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7)津民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静海县远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卢颖,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郝娜,住天津市静海区。

案件概述:

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远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工贸公司)与被上诉人郝娜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大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献,被上诉人郝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远大工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初46号判决第一、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郝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郝娜没有侵犯远大工贸公司的商业秘密属于相关事实没有查清。郝娜在远大工贸公司业务部从事外贸业务工作,主要负责联系国外客户,销售产品,其职务本身接触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职务性质,属于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2014年底郝娜由于自身原因提出辞职,离职后,郝娜未经许可擅自与远大工贸公司的客户联系集装箱订单并发货,同时向远大工贸公司的其他客户以低于远大工贸公司与客户的交易价格推销产品,郝娜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远大工贸公司的商业秘密。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认定远大工贸公司的客户不属于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郝娜利用其职务便利能够了解远大工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具体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等,如具体的产品交易规格型号、交易的数量价格等均是不为公众知悉的信息,本身就属于商业秘密范畴,一审法院要求远大工贸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请求保护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违反证据规则;其次,郝娜利用职务便利离职后私自与远大工贸公司原客户联系业务,并以低于远大工贸公司与客户的交易价格成交结算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郝娜的上述行为给远大工贸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郝娜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平公正,应当维持。一审中,远大工贸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诉称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也没有举证证明郝娜采取不正当手段利用了其客户信息,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远大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郝娜停止侵犯远大工贸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赔偿因侵犯远大工贸公司商业秘密给远大工贸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2.案件诉讼费由郝娜承担。

郝娜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2015年1月15日郝娜与远大工贸公司签订的离职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远大工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远大工贸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1日,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水净化设备及配件、磁化杯;批发兼零售:五金交电、办公用品、日用百货。

郝娜于2008年10月28日入职远大工贸公司,从事外贸业务员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联系国外客户,销售产品,工作时的英文名字为TinaHao。2015年1月15日,郝娜以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同日,远大工贸公司作为甲方与郝娜作为乙方签订《离职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在离开公司前15日内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二、乙方不得在离开该公司时带走任何公司产品和客户资料。三、乙方在两年内不得从事同类产品的销售工作。四、乙方不得私自联系本公司现有客户和供应商从事买卖业务。五、甲乙双方签完协议后,甲方终止与乙方的劳务合同。六、如果甲方发现乙方违反离职协议中的任何一条,甲方都有对乙方提出诉讼的权利。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离职协议约定的工作交接手续已经办理完毕。郝娜离职后,远大工贸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远大工贸公司认为郝娜离职时带走了客户资料,该陈述与其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中注明的“工作交接完毕”不符,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远大工贸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客户名单,但未提供客户名册。远大工贸公司当庭明确其所主张的客户名单信息包括印度COSMOSWATER公司、埃及NEGMETELSHARK公司、个人客户JENISHJAIN,共计3个客户的联系方式和交易需求等信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辞职信、离职协议、员工离职申请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离职协议的效力;二是郝娜是否侵犯了远大工贸公司的商业秘密。

关于涉案离职协议的效力问题。第一,离职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的约定为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事项,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第二,离职协议第六条和第七条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协议生效条件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第三,离职协议第三条为竞业限制协议。第四条为兼具竞业限制和保密内容的复合型条款,若该客户和供应商为普通的客户和供应商,则本条为竞业限制协议,若该客户和供应商为受有关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之内的客户和供应商,则本条为保密条款。

关于涉案离职协议第三条和第四条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郝娜作为远大工贸公司的业务员能够接触到远大工贸公司的客户名单,远大工贸公司依法可以与郝娜约定保密事项和竞业限制条款。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在本案中,远大工贸公司表示平时支付郝娜的年终奖和奖金包括竞业限制补偿金,郝娜离职之后没有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远大工贸公司在平时的年终奖和奖金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远大工贸公司虽然与郝娜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同时约定给郝娜经济补偿,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相关条款无效:即离职协议第三条无效;离职协议第四条的客户和供应商应当限定在法律规定的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范围,超出商业秘密的内容无效。

关于郝娜是否侵犯了远大工贸公司的商业秘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在本案中,远大工贸公司应当证明其请求保护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郝娜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利用了该客户信息。

