前、课后能够主动和老师、同学问好,每次上课能带好学校联络册,能保管好课堂所使用文具等内容。

《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有20项行为规范要求,其中有按时上学、不迟到、不早退、爱护公物等内容。

百花公司认为,卓基公司《卓基思维行为习惯评价表》与百花公司《学习习惯&集体活动记录》完全相同。卓基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百花公司、卓基公司的评价项目均来源于《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

经比对,百花公司、卓基公司部分评价项目在《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均能找到相应的内容,但三者对同一内容的表述方式有所不同。

三、百花公司、卓基公司生活用品卡片的比对

将百花公司、卓基公司课堂上使用的生活用品卡片进行比对,百花公司、卓基公司在课堂上均曾使用生活用品卡片,用于学员进行分类练习。百花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生活用品卡片上画有汤锅、木勺、筷子、小刀、汤勺、水杯、碗、菜板的图案,卓基公司的生活用品卡片画有汤锅、锅铲、汤勺、木勺、菜板、小刀、碗、筷子的图案。百花公司主张这些卡片中卓基公司的小刀、筷子、碗、汤锅的图案与百花公司完全相同。卓基公司则认为两者画法完全不同。经比对,百花公司、卓基公司小刀形状基本相同,但卓基公司小刀的刀身刀柄的宽度均比百花公司小刀略窄,百花公司小刀的刀身还画有刀刃,刀柄前方还有护圈,卓基公司小刀上无刀刃和护圈。百花公司筷子图案是两支分开摆放的筷子,卓基公司筷子图案是两支并拢摆放在筷架上的筷子。百花公司碗的直径比卓基公司碗的直径大,但碗的高度要比卓基公司碗的高度低,百花公司碗面上还画有花形的装饰纹,卓基公司碗面上无装饰纹。百花公司、卓基公司汤锅形状基本相同,但百花公司汤锅的直径小于卓基公司汤锅的直径,百花公司汤锅的高度高于卓基公司汤锅的高度。两者锅盖提手的形状也不同。

四、百花公司、卓基公司及《思维训练365天》纸上题的比对

百花公司主张卓基公司第七周纸上题中的第1、2、4、5题分别与百花公司第六周教案中27-30题的纸上题题型、设置、引导方式相似。卓基公司则认为百花公司要求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题目题型、内容均在《思维训练365天》丛书中予以公开,其中27题在丛书基础篇04册11题及提高完结篇08册11题中公开;28题在入门篇02册12题中公开;29题在入门篇01册11题中公开;30题在入门篇03册10题、提高完结篇07册11题和12题、提高完结篇12册11题中公开。百花公司认为,《思维训练365天》中的题目与其第六周教案的题目类型虽然相同,但百花公司在课堂上的知识点和侧重点均不相同。

经比对,百花公司第27题和卓基公司第1题及《思维训练365天》基础篇04册11题、提高完结篇08册11题均为比较两种物品的异同点,题目均画有四组图片,涉及日常用品、蔬菜、水果、图形等题目,但这些题目所使用的图片内容均不同。

百花公司第28题与卓基公司第2题及《思维训练365天》入门篇02册12题均为猜与日用品、蔬菜、水果有关的谜语,题目下方画有日用品、蔬菜、水果的图案,百花公司和卓基公司的题目为要求小朋友在谜语对应的日用品、蔬菜、水果上划上不同颜色的圆圈,丛书的题目为要求小朋友在谜语对应的蔬菜上画上蓝色的圆圈、三角或方框等图形。百花公司、卓基公司及《思维训练365天》题目中的谜语均不相同,三者的图案也基本不同。

百花公司第29题、卓基公司第4题及《思维训练365天》入门篇01册11题均为把同类集中到一起。题目分上下两排画有一些图片,要求用铅笔把上图和下图的同类连接起来。百花公司和《思维训练365天》的题目中,均画有一些日常生活用品的图片,且均有小刀和菜板及扫帚和簸箕的图片组合。卓基公司题目中上排画有从事各职业人物的6张图片,下排为各人物用到的工具。

