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初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静海县远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王口镇郑庄村。

法定代表人:卢颖,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郝娜,女,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宝强,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件概述: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静海县远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工贸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郝娜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远大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献,被告(反诉原告)郝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远大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郝娜停止侵犯远大工贸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赔偿因侵犯远大工贸公司商业秘密给远大工贸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郝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郝娜2008年10月28日入职远大工贸公司,在远大工贸公司业务部从事外贸业务工作,主要负责联系国外客户,销售产品,属于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2014年底郝娜由于自身原因向远大工贸公司提出辞职,与远大工贸公司签订离职协议,经远大工贸公司核准后郝娜于2015年1月15日正式离职。

郝娜离职后,私自与远大工贸公司的客户联系集装箱订单,同时向远大工贸公司的其他客户以低于远大工贸公司与客户的交易价格推销产品。郝娜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远大工贸公司的商业秘密,违反了离职协议的约定,给远大工贸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郝娜辩称,远大工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基础是离职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竞业限制条款。然而离职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自始对郝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为离职协议无效,就不存在竞业限制的问题,也就不存在侵犯远大工贸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因此请求驳回远大工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郝娜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15年1月15日郝娜与远大工贸公司签订的离职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远大工贸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郝娜于2008年10月入职远大工贸公司工作,任业务部业务员工作。2015年1月,郝娜向远大工贸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但远大工贸公司提出必须在其事先自行拟定好的且不允许添加或改动的离职协议上签字方能离职。郝娜在无奈之下只能服从。但该协议完全是远大工贸公司的权利和郝娜的义务,对郝娜在竞业限制期间内依法享有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却未约定。离职协议完全违反了民事法律行为应该遵循的公平、公正原则,显失公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远大工贸公司辩称,不同意郝娜的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一,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和离职协议,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无效的理由。郝娜扩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含义。第二,虽然在郝娜离职之后远大工贸公司没有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远大工贸公司平时支付的年终奖和奖金中包括竞业限制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远大工贸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1日,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水净化设备及配件、磁化杯;批发兼零售:五金交电、办公用品、日用百货。

郝娜于2008年10月28日入职远大工贸公司,从事外贸业务员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联系国外客户,销售产品,工作时的英文名字为TinaHao。2015年1月15日,郝娜以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同日,远大工贸公司作为甲方与郝娜作为乙方签订《离职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在离开公司前15日内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二、乙方不得在离开该公司时带走任何公司产品和客户资料。三、乙方在两年内不得从事同类产品的销售工作。四、乙方不得私自联系本公司现有客户和供应商从事买卖业务。五、甲乙双方签完协议后,甲方终止与乙方的劳务合同。六、如果甲方发现乙方违反离职协议中的任何一条,甲方都有对乙方提出诉讼的权利。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离职协议约定的工作交接手续已经办理完毕。郝娜离职后,远大工贸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远大工贸公司认为郝娜离职时带走了客户资料,该陈述与其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中注明的“工作交接完毕”不符,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远大工贸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客户名单,但未提供客户名册。远大工贸公司当庭明确其所主张的客户名单信息包括印度COSMOSWATER公司、埃及NEGMETELSHARK公司、个人客户JENISHJAIN,共计3个客户的联系方式和交易需求等信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辞职信、离职协议、员工离职申请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争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离职协议的效力;二是郝娜是否侵犯了远大工贸公司的商业秘密。

关于涉案离职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第一,离职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的约定为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事项,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第二,离职协议第六条和第七条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协议生效条件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第三,离职协议第三条为竞业限制协议。第四条为兼具竞业限制和保密内容的复合型条款,若该客户和供应商为普通的客户和供应商,则本条为竞业限制协议,若该客户和供应商为受有关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之内的客户和供应商,则本条为保密条款。

关于涉案离职协议第三条和第四条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郝娜作为远大工贸公司的业务员能够接触到远大工贸公司的客户名单,远大工贸公司依法可以与郝娜约定保密事项和竞业限制条款。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在本案中,远大工贸公司表示平时支付郝娜的年终奖和奖金包括竞业限制补偿金,郝娜离职之后没有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本院认为,远大工贸公司在平时的年终奖和奖金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远大工贸公司虽然与郝娜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同时约定给郝娜经济补偿,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相关条款无效:即离职协议第三条无效;离职协议第四条的客户和供应商应当限定在法律规定的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范围,超出商业秘密的内容无效。

关于郝娜是否侵犯了远大工贸公司的商业秘密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在本案中,远大工贸公司应当证明其请求保护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郝娜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利用了该客户信息。

首先,关于郝娜是否利用远大工贸公司的个人客户JENISHJAIN客户信息的问题,远大工贸公司未提供客户名册,其应当证明其要求保护的客户信息属于“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在本案中,远大工贸公司未能提供与个人客户JENISHJAIN交易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个人客户JENISHJAIN与远大工贸公司有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无法认定该客户信息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

其次,关于郝娜是否利用远大工贸公司的印度COSMOSWATER公司客户信息的问题,关于该问题远大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印度COSMOSWATER公司提供的说明,该说明的内容显示:该公司的员工在展会上遇到了“Tina”小姐,该员工不知道“Tina”小姐离开了远大工贸公司,自己“搞混了”,“下了20个柜的单”。该证据不能确定“Tina”小姐就是本案被告郝娜,且该证据的内容显示印度COSMOSWATER公司的员工在公开的展会上主动下的订单,未显示系“Tina”小姐通过非公开途径主动联系印度COSMOSWATER公司。因此,根据该证据不能认定郝娜侵犯了远大工贸公司的商业秘密。

最后,关于郝娜是否利用远大工贸公司的埃及NEGMETELSHARK公司客户信息的问题,远大工贸公司提供快递单用以证明郝娜与该公司进行了交易,本院认为,虽然该快递单上使用了郝娜的英文名字和手机号,但无证据证明该单据系郝娜填写,且该信息亦并非只有郝娜本人知晓,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该业务系郝娜利用远大工贸公司的客户信息进行的交易。

综上,原告远大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郝娜的反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反诉原告郝娜与反诉被告天津市静海县远大工贸有限公司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离职协议第三条无效,第四条中包含竞业限制意义的内容无效;

二、驳回反诉原告郝娜其他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静海县远大工贸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天津市静海县远大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郝娜负担300元,天津市静海县远大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史会明

代理审判员  张荔颖

人民陪审员  何恒春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德跃

裁判附件: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