首先,关于郝娜是否利用远大工贸公司的个人客户JENISHJAIN客户信息的问题,远大工贸公司未提供客户名册,其应当证明其要求保护的客户信息属于“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在本案中,远大工贸公司未能提供与个人客户JENISHJAIN交易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个人客户JENISHJAIN与远大工贸公司有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无法认定该客户信息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

其次,关于郝娜是否利用远大工贸公司的印度COSMOSWATER公司客户信息的问题,关于该问题远大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印度COSMOSWATER公司提供的说明,该说明的内容显示:该公司的员工在展会上遇到了“Tina”小姐,该员工不知道“Tina”小姐离开了远大工贸公司,自己“搞混了”,“下了20个柜的单”。该证据不能确定“Tina”小姐就是本案被告郝娜,且该证据的内容显示印度COSMOSWATER公司的员工在公开的展会上主动下的订单,未显示系“Tina”小姐通过非公开途径主动联系印度COSMOSWATER公司。因此,根据该证据不能认定郝娜侵犯了远大工贸公司的商业秘密。

最后,关于郝娜是否利用远大工贸公司的埃及NEGMETELSHARK公司客户信息的问题,远大工贸公司提供快递单用以证明郝娜与该公司进行了交易。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快递单上使用了郝娜的英文名字和手机号,但无证据证明该单据系郝娜填写,且该信息亦并非只有郝娜本人知晓,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该业务系郝娜利用远大工贸公司的客户信息进行的交易。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远大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郝娜的反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反诉原告郝娜与反诉被告天津市静海县远大工贸有限公司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离职协议第三条无效,第四条中包含竞业限制意义的内容无效;二、驳回反诉原告郝娜其他反诉请求;三、驳回原告天津市静海县远大工贸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天津市静海县远大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郝娜负担300元,天津市静海县远大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远大工贸公司提交为其办理产品出口业务的天津市一商集团有限公司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以及相关产品的商业发票与提单的英文单据及中文翻译件,用以证明远大工贸公司与埃及客户NEGMETELSHARKFORTRANING&IMPORT&EXPORTASHRAFSHARKAWYCO.一直存在长期稳定的业务往来。郝娜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问题,将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和认定。郝娜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郝娜系帮助天津LZY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填写快递单据,邮寄的产品与郝娜无关;对此远大工贸公司提出反驳证据,即其与魏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魏某在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与郝娜同为远大工贸公司的员工,两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郝娜还申请曾在远大工贸公司工作时的同事杨治玲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远大工贸公司未对客户信息采取保密措施,远大工贸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对于郝娜所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鉴于其均系与郝娜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且证人所述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郝娜另提交一张埃及公司的名片和两张远大工贸公司展销会期间的照片,用于证明魏某与埃及公司人员互换名片并知悉相关信息,以及远大工贸公司的产品信息和价格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因郝娜无法提供上述证据的取得时间和来源,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认,远大工贸公司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郝娜在二审开庭及质证期间认可,其在远大工贸公司工作期间与客户联系的英文名是TinaHao,其在远大工贸公司工作期间曾办理过与埃及客户的相关业务;单号为1884815693的DHL快递单为其填写,发货人联系人电话栏处记载的号码86-18698××××17是其电话。

根据一、二审期间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至2014年期间,远大工贸公司多次向埃及NEGMETELSHARKFORTRANING&IMPORT&EXPORTASHRAFSHARKAWYCO.公司销售滤水器滤芯等滤水器配件,远大工贸公司提供的商业发票上明确载有埃及客户所需的产品型号、数量、交易价格等信息。郝娜在远大工贸公司工作期间,作为业务员,曾与埃及NEGMETELSHARKFORTRANING&IMPORT&EXPORTASHRAFSHARKAWYCO.公司从事过滤水器滤芯等滤水器配件相关的业务联系和订单操作。