百花公司第30题、卓基公司第5题和《思维训练365天》入门篇03册10题、提高完结篇07册11题和12题、提高完结篇12册11题均为在日常用品、动物、蔬菜、交通工具等中找出不同类的东西。百花公司和《思维训练365天》中的题目分两至三排画有相关物品的图片,找出每一排中不同类的东西。卓基公司题目分上下左右四个框,每个框内画有相关物品的图片,找出每一框内不同类的东西。上述题目中,百花公司与《思维训练365天》题目中的部分图片相同,而卓基公司与前两者题目中的图片均不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百花公司主张卓基公司实施了多项侵权行为,分别为侵害百花公司商业秘密、擅自使用百花公司知名服务特有装潢、实施虚假宣传行为,对上述行为百花公司还同时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故本案争议焦点为百花公司上述主张是否成立。

一、商业秘密行为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百花公司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为经营信息,涉案信息是否能够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前提条件要看其是否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百花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共分为两部分,其中第一部分为百花公司所有的教学方法、教学体系和教学内容,包括联络册、《学习习惯&集体活动记录》、《学习状况报告表》和第六周教案;第二部分为客户名单。

(一)教学方法、教学体系和教学内容

1、关于联络册、《学习习惯&集体活动记录》和《学习状况报告表》。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构成要件之一为需审查百花公司是否对这些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虽然考虑到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举证责任较重,故不宜对保密措施提出过高的标准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权利人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判断无需任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亦明确了判断保密措施合理性的操作标准。因此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必须明确具体,这样才能起到判断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合理性的作用。本案百花公司认为其对联络册、《学习习惯&集体活动记录》和《学习状况报告表》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体现在其与家长签订的入学协议第一条第9项的内容中,该条款将百花公司的课堂资料、学习内容及其他商业秘密信息全部作为百花公司的商业秘密,要求学员及家长不以任何形式将其给任何第三方。

原审法院认为,(1)在百花公司与学员家长签订的入学协议中,百花公司将其所有的教学内容、资料均作为其商业秘密,要求学员家长承担保密义务,该条款约定的保密范围过于宽泛,导致学员家长无法履行该保密义务。况且,百花公司对这些资料并未采取特别的保密措施,这些资料是百花公司教学过程中必须使用的,每位学员家长都会获得。百花公司仅凭入学协议就要求所有学员家长对这些定期获得的资料承担保密义务并不合理,实际上也是不可能实现的。卓基公司提供的(2015)沪闸证经字第406号公证书的内容已证明,早在2009年7月,就有学员家长将百花公司的《学习状况报告表》、《定性评估表》等内容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开。百花公司将其联络册中的每周课程内容高度概括后也已公布在其网站上,可见,百花公司自己亦未将联络册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2)百花公司《学习习惯&集体活动记录》中所涉及的内容包括不迟到、坐姿端正等对小朋友在上课期间提出的要求,这些要求属于社会公众通常知晓的学生行为规范要求,相关内容也早已公布在《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百花公司只是进行了选择、概括和提炼,对这些属于公知领域内的内容,百花公司无权作为商业秘密主张。况且卓基公司《卓基思维行为习惯评价表》与百花公司《学习习惯&集体活动记录》的表达方式并不相同。(3)卓基公司成绩表所采用的图表与百花公司《学习状况报告表》采用的图表并不完全相同。百花公司《学习状况报告表》所采用的柱状图和雷达图是制图软件中常用的图表,其图表中反映的个体与班级的成绩比对也是日常教学中常用的一种比对方式,属于公知范围,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因此,鉴于百花公司对联络册、《学习习惯&集体活动记录》和《学习状况报告表》并未采取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学习习惯&集体活动记录》和《学习状况报告表》中的相关内容也属公知范围,故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2、关于第六周教案内容。该教案主要内容为进行分类练习,分为四个部分,分别为让属于同类的小朋友站在彩色圆圈内;区分生活用品的名称及用途;用生活用品卡片进行分类练习;纸上题练习。百花公司对该周的整个上课流程均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包括该教案反映的教学流程、教学方法、题目选择、内容安排、问题的表述以及该周教案中使用的纸上题27-30题和生活用品卡片。原审法院认为,该周教案的内容同样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理由如下:(1)该周教案的教学流程依次为让小朋友通过身体进行游戏→实物教学→教具教学→纸上题练习,该教学流程与百花公司网站上公开的课堂流程及百花公司公开出版的《思维训练365天》简介中介绍的教学流程基本一致。百花公司主张的教学方法、问题的表述方式,在其网站“关于我们”版块中亦已详细公开。至于题目的选择和内容的安排,百花公司、卓基公司纸上题的内容并不相同,但题型基本相同,而百花公司纸上题的题型又与其公开出版的《思维训练365天》的题目题型完全相同,故其题目题型已被公开,百花公司再要求按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生活用品卡片,卓基公司使用的卡片大部分内容与百花公司并不相同,即便有部分卡片涉及的对象与百花公司相同,但两者画法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别。况且百花公司主张的教学卡片上的对象均为日常生活用品,这些生活用品属于公共领域范围,不能成为百花公司专有的商业秘密。(2)百花公司自2009年2月起在包括伊势丹教室等各教学点即有大量免费试听的安排,任何人均可通过参加百花公司的免费试听活动了解百花公司的课程内容。其伊势丹教室的外墙更是以透明玻璃相隔,处于开放状态,教室外的任何人员亦可通过玻璃墙了解百花公司课程内容。百花公司主张其免费试听的课程不包括本案中主张的第六周课程内容,但未能举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百花公司所主张的第六周课程内容、教学方法等,或属于公有领域,或通过公开出版的书籍、免费试听的课程、开放式的教学点及百花公司网站等途径已被公开,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二)客户名单

