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沪知民初字第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优必选(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夏拥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曹坤。被告李守保。被告周华。
被告上海路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守保。
案件概述:
本院在审理原告优必选(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坤、李守保、周华、上海路启机械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中,原告优必选(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曹坤、李守保、周华、上海路启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优必选(上海)机械有限公司并已提供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优必选(上海)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曹坤、李守保、周华、上海路启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0万元,或查封、扣押四被告等值的其他财产。
一审裁判结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蕴智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