根据远大工贸公司一审期间所提供其与郝娜之间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九违约责任及违约金”项下第(二十三)约定,乙方(郝娜)为甲方(远大工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双方就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如下:1.乙方不得在离开公司时带走任何公司产品、客户资料;2.乙方在两年内不得在天津地区从事同类产品的出口销售工作;3.乙方不得擅自联系本公司现有客户和供应商从事买卖业务。远大工贸公司与郝娜之间签订的离职协议中亦对上述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月,郝娜从远大工贸公司离职。2015年8月5日郝娜填写单号为1884815693的DHL快递单,其上记载的发货人账号一栏处为“远大”,发货人公司名称一栏为天津LZY科技有限公司,发货人联系人一栏为郝娜在远大工贸公司工作期间与客户联系的英文名“TinaHao”,发货人联系电话一栏为郝娜的电话“+86-18698××××17”。收货人公司名称一栏为“NEGMETELSHARK”,收货人国家为埃及。邮寄物品名称为滤水器滤芯,重量1.7kg。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郝娜是否侵犯了远大工贸公司的经营秘密。

一、关于远大工贸公司主张保护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经营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本案审理期间,远大工贸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保护的客户名单为与其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的埃及NEGMETELSHARKFORTRANING&IMPORT&EXPORTASHRAFSHARKAWYCO.公司,具体包括其与埃及公司之间的产品类型、型号及商业发票、提单等体现的交易习惯、成交价格等信息。

远大工贸公司主要从事各类滤水器配件产品的生产、加工等经营项目。根据远大工贸公司提供的天津市一商集团有限公司所出具情况说明、商业发票、提单等证据,应当认定远大工贸公司与埃及NEGMETELSHARKFORTRANING&IMPORT&EXPORTASHRAFSHARKAWYCO.公司之间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除去公司名称、地址等一般公知信息外,两者在长期往来过程中就滤水器滤芯等滤水器配件相关业务的报价、特定的产品需求、交易习惯等具体事项的协商和确认,需经过长期积累方能形成,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不经过努力,通过公开渠道难以获得,具有区别于公共信息的特定性,并能够给远大工贸公司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郝娜虽主张该客户信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属于公知信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不成立。同时,远大工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以劳动合同及离职协议的方式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其中对于客户资料的重要性、不得私自联系公司现有客户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且郝娜已在包含保密条款在内的劳动合同上签字,其理应知晓客户资料是需要保密的信息。故远大工贸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依法应受到相应的保护。

二、关于郝娜是否侵犯了远大工贸公司的商业秘密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本案中,郝娜在远大工贸公司任职期间,一直担任公司业务员,其工作范围主要涉及联系国外客户及销售产品等方面,有机会接触到远大工贸公司的相应客户资料。郝娜在二审庭审中亦承认,在工作期间曾代表远大工贸公司与埃及的NEGMETELSHARKFORTRANING&IMPORT&EXPORTASHRAFSHARKAWYCO.公司联系过相关业务并进行了相关订单操作,故应认定郝娜在远大工贸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关系已知悉远大工贸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客户信息。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郝娜从远大工贸公司辞职后,仍与同远大工贸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埃及NEGMETELSHARKFORTRANING&IMPORT&EXPORTASHRAFSHARKAWYCO.公司接触,且其向该公司邮寄的滤水器滤芯与之前远大工贸公司销售的为同类产品。郝娜虽主张邮寄的产品与其无关、其只是帮朋友填写快递单,但该快递单载明发货人的联系人为郝娜在远大工贸公司的英文名,联系电话也是郝娜的电话号码,郝娜对此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郝娜未经允许使用其所掌握的远大工贸公司有关埃及NEGMETELSHARKFORTRANING&IMPORT&EXPORTASHRAFSHARKAWYCO.公司的客户信息,构成对远大工贸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远大工贸公司主张保护的客户名单仅为埃及NEGMETELSHARKFORTRANING&IMPORT&EXPORTASHRAFSHARKAWYCO.公司,远大工贸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郝娜的侵权获利,故综合考虑郝娜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以及远大工贸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本案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发生变化,上诉人远大工贸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初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初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郝娜立即停止侵犯天津市静海县远大工贸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即在涉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知悉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四、郝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天津市静海县远大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万元;

五、驳回天津市静海县远大工贸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天津市静海县远大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00元,郝娜负担1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天津市静海县远大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天津市静海县远大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00元,郝娜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咸胜强

代理审判员  赵 博

代理审判员  刘震岩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声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