客户名单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百花公司主张的16名学员中,仅提供了13名学员2013年5月至7月期间与百花公司签订的就读一至两个学期的入学协议,仅凭该入学协议,难以证明该13名学员与百花公司已建立了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百花公司还提供了会员信息表,但卓基公司对其真实性未予确认,故该信息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即便这些信息表是真实的,信息表中也只是记载着学员的名字、出生年月、联系电话、家庭住址等信息,无法证明信息表中的会员已与百花公司建立长期稳定交易关系。因此,百花公司主张的学员名单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二、知名服务特有装潢

作为知名服务特有装潢保护的客体不仅要符合知名服务的构成要件,还要具备区别服务来源的本质特征,即该装潢的使用已使该装潢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识作用。然而本案百花公司仅提供了卓基公司取证的其在旺旺网上发布招生简介及在各教学点开展免费试听的教学活动作为其知名度证据,知名度的举证应当考虑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百花公司的举证显然不能达到认定为知名服务的举证要求。并且本案百花公司、卓基公司教学点的室内装修风格完全不同,百花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知名服务特有装潢仅是关于卷帘、家长休息区和视频观看点的设置,这种功能性的设置不能实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无法作为特有装潢保护。

三、虚假宣传行为

当经营者以捏造、虚构、歪曲事实或者以歧义性语言等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对商品或服务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宣传的,应当认定为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本案百花公司主张卓基公司实施了如下虚假宣传行为:1、卓基公司在宣传册及网站中宣传“卓基思维拥有专业的课程研发团队,与日本幼升小入试名列前茅的专业幼儿教育中心合作,共同研发适合中国孩子需求的核心逻辑思维教材。……以往所教孩子可达98%的名校录取率”。2、卓基公司在网站上宣传“从日本引入30年历史的教育研究所逻辑思维教材”。3、当家长询问卓基公司有无老师去日本学习,其陈述既有授权,还有老师去日本学习。卓基公司还表示其老师从百花创业开始就在那里就职,以此对外宣称卓基公司两位老师是百花公司的创业老师。卓基公司否认百花公司主张的第3项行为,鉴于百花公司对该主张的行为仅提供了其自行录制的录音内容,而卓基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无法确认该录音的合理来源及录音对话人物的真实身份,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故对百花公司主张的第3项行为,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就百花公司主张的前两项行为,卓基公司负有举证义务证明其网站、宣传册上宣传的内容属实。主要涉及两方面的内容,即关于“以往所教孩子可达98%的名校录取率”和“从日本引入30年历史的教育研究所逻辑思维教材,与日本幼升小入试名列前茅的专业幼儿教育中心合作,共同研发适合中国孩子需求的核心逻辑思维教材”事实的举证。关于前者,虽然百花公司对卓基公司提供的胡丽萍、徐蕾寒所带班级学生被录取学校的陈述予以确认,但表示其只是两人所带其中一个班级的录取率,具有片面性,不能证明其关于98%名校录取率的事实。原审法院采纳百花公司主张,卓基公司仅凭一个班级的录取情况,就在网站及宣传册上宣传其老师所教孩子可达98%名校录取率,具有片面性,不符合客观事实。关于后者,卓基公司提供了其与日本教研院签订的协议书及在相关网站下载教材的操作过程。虽然卓基公司提供了该日本教研院的企业登记信息,能够证明该企业确实存在,但是卓基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既无签订日期,也未经过公证认证手续,卓基公司对其认为该协议书系在上海签订的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无法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即便该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卓基公司也只是取得使用日本教研院电子版教材并进行翻译、改编成中文及进行图书出版的权利,协议虽然约定日本教研院为卓基公司设计专属文件库,但卓基公司确认该条款内容实际并未履行。故卓基公司与日本教研院的协议内容仅限于教材的购买,此与其网站和宣传册上宣传的“合作并共同研发教材”的事实相去甚远。该日本教研院成立于1992年,与卓基公司宣传的有“30年历史”的事实也不相符合。卓基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日本教研院系“日本幼升小入试名列前茅的专业幼儿教育中心”。因此,卓基公司在网站和宣传册上宣传的与日本教研院的合作和98%的名校录取率等内容均无事实依据,其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卓基公司具有较强的教育资源和拥有境外知名教育机构合作伙伴,这种对外宣传的效果在招生时会比同为从事幼升小教育培训的百花公司取得更多的竞争优势,影响到百花公司业务的发展,损害了百花公司的利益,构成虚假宣传,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适用的前提条件为百花公司主张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其他条款中未具体列举,也没有其他法律规范可以援引,若该行为确属违反诚信或公认的商业道德、商业惯例并且有损害事实,不制止不足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时,才可适用。本案百花公司所主张的侵害商业秘密、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特有装潢、虚假宣传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均有详细具体的规定,百花公司再要求同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就卓基公司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卓基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卓基公司的行为确实让社会公众对卓基公司的教育实力造成一定的误解,故有必要刊登声明,以消除其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百花公司要求卓基公司在其网站上刊登声明的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刊登声明的持续时间以十五天为宜。百花公司还要求胡丽萍、徐蕾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网站的经营、宣传册的发放均是以卓基公司名义进行,故涉案虚假宣传行为的实施主体为卓基公司,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应由卓基公司自行承担。胡丽萍、徐蕾寒仅系卓基公司的股东,即便两人共同参与实施了该虚假宣传行为,其也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行为受益主体即卓基公司承担。故对于百花公司要求胡丽萍、徐蕾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百花公司、卓基公司对百花公司损失及卓基公司的获利均未能举证,由原审法院根据卓基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卓基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对百花公司造成的影响等因素予以酌定。百花公司主张的公证费中(2014)沪东证经字第12939号的公证费系用于本案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公证的公证事项因未获原审法院支持,不能作为本案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律师费,虽然百花公司代理人为本案产生了一定的工作量,但是百花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多项侵权行为中,部分侵权行为明显不成立,而百花公司代理人却对此提供了大量证据,致使百花公司、卓基公司在举证质证时花费了大量不必要的时间和精力,此与法院倡导的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的初衷有所背离。因此,百花公司代理人为本案所花费的部分工作量并非本案所需,其律师费由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必要的百花公司律师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予以酌定。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卓基公司就其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百花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变更诉请,系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卓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二、卓基公司就其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http://citraining.cn)首页连续十五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需经原审法院核准,尺寸不得少于10厘米×10厘米)。逾期不履行的,由原审法院将本案判决主要内容刊登于本市相关媒体,相关费用由卓基公司负担;三、卓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花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5,000元;四、驳回百花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2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21元,由百花公司负担9,302元、卓基公司负担10,119元。

上诉人主张:

原审判决后,百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百花公司诉称:首先,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法院仅仅对以教案、联络册等为载体的教学体系和教学内容进行了分析,未对具体如何选择和使用相关教学材料的方法进行分析;2.仅仅以上诉人提供免费开放课程等为由,认定上诉人所有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丧失秘密性,与事实不符;3.原审法院仅仅对第六周教案内容和教学方法进行分析,并得出了错误的结论;4.原审法院未接受上诉人请求对卓基公司的教学录像进行证据保全,在原审法院要求卓基公司提交所有周的教学录像的情况下,卓基公司拒绝配合,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难以达到赔偿损失和遏制侵权行为的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百花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停止使用与百花公司相同或类似的教学体系、教学内容和相关教学材料,停止使用百花公司特有的教学方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百花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上诉人卓基公司、胡丽萍、徐蕾寒共同辩称,首先,百花公司所主张的教学体系、教学内容及教学方法不构成商业秘密。上述内容或者已经在百花公司的官网公开,或者系幼儿教育中常见的方法,且百花公司的教室是开放式的。其次,百花公司主张的联络册中的知识点是通用的,卓基公司在联络册设置和课程安排方面与百花公司不同。再次,卓基公司的教学录像因网盘原因无法提供,但已经提交了相关教案。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14)沪东证经字第12920号公证书记载,胡丽萍微信朋友圈评论中显示的学员家长包括:顾成铭妈妈、王梓恩妈妈、周一妈妈、林佳蔓妈妈、张程凌妈妈、艾希妈妈。

二审中,百花公司确认其二审中主张的商业秘密变更为联络册中明确的教什么的教学内容、第六周教案的具体内容和客户名单。

以上事实有(2014)沪东证经字第12920号公证书以及本院审理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根据《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根据《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关于百花公司主张的联络册

本院认为,百花公司主张的联络册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百花公司对联络册采取的保密措施具有合理性,足以防止相关信息泄露。百花公司仅仅在入学协议中约定,未征得百花公司同意,禁止在百花公司处拍照、摄像、录音。百花公司的课堂资料、学习内容及其他商业秘密信息系商业秘密,学员及家长同意并保证不以任何形式将其给任何第三方。百花公司主张的联络册系提供给学员家长、并由学员家长控制的资料,在百花公司没有对联络册标明保密标志,也没有对学员家长特别说明联络册属于保密信息的情况下,学员家长无从知悉哪些资料属于入学协议约定的保密范围,而且学员家长在获得联络册后,百花公司亦没有采取限制学员家长使用范围、是否回收等措施,不足以防止学员家长泄露、分享联络册的内容。故百花公司对联络册采取的保密措施不具有合理性。

其次,联络册的具体内容系较为常见的知识点,这些知识点反映的内容本身并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信息。虽然百花公司对这些知识点进行编排形成的教学体系或方法具有一定独创性,但卓基公司的教学体系与百花公司的体系安排并不相同。仅仅部分知识点相同并不能证明卓基公司使用了百花公司的教学体系或方法。

二、关于百花公司主张的第六周教案内容

本院认为,首先,百花公司主张的第六周教案内容中的相关教学卡片涉及的内容均为生活中较为常见的用品,不属于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信息。其次,百花公司对其主张的第六周教案内容并没有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一方面,百花公司第六周教案中的教学流程、练习题等与百花公司网站及其公开出版的《思维训练365天》简介中介绍的教学流程、练习题基本一致;另一方面,百花公司的教学场地允许其它人进行免费试听,且有的教学点的教室的外墙系透明玻璃,其它人可以透过玻璃墙了解百花公司的教学内容。因此,百花公司主张的第六周教案内容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关于百花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

本院认为,有6名学员由百花公司转到卓基公司学习的事实不能证明卓基公司、胡丽萍、徐蕾寒实施了侵害百花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首先,百花公司主张的学员信息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户名单。这些学员信息主要包括学员及家长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不属于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其次,百花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卓基公司实施了不正当手段。胡丽萍虽然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了卓基公司教学点的照片、招生信息、课程介绍等内容,并告知评论家长其已离开百花公司至卓基公司工作,但该行为属于合理的信息发布和告知,并不存在不正当性。一方面,微信朋友圈系微信好友之间交流互动的平台,具有一定的私密性,朋友圈中的信息只能被微信好友浏览和评论,一般社会公众无法随意浏览和查看;另一方面,胡丽萍在朋友圈发布的信息主要是一种信息告知,虽然有关于卓基公司的招生信息,但并没有引诱、拉拢或者与百花公司进行对比的内容。而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涉案学员或者其家长亦看到了胡丽萍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进而由百花公司转到卓基公司。故百花公司主张的学员信息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户名单,百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卓基公司、胡丽萍、徐蕾寒实施了侵害客户名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百花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卓基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者卓基公司的获利情况,原审法院根据卓基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对百花公司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卓基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于卓基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50元,由上诉人上海百花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 渊

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

代理审判员  程 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冰